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號原 告 李思齊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 年6月6日衛部法字第1070005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屬請求被告核退自墊醫療費用額新臺幣(下同)80元,且係屬40萬元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請核退原告於106年1月17日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就醫自付醫療費用80元及掛號費50元,除掛號費50元非屬醫療費用外,就自付醫療費用80元部分准予核退,但沖抵原告積欠之101 年11月保險費後,實際核付金額為0元,爰於106年8月8日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下稱第一次核定)通知原告。原告就沖抵保險費部分不服,申請爭議審議,審議程序中經被告重新核定(第二次核定),另以106 年11月23日健保北字第1061352445 號函核復原告,核復內容略以:100年5月及6月保險費已逾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撤銷原告100年1月及101年7月至12月保險費;其餘至105年12月前應繳納之保險費計1 萬1,293元,已由「106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協助弱勢族群減輕就醫負擔計畫」補助繳納;至106 年10月25日止,原告已無保險費欠費,同意全數退還含系爭沖抵保險費欠費80元在內,共計5,335元,並檢附退費5,335元支票乙紙。原告不服第二次核定,再申請審議;經衛福部關於 106年8月8日第一次核定部分,以原告申請核退部分負擔醫療費用80元,業經被告重新第二次核定同意全數退還(含有撤銷第一次核定之法效),就第一次核定已消滅而不存在,因而衛福部就第一次核定之爭議審議以106 年12月14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審定不受理。至於第二次核定,係被告將第一次核定重新核定後所為之處分,原告就該第二次核定處分亦提出爭議審議,未併同審定(將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另為審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課予義務之訴(含撤銷訴之聲明)。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至100年11月24日因案在押,於101年7月26日在監服刑,105年12月20日出監,105年12月28日新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准予低收入戶,原告因病前往關渡醫院就診,並自墊費用,而於106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請核退原告於106年1月17日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就醫自付醫療費用80元,經被告准核退,但沖抵之前欠費,實際核退0 元,惟欠費部分已有逾5年時效,不得沖抵;又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低收入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支付保險費,被告向原告追償105年12月份保險費,於法有未洽。
㈡聲明:
⒈第一次核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於106年6月22日之申請作成核退原告於 106年1月17日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就醫自付醫療費用80元。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通知被告提出答辯及聲明。
四、爭點:㈠被告已核退原告自付部分負擔醫療費用80元,原告可否再訴
請課予義務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有訴願決定書、106 年12月14日衛部爭字第1060024169號爭議審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31、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㈢原告申請核退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就醫自付醫療費用80元業經被告核退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於106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請核退原告於106年1月17日
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就醫自付醫療費用80元及掛號費50元,除掛號費50元非屬醫療費用外,就自付醫療費用80元部分准予核退,但沖抵原告積欠之101 年11月保險費後,實際核付金額為0元,爰於106年8月8日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下稱第一次核定)通知原告。原告就沖抵保險費部分不服,申請爭議審議,審議程序中經被告重新核定(第二次核定),另以106年11月23日健保北字第1061352445 號函核復原告,核復內容略以:100年5月及6月保險費已逾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撤銷原告100年1月及101年7月至12月保險費;其餘至105年12月前應繳納之保險費計1萬1,293元,已由「106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協助弱勢族群減輕就醫負擔計畫」補助繳納;至106 年10月25日止,原告已無保險費欠費,同意全數退還含系爭沖抵保險費欠費80元在內,共計5,335元,並檢附退費5,335元支票乙紙。此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因之,就被告第一次核定部分,既經第二次重新核定而有撤銷第一次核定之法效,則第一次核定自屬已不存在,從而,爭議審定不受理及訴願決定不受理,均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第一次核定(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自有未洽,為無理由。
⒉就被告第二次核定,既已同意核退原告上開自付醫療費用
80元在內,且已檢附退費5,335 元(含其他費用額)支票乙紙,則原告上開申請核退自付醫療費用80元既已獲得滿足,自無再訴請被告作成核退原告上開自付醫療費用80元之必要,是原告訴請被告作成核退原告上開自付醫療費用80元課予義務之訴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⒊至於原告另陳述被告向原告追償105 年12月份保險費云云
,縱令原告認被告不得向原告追償105 年12月份保險費,且被告確有向原告追償105 年12月份保險費屬實,究與原告申請核退自付醫療費用80元無涉,容係原告應另就此部提出救濟,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課予義務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