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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4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1號原 告 楊政儒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9時4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中興街口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目睹,遂予以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惟原告當場拒絕簽收,但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於107年1月3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被告依法重新審查,發覺系爭發舉發通知單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嗣於107年3月16日始生合法送達,故撤銷前開之裁決;另於107年4月1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改依法定最低額裁處原告1,

200 元(下稱原處分),而原告仍未甘服。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當日係駕駛機車而非汽車。

㈡員警當場未依規定告知應到案期間及處所。

㈢未附舉發違規照片,無法證明違規。

㈣汽車與機車會造成損害程度不同,裁罰額度相同,違反比例原則。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舉發單位函復檢附之申訴答辯報告書內容略以:「…當時行

人號誌仍係綠燈,且當時斑馬線上尚有行人穿越道路中,該輛普重機右轉時雖有減速,但於行人穿越道前並未確實停下查看,職時見一旁自頂溪捷運站往樂華夜市方向行人有受驚擾情事,故將該輛普重機攔停,並告知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需確實查看有無行人穿越。職攔停該車並告知攔停原因時,當時申訴人並未有任何反應,但有向職表示下次會注意,惟見職欲依規定告發時,申訴人當場表示該張紅單他拒絕簽收,然因現場民眾眾多,故職仍依規定告發,申訴人拒簽收部分,有確實告知其申訴管道及繳費時間地點,並於告發單上註記當事人拒絕簽收…」,自上報告書之內容,可知員警係以當場攔停舉發之方式為舉發,自毋庸提供照片或影片等佐證違規事實,且員警敘述業已告知應到案期間及處所,與原告之敘述似有不符,惟退步言之,即便員警當場未告知上開資訊,本件舉發通知單亦業以郵寄之方式合法送達於原告,程序上之瑕疵已行治癒。

㈡原告主張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及不同種車輛裁罰額度

相同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之意義本已涵括機車在內;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本件按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本件違規態樣,立法者已就車種之不同為不同處罰額度之設計,並無原告所言處罰額度皆相同之情事,自亦難謂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訟上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7年3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04782號函、107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7年3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0641號函及附件(含申訴答辯報告書、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1 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於行人穿越系

爭行人穿越道時,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⑵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原告?⑶本件被告應否提出舉發違規照片?⑷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㈢經查:

⑴依上開舉發單位107年3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0641

號函附舉發警員書具之申訴答辯報告書,略以:「....當時行人號誌仍係綠燈,且當時斑馬線上尚有行人穿越道路中,該輛普重機右轉時雖有減速,但於行人穿越道前並未確實停下查看,職時見一旁自頂溪捷運站往樂華夜市方向行人有受驚擾情事,故將該輛普重機攔停,並告知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需確實查看有無行人穿越。職攔停該車並告知攔停原因時,當時申訴人並未有任何反應,但有向職表示下次會注意,惟見職欲依規定告發時,申訴人當場表示該張紅單他拒絕簽收,然因現場民眾眾多,故職仍依規定告發,申訴人拒簽收部分,有確實告知其申訴管道及繳費時間地點,並於告發單上註記當事人拒絕簽收....」(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公文書載明事實,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載述於公文書之事實,足堪採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書具之上開申訴答辯報告書所述之事實以觀,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行人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而此視為已收受之效果,相較於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較為不利於受送達人。因之,就此規定自應嚴格落實上開視為已收受之程序要件,以維受送達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如受法定最低罰鍰及提出申訴之權利)。準此,若於當場舉發時,被查獲之駕駛人有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時,舉發警員自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此告知事項係由舉發警員單方面記明之作為,寓有確保舉發警員「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作為義務及證明效力,且此證明不得以反證證明舉發警員確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作為即發生視為已收受之效力,以維護受送達人之權益(例如受送達人得於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得裁罰法定最低額度等)。從而,縱令事實上舉發警員確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但並未或未完整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殊難認合於上開視為已收受之程序規定要件,自不得視為已收受至明。是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完全依上開規定記載,自不合得視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已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送達程序上之瑕疵亦已補正而無瑕疵;且被告亦對原告裁罰法定最低額,即已不生影響原告之法律上應有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員警當場未依規定告知應到案期間及處所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2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行人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⑷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交處罰條例

第3條第8款均規定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是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所規定之汽車自係包含機車至明。再者,本件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無違比例原則可言。原告容或有誤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所規定之汽車不包含機車,及誤認被告係依汽車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致誤解被告之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