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85號原 告 黃富泉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懷瑩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被告原以民國(下同)107 年2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於原告起訴(107 年3 月7 日)前,被告即改以107 年3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557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向指定機構提供義務勞務100 小時,以基本時薪140 元計算,得扣抵14,000元,罰鍰免予繳納),而前、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均同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同意以新裁決為司法審查之對象(見本院卷第137 頁之電話紀錄),故本件即應以被告107 年3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原告訴請撤銷之處分,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與八勢一街口時,適斯時訴外人王○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附載訴外人溫○蓁)同向行駛於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系爭車輛乃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而系爭機車及訴外人王○升、溫○蓁均倒地,並致訴外人王○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右手腕鈍撞傷、臉部、右眼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訴外人溫○蓁受有腎臟鈍挫傷、血尿等傷害。詎原告於肇事後,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因訴外人王○升、溫○蓁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調閱上開事故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後,於105年5 月23日傳喚原告到案說明,並參考後方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更名前(下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5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 年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該署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6 小時)。嗣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
107 年3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557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向指定機構提供義務勞務100 小時,以基本時薪140 元計算,得扣抵14,000元,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
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 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或認受傷之人無大礙而離去,或因係受害人之過失而逕自離去等各種情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
140 號行政判決可參。準此以言,「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非但對於其駕駛行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全部完整之認識外,並且亦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尚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
(三)查本件原告雖於105 年5 月17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勢一街交會處發生交通事故,適與訴外人王○升、溫○蓁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王○升、溫○蓁受有傷害等情,但當天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亦無拍攝到擦撞狀況,且原告經後方車輛提醒後,有立即停下系爭車輛檢視後方情形,亦無看到訴外人王○升、溫○蓁倒地之狀況,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又原告係於隔日警方提供案發當天駕駛在原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始知有擦撞情形,故原告主觀上於上開時、地,並無知悉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有致訴外人王○升、溫○蓁受傷進而故意逃逸乙節,且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亦不足以證明有主觀故意逃逸之情形。且本案原告亦在公共危險案件獲得緩起訴處分,並立即與訴外人王○升、溫○蓁達成和解,實難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退萬步言之,倘若法院認原告有逃逸之情事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則原處分亦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分述如下:
1、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提及,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故大法官認為在規範上仍應要針對具體個案之背景、職業、違反法令之程度,予以不同密度、程度之規範。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本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含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之認定,致使原告賴以維生駕駛工程車輛外出工作之能力受到限制,已然對原告憲法上之工作權造成侵害,處罰過於嚴厲,又原告所犯刑法第185 之4 條肇事逃逸致人死傷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考量原告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尚可等為緩起訴處分,自不得與受到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等同視之。原處分機關逕為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為3 年內不得考取之處分,使原告該3 年全家生計難以維持、無法配合公司外出進行工程工作,顯已逾越必要程度。
3、揆諸前揭論述,於比例原則之要件下,其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或可達遏止原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惟是否符合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已有疑慮,遑論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原告經濟陷入困難,家庭生活難以維持)不得與欲達成目的(遏止原告為類此不法行為)之利益顯失均衡。故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尚且檢察署為附條件緩起處分時原告已知所警惕,已達遏止原告之作用,故實無庸再為吊銷原告駕照之處分。原告之工作性質是必須駕駛工程車外出工作,由於駕照遭吊銷,導致其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內容,連帶影響其薪資結構,對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確有直接且重大之影響。
(五)綜上,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容有違誤,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縱使法院認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則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亦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原處分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同條第4 項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
(三)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擦撞訴外人王○升、溫○蓁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王○升、溫○蓁受傷更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可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甚明。且從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訴外人騎乘機車與原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碰撞處為接近原告駕駛之車輛中間偏駕駛座車門位置,原告實無未察覺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再者事故發生當天天色正常、可視距離良好且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足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王○升等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知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核屬該當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無疑。
(四)原告主張吊銷駕照,影響生計云云,惟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系爭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3 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再者,吊銷駕駛執照即3 年禁考期間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本處依據員警之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裁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而系爭機車及訴外人王○升、溫○蓁均倒地,並致訴外人王○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右手腕鈍撞傷、臉部、右眼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訴外人溫○蓁受有腎臟鈍挫傷、血尿等傷害,而原告於肇事後,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因訴外人王○升、溫○蓁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調閱上開事故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後,於105 年5 月23日傳喚原告到案說明,並參考後方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遂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5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 年
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該署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
6 小時)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黃富泉、王○升、溫○蓁〉3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6 紙、監視器錄影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共6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6 紙、檢察官訊問筆錄2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5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557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57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卷」〉第3 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47頁、第48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0頁)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二)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本文、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緣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而系爭機車及訴外人王○升、溫○蓁均倒地,並致訴外人王○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右手腕鈍撞傷、臉部、右眼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訴外人溫○蓁受有腎臟鈍挫傷、血尿等傷害,業如前述。又訴外人王○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那天是我騎機車載溫○蓁,沿著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我的開始行駛在淡金路最外側之機車車道,在停等紅燈時,後面有台救護車鳴笛要通過,我便往左邊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因為我如果往右邊外側車道行駛的話,會被來車撞擊,我往最內側之車道靠過去行駛,要讓救護車通過,救護車通過後,等綠燈號誌亮起,我便慢慢往最外側之機車車道方向行駛,我當時沒有打方向燈,我就往最外側靠,被告貨車就從我的右手邊過去,被告車輛的車尾撞擊我的機車右側車頭,後來我的機車就倒了,對方沒有下車查看。」(見偵卷第61頁);而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當天確實有駕駛000-0000號這台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西街口,原本我是行駛在最外側車道,過了前一個交叉路口,我仍然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告訴人車輛行駛在我的左手邊,由內側車道數來之第二個車道,告訴人機車偏右,往我的車道方向靠近,車輪幾乎快要壓到內側數來第二個車道與最外側車道間之白線,因為告訴人機車沒有打方向燈,我不知道他要直行還是要變換車道,我就慢慢往前開,過了該路口時,因為告訴人原行駛之車道縮減,變為分隔島,告訴人機車慢慢往我車道方向靠近,我貨車慢慢行駛,車頭就超過了告訴人之機車,過了該交叉路口不遠後,就有一輛車子把我叫停,說我撞到人,我就在車上回頭看,我沒有看到有事故發生,我就車子再向前開,我並無把車子停在路邊,走回剛剛的路段查看情形。」(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我貨車當時一直開在最外側之車,我過路口時,我有注意到對方之機車是從內側數來第二個車道,一直往我車道的白色車道線方向靠過來,我見告訴人之機車跟我要行駛之車道還有一段間隔。後來有人跟我說事故發生,我只是看後照鏡,並無將車停下,仍直直往前開。」、「(關於本件既然有其他車輛駕駛者告知你,你的車輛肇事,你無下車查看,將車往前行駛,涉嫌肇事逃逸,有何意見?)沒有。」、「(關於本件肇事逃逸,是否認罪?)認罪。」(見偵卷第62頁)。依據上開證(供)述,原告既已先查覺系爭機車行駛之路線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近,且雙方之車速均屬緩慢,則原告是否未能感覺、聽聞擦撞及機車倒地聲而知悉肇事已非無疑;況且,原告既已先查覺系爭機車行駛之路線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近,且於超越系爭機車後,旋即有他車之駕駛人告知原告有肇事,且因肇事致人受傷亦屬常事,則若無逃逸之故意,衡之常情,當會立即返回原行駛之路段查看,並依規定處置,詎原告僅看後照鏡後,並未停車而仍駛離,是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該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3 年內不得重考領駕駛照,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之當然法律效果),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