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號原 告 王喚宣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 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行經工商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工商路時,適斯時訴外人李旻璇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八里方向直行,兩車因而在成泰路、工商路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而訴外人李旻璇在成泰路2段204號前人車倒地,並致訴外人李旻璇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詎原告於肇事後,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因訴外人李旻璇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調閱上開事故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後,於105年4月5 日傳喚原告到案說明,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致一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遂於105年4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808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 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722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原告於105年5月18日到案並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106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案經〈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808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國庫支付1萬元,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在五股成泰路2段204號前不慎與訴外
人發生擦撞,當時交通繁忙雙方車速皆快,又位於十字路口本人有停車查看,現場吵雜混亂故並未發現跌落在地的告訴人,故駛離現場,事後有向對方道歉,給予對方滿意的理賠金達成和解,並取得對方原諒,在法庭上也得到檢察官考量本人並非故意且為初犯作出了緩起訴的處分,也因此對司法系統充滿信任與感激,日後也更加謹慎小心,在路上行駛更加留意遵守規則,因此希望分處分機關能衡量實情撤銷原處分,如仍要吊銷駕照,懇請原處分機關能縮短不能考照的時間,原告工作需每日從五股至台北市往返故十分需要機車代步,三年的限制實在太長,相信台灣法院代表的是國家的正義與公正,能考量原告犯後的悔意與誠意,且後續均無違規事由,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給予較輕的處分。
2、此外,依照原告自己查詢的法條,遒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是針對汽車駕駛人,條文並沒有針對駕駛機車之人作吊銷駕照的處分,本案原告是駕駛機車肇事,似乎和條文規定不合,這點懇請法院斟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業經做成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1 萬元予國庫,本件裁決書爰不再裁處罰鍰,先予說明。
⒉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
撞,當時交通繁忙雙方車速皆快,又位於十字路口本人有停車查看,現場吵雜混亂故並未發現跌落在地的告訴人,故駛離現場…依照原告自己查詢的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是針對汽車駕駛人,條文並沒有針對駕駛機車之人做吊銷駕照的處分…」等語置辯。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當場係因未發現受傷之人,以為傷者已自
行離開現場,方騎車駛離,故對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故意,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參原告於起訴書內之陳述即事故調查卷宗中調查筆錄之內容,可知其自承知悉有擦撞之事實,惟仍逕行離開現場,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對事故之發生有所認知,即亦應合理推斷有致人受傷之可能性,惟原告卻僅以遭其他違規車輛擋住視線,無法確認是否有傷者而逕行駛離現場,自屬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可能不甚介意,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間接故意。
⒋至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62條並未針對機車處罰云云,惟查
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所指涉之意義包含機車,故本件裁罰並無違誤。
⒌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與訴外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訴外人車倒地,並致訴外人李旻璇受有右手食指之傷害,而原告於肇事後,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因訴外人李旻璇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調閱上開事故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後,於105年4月5日傳喚原告到案說明,遂於105年4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808號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722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甲○○〉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 紙、現場事故照片共14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1紙、〈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80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72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105 頁)附卷可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分
別規定:「(第3 項本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
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 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⒉本件之事發經過,業據原告於105年7月18日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我停車之處在龍山檳榔,因為在轉彎處,所以視線會遭建築物及其他機車擋住,無法看到證人跌倒在地情形。(檢察官問:是否知悉與機車發生擦撞?)知道。(檢察官問:為何沒有回到現場查看?)當時雙方車速都很快,我以為對方也在趕時間,我檢視我機車,發現我僅機車右方排氣管處有裂痕,以為情況並不嚴重,我於是離開現場,沒有回去查看。」(見〈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39頁);且原告亦於107年6月15日於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陳稱:「(法官問:對光碟所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沒有留在現場?)是有擦撞,我有停下查看自己機車,我的機車損傷很輕微,我想對方應該也是輕微,而且前面汽車很多也有壅塞情形,我自己認為對方受傷輕微而且上班趕時間,所以我並沒有下車查看對方受傷情形,就直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對現場光碟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107年6月15 日調查證據筆錄〉)。依據上開陳述,原告既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且因肇事致人受傷亦屬常事,則若無逃逸之故意,衡之常情,當會立即返回原行駛之路段查看,並依規定處置,詎原告僅查看後方路段未發現訴外人車輛後,未返回原路段循線查看訴外人並趕著上班而逕自駛離,是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⒊雖原告指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目的,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指少年事件)、免刑之裁判確定者,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至若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緩刑確定,且附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等單位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無異課予行為人負擔,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然因業有罰鍰扣抵,或緩起訴處分、緩刑經撤銷後,行政罰鍰無息退還等規定可資遵循,亦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是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查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業經〈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808號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 972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依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及說明,被告爰就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屬適法。⑵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
汽車」即包括「機車」,是原告就此為質疑,洵屬誤會。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