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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服監獄行刑法處分及申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且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3月6日違規,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等

規定於同月10日處分原告訓誡、停止接見3 次、停止戶外活動7日;原告於104年3 月16日提出不服,被告於同月31日評議決定維持上開處分;原告提出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 104年4 月22日決定維持上開處分(即駁回原告申訴);原告又於104年4月15日違規,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等規定於同月17日處分原告訓誡;原告於104年4月15至27日提出不服,被告於同年5 月12日評議決定維持上開處分;原告提出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月7日決定維持上開處分(即駁回原告申訴);原告再於104年5月11日違規,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等規定於同月12日處分原告訓誡、停止接見2 次、停止戶外活動5日;原告於104年6月9日提出不服,被告於同年7月2日評議決定維持上開處分;原告提出申訴後,法務部矯正署尚未決定之前,原告既撤回申訴;原告復於104年6月8日違規,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等規定於同月9日處分原告訓誡;原告於104 年6月9日提出不服,被告於同年7月2日評議決定維持上開處分;原告提出申訴後,於法務部矯正署尚未決定之前,原告既撤回申訴。嗣於106年12月1日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後,原告就上開四件處分及申訴決定不服,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㈡原告嗣於107年5月30日始提出追加之訴,追加之訴意旨略以

:原告因104年之違規行為,遭被告執行「違規考核」各約1至2 個月,期間不法濫權剝削使用正常之原子筆、鉛筆、毛筆、修正帶、尺、文件袋、牙線、棉花(耳)棒、自備碗、筷子、自備書籍、報紙、竹蓆(睡眠用)、乳液、痱子粉、護唇膏、電扇、泡麵、罐頭、零食、牛奶(粉)、飲料等生活必需財產等使用權利以凌辱違紀受刑人,且變向附贈懲罰「停止購買物品(食品、水果、麵包等)」及「減少勞作金」(因期間不作業),逾越監獄行刑法母法意旨。

㈢本件原告即係就上開處分及被告所屬監督機關之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救濟。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全台六十監所奉為圭臬之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

,宣稱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研訂,惟該條款並未明文授權,依大法官釋字第402、313、559 號釋示「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該毫無民意基礎全憑法務部站在管制立場制訂的函令斷無法律效力,亦抵觸類推禁止、法律明確性、法律保留等原則。

㈡按監獄行刑法第76條明文規範法定的懲罰種類及範圍,再參

系爭標準表可悉,違反監獄紀律最重的法定懲罰為停止接見三次兼行停止戶外活動七日。惟原告因本案違規行為,卻同步遭被告執行「違規考核」各約(除訓誡處分)1至2個月,期間不法濫權剝奪(以筆芯戲弄之)使用正常原子筆、鉛筆、毛筆、修正帶、尺、文件袋、牙線、棉花棒、自備碗、筷

子、自備書籍、報紙、竹蓆、乳液、痱子粉、護唇膏、電扇、泡麵、罐頭、零食、牛奶粉、飲料等生活必須財產之使用權利,且變相附贈懲罰「停止購買物品(食品水果麵包)」及「減少勞作金(因期間不作業)」,逾越母法意旨。

㈢被告答辯宣稱原告「後又自行撤回」,乃中計被告陷阱所提

出之撤回,矧其後發見被告真面目亦旋向矯正署呈報非原告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被告擅長巧言佞色勸誡受刑人撤回,請受刑人抽菸復加以甘言計誘以達其目的,再暗示嗣後處遇彈性從寬,原告始作出撤回。

㈣被告於違規考核期間所剝奪原告之固有權利,除原表列外,

尚求鈞院追核:禁止使用個人電視及收音機、壓縮限制電風扇及抽風扇使用時間、禁制吸菸、違規考核分數之計算制度等,被告藉把持原告電抽風扇之使用以圖謀挾制原告就範,且原表列及上開權利係兩公約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1992年第44屆會議第21號一般性意見及聯合國大會1990年12月14日111 號決議等所保障受監禁者待遇之基本人權。

㈤上開褫奪係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裁罰性處分,依大法官釋字

第403、313號應有法律明確之授權,監獄行刑法第22條「管教實施要點」並未授權被告訂定剝奪受刑人基本權利之考核實施要點,且其制定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02、154條之規定,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權,復按釋字第559 號係對受刑人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非應母法所為僅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況其所採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壓根與公益無涉,抵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矧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反觀釋字第568、586號非但方命監獄行刑法第22條之立法意旨,亦逾越母法之授權。另釋字第756 號所創新時代受刑人之人權圭臬「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民所享有之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違紀已有法定懲罰種類和方法,則被告故意在法治外踰權自創實施要點。

㈥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60條「監所制度應該設法減少

獄中生活同自由生活的差別,以免降低囚犯的責任感或囚犯基於人的尊嚴所應得的自尊。」,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項「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再依29年上字第31號、31年上字第2403號「超越法定懲罰範圍逾越管束之必要限度,於人犯之身體及人格顯未顧及之行為,何能解免凌虐之責」。則本件褫奪顯然已逾越管束之必要程度,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6條第1 項「重複懲罰」之實。

㈦原告(於107年5月30日)提起追加之訴,以原告因104 年之

違規行為,遭被告執行「違規考核」各約1至2個月,期間不法濫權剝削使用正常之原子筆、鉛筆、毛筆、修正帶、尺、文件袋、牙線、棉花(耳)棒、自備碗、筷子、自備書籍、報紙、竹蓆(睡眠用)、乳液、痱子粉、護唇膏、電扇、泡麵、罐頭、零食、牛奶(粉)、飲料等生活必需財產等使用權利以凌辱違紀受刑人,且變向附贈懲罰「停止購買物品(食品、水果、麵包等)」及「減少勞作金」(因期間不作業),逾越監獄行刑法母法意旨。

㈧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上開被告所屬監督機關之申訴決定及被告所為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按106年12月1日大法官釋字755 號解釋文意旨:「監獄行刑

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㈡原告之訴,不服被告四件違規懲罰案,惟查原告前開違規案

件(輕侮管教人員、故意夾帶不符寄件對象之信件、未依規定方向閱讀影響戒護視線等)發生時點皆係104 年於被告寄禁收容期間,基於監所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被告對於原告之違規處置係屬必要之管理措施,未逾監獄行刑之目的,就違規事實觀之,被告所為之處分也無侵害憲法保障原告之基本權利,按前揭釋字755 號解釋意旨,尚不符起訴請求救濟之要件。又,原告遭受之違規處分,當時已循監所申訴程序,甚或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業已處理完畢,顯屬過去、已經解決之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非為尚在進行中的行政程序,當不適用程序從新原則,建請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裁定駁回。

㈢另受刑人累進處遇係依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累進處

遇分數之計算、抵銷淨盡或留級降級之方式,皆按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之訴,不服累進處遇分數案,具體所指為何,宥於起訴狀內容無明確敘明,被告無從答辯。

㈣原告稱其因104 年之違規行為,遭被告執行「違規考核」各

約1至2個月,期間不法濫權剝削使用正常之原子筆、鉛筆、毛筆、修正帶、尺、文件袋、牙線、棉花(耳)棒、自備碗、筷子、自備書籍、報紙、竹蓆(睡眠用)、乳液、痱子粉、護唇膏、電扇、泡麵、罐頭、零食、牛奶(粉)、飲料等生活必需財產等使用權利以凌辱違紀受刑人,且變向附贈懲罰「停止購買物品(食品、水果、麵包等)」及「減少勞作金」(因期間不作業),逾越監獄行刑法母法意旨。惟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被告於100年12月6日公布及104年4月23日修正函頒「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違規調查、執行及考核實施要點」,明確劃分收容人違規事件各階段之處置方式,其中第十點第1項第㈡款(違規執行期間)第4目規定「購物以日常生活必需品為限」、第5 目規定「可攜入舍房之物品包含盥洗用具、換洗衣物、寢具、經審查有益圖書、訴訟資料文件等,其餘物品一律點交由舍房主管保管」。惟具特殊用途之必需品,得請求使用後交付保管」;同點項第㈢款(違規考核期間)第4 目規定「購物以日常生活必需品、麵包、水果及保健上必要之食品為限」、第5 目規定「可攜入舍房之物品包含盥洗用具、換洗衣物、寢具、訴訟資料文件、書籍、文具用品。具特殊用途之必需品得請求自行管有使用」;同點第二項規定「前項可攜入舍房物品之數量,為應維持舍房安全管理及秩序之需求,得在合理範圍內予以限制。」足證,被告係依法行政,未有原告所述「濫權剝削」之情事。另有關「減少勞作金」一節,按監獄行刑法第32條規定「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原告於違規執行及考核期間並無作業事實,自無發給勞作金之依據,並非減少勞作金,原告所述,容有誤解。

㈤原告之訴及系爭懲罰案件皆係其於104 年寄禁收容被告期間

之案件,當時已循監所申訴程序,甚或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均已處理完畢,洵屬過去、已經解決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尚非正在進行中的行政程序,當不適用程序從新原則,亦不符106年12月1日大法官釋字755 號解釋文意旨之起訴要件。

㈥本件起訴已逾法定期限。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亦屬無理,應以裁定駁回。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5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此解釋內容,就依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處分,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固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96條規定觀之,如業經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既已消滅,容無可得撤銷,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至明。

㈡查原告起訴意旨所述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處分,均係104 年

間因違規而受處分,且各該處分內容依被告答辯內容,均已執行完畢,而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非在被告處所執行或監禁羈押,所受上開處分,自無回復之可能。因之,自無撤銷上開處分之可能與實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分及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就原告起訴意旨所述如事實概要欄㈠所示之後二件處

分(即104年5 月11日違規及104年6月8日違規而受之處分),由於原告提起申訴後復撤回申訴程序,此有原告之上開撤回申訴之申請單、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30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040171032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則此二件原告既未有向被告所屬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之決定,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原告自不合就此二件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救濟之程序。

㈣另者,原告於107年5月30日提出追加之訴部分,無非係以原

告因104 年之違規行為,遭被告執行「違規考核」各約1至2個月,期間不法濫權剝削使用正常之原子筆、鉛筆、毛筆、修正帶、尺、文件袋、牙線、棉花(耳)棒、自備碗、筷子、自備書籍、報紙、竹蓆(睡眠用)、乳液、痱子粉、護唇膏、電扇、泡麵、罐頭、零食、牛奶(粉)、飲料等生活必需財產等使用權利以凌辱違紀受刑人,且變向附贈懲罰「停止購買物品(食品、水果、麵包等)」及「減少勞作金」(因期間不作業),逾越監獄行刑法母法意旨云云。經查:如前所述,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內容,就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處分,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但原告追加此部分處分之訴,除原告並未確實提出有依法向被告所屬之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之證據外,亦未證明係在依法向被告所屬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則此部分(追加)之訴自不合(追加)起訴程序,依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程序或不合法,或被告所為處分均已執行完畢,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分及申訴決定,自有未洽。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之訴,本院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或原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均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