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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4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8號原 告 傅俊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經調查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就調查證據程序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之調查證據筆錄),原告既拋棄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本院自得就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論是否有利於原告,均得作裁判之依據,合先指明。

貳、事實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6時42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73巷與龍濱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闖紅燈違規,為在場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目睹後騎車追趕欲將原告攔停,詎原告拒不停車受檢,更連續有紅燈右轉、逆向行駛、鑽車縫等駕駛行為,員警恐繼續追趕將造成危險,遂放棄追趕,認定原告因有「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於106年11月9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年11月23 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被告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另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78034號函併附更正書,更正「違規地點」為系爭地點,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而非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規定「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則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自為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從家裡長壽街出來後,左轉龍濱路、紅燈右轉秀江街、右轉河邊北街、右轉同街124 巷、右轉回龍濱路、再右轉秀江街、左轉龍門路231巷、左轉河邊北街256巷,並馬上右轉仁義街走重陽橋上班。警員從龍濱路追來,到河邊北街才鳴笛,原告因為害怕嚇到不知怎麼辦,又趕著去上班怕被罵及扣薪,才紅燈右轉等違規,但沒有危險駕駛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闖紅燈之行為而被員警

追趕,於追趕開始時,員警雖並未開啟警笛,為原告已然察覺並為紅燈右轉並加速逃逸,隨後員警開啟警笛,原告仍繼續逃避追緝並連續有逆向行駛、鑽車縫、蛇行等危險駕駛之行為,顯已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⒉原告主張因害怕不知怎麼辦,及怕上班來不及會被老闆罵

云云,惟駕駛人聽聞警笛聲或知悉員警指示停車時,本有義務停車受檢,不得蓄意逃避員警之攔查,惟本件原告不僅加速逃避攔查,於逃逸之過程中甚至有連續危險駕駛之行為屬實,而其主張之情事並非得解免其危險駕駛責任之正當事由,其訴訟上主張顯無理由。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 元(另依同條第4、5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機車牌照3 個月,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基準表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及原告當時駕車途經龍濱路、系爭地點

、秀江街、河邊北街、同街124 巷、龍濱路、秀江街、龍門路231巷、同路274巷、河邊北街256 巷,仁義街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 年11月23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12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440668 號函、107年4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83054號函、員警回覆聯、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附說明、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78034號函併附更正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5 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洵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

違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已如前述。而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法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交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另道交處罰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惟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可見,駕駛人如有上開破壞交通秩序之違規情事,經綜合判斷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晝夜、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有否考量其他用路人之預期等因素,而得認定駕駛人已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自足認定構成「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規,殆無疑義。

⑵本件依上開舉發員警回覆聯說明略以:「職於106年11月9

日6時至8時擔服359巡邏勤務,巡經三和路二段173巷與龍濱路口,發現重機車MKA-8079號紅燈直行故上前攔查,該車明知警方尾隨在後且開啟警報器欲將其攔下,卻加速逃逸且沿龍濱路往秀江街、河邊北街方向行駛拒絕攔查,逃逸途中涉嫌危險駕駛情事,職依規定逕行舉發。違規人明知警方鳴笛在後追趕,卻加速逃逸、迂迴繞路,顯有欲擺脫警方、不服攔查之意,違規人於躲避警方追趕途中速率明顯大於市區道路之速限,且有鑽車縫、蛇行之情事,顯有危險駕駛之虞。....」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及舉發警員賴翰霖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區○○路○段○○○巷與龍濱路口,紅燈直行,他在龍濱秀江街口又紅燈右轉,之後轉進河邊北街124 巷因巷內狹窄,原告高速行駛,巷弄內高速行駛恐危及民眾安全,後來他又繞回到秀江街口與汽車爭道。」、「原告繞一圈後又回到龍濱路上,當時有一輛汽車,原告為怕我攔停,就大幅度往左轉車縫逃逸,所以原告有蛇行鑽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及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再者,依上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01 頁),經本院勘驗結果:「一、原告紅燈直行,經警員發現在後追趕並鳴笛,原告仍加速行駛。二、原告確有加速行駛、穿巷弄、在汽車間縫隙中加速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原告加速行駛河邊北街124 巷時,明顯為逆向行駛之情甚明(見本院卷第92頁之擷取照片),洵可認定。

⑶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從家裡長壽街出來後,左轉龍濱路、

紅燈右轉秀江街、右轉河邊北街、右轉同街124 巷、右轉回龍濱路、再右轉秀江街、左轉龍門路231 巷、左轉河邊北街256 巷,並馬上右轉仁義街走重陽橋上班。警員從龍濱路追來,到河邊北街才鳴笛,原告因為害怕嚇到不知怎麼辦,又趕著去上班怕被罵及扣薪,才紅燈右轉等違規,但沒有危險駕駛情事等語,亦即,原告發現警員追及(其後鳴笛),因不知所措且趕時間上班,原告(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才紅燈右轉、加速逆向行駛巷弄、蛇行鑽車等駕駛行為之情,縱令屬實。惟原告闖紅燈直行後,明知警員追及鳴笛欲予稽查,非但不予停車受檢,更基於逃避稽查之意(不論原告是否因不知所措或趕著上班等動機為何,均不影響原告當場聽聞鳴笛而決定不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於短時間內繞圈行駛龍濱路、秀江街、河邊北街等路段範圍(時間、場所密接),明顯欲擺脫警員追及,並接續紅燈右轉、加速逆向行駛巷弄、蛇行鑽車等駕駛行為。則本件依原告於短時間內,高速繞圈行駛,過程中接續紅燈右轉、加速逆向行駛巷弄、蛇行鑽車等駕駛情節,依我國都市道路狹窄、用路人路權不明及於一般道路遇有他車高速行駛無法立即反應閃避等駕駛經驗及社會常情,原告此一駕駛行為,確已嚴重破壞上開時地之交通秩序與道路通行安全,自足認定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規,要可認定。是原告質疑其駕駛行為符合危險駕駛要件云云,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駕駛其

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