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0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5號原 告 李弘元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李宏振訴訟代理人 施志良訴訟代理人 黃千芙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 1月9日新北警交計裁字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41212)。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為被告民國(下同)107年1月9日新北警交計裁字0000000000號交通裁決,而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並合併請求被告返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又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於107年1月9日申請年度查驗執業登記證,經被告發現原告於106年1月30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此被告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於107年1月9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以被告107年1月9日新北警交計裁字0000000

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證號:F041212),原告不服上開處分,為此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並合併請求被告返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6年 12月29日經鈞院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加重竊盜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陸個月,全案上訴二審中。

(二)嗣後原告107年 1月9日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前段「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之規定,以原告前開加重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單號C00000000)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警交計裁字第1070109001 號裁決),並吊扣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41212)主、副證,致使原告無法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工作,家中頓失經濟收入。

(三)查106年6月2日公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9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上開條例第37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即中華民國99年

5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上開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已被宣告違憲。

(四)次查原告所犯加重竊盜之原因事實為原告與被害人間早有金錢借貸糾紛,原告找尋被害人欲協商解決金錢借貸一事多日,惟被害人避不見面,且更換聯絡方式,原告遍尋不著,原告得知被害人車輛停放位置,別無他法,只得使用工具卸下被害人一個輪胎,並於擋風玻璃夾上寫有自己聯絡方式之紙條,欲促使被害人聯絡自己,並非基於意圖增加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

(五)再查上開釋字第 749號之解釋理由書「…又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上開之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有檢討之必要。是系爭規定一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

(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之立法目的在於我國計程車營業方式係以「巡迴攬客」為大宗,乘客採隨機搭乘,多無法於上車前適時篩選駕駛人或得知其服務品質;又乘客處於狹小密閉空間,相對易受制於駕駛人,為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就計程車駕駛人主觀資袼,設一定之限制。

(七)雖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被告於做成吊扣行政處分之時,惟並未審酌其與被害人之間另有金錢借貸糾紛,且原告非於執行業務中犯加重竊盜之事,並未有危害乘客之實質風險。

(八)限制人民權利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定之,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既已宣告違憲,雖顧及社會長久之運行與立法之時程,給予兩年修正期間,然其實際上既已違憲,再以之限制原告之工作權,難招原告信服。依此,原告特具此狀,懇請鈞院撤銷吊扣之行政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九)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41212)。(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因原告涉犯竊盜罪且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個月,爰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4點,由發證警察局(亦即被告)辦理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7項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查驗。原告之執業登記證係於103年6月3日核發,依前開規定,原告自103年起,每年應於其出生日即1月9日前後1個月內查驗。107年1月9日,原告申請年度查驗時,發現其於106年1月30日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被告依規定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依法裁決並收繳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裁決書文號:新北警交計裁字0000000000號),前裁決書為一式二聯且附記救濟教示條款,由被告於會晤處所(亦即被告之機關辦公處所)交原告簽收送達。

(三)審酌原告曾犯竊盜罪且經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在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乃基於計程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計程車之職業信賴,又依大法官釋字第 749號解釋,僅針對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部分,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修正,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自應依原規定辦理,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綜上,原告起訴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經107年1月

9 日申請年度查驗執業登記證,遭被告發現原告於106 年1月30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為此被告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依法舉發後,以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41212 )並收繳等事實,有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46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足憑,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所遭判刑之案件全案上訴二審中,並以原所犯該加重竊盜罪之原因事實為原告與被害人間早有金錢借貸糾紛,原告找尋被害人欲協商解決金錢借貸一事多日,惟被害人避不見面,且更換聯絡方式,原告遍尋不著,原告得知被害人車輛停放位置,別無他法,只得使用工具卸下被害人一個輪胎,並於擋風玻璃夾上寫有自己聯絡方式之紙條,欲促使被害人聯絡自己,並非基於意圖增加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被告於做成吊扣行政處分之時,惟並未審酌其與被害人之間另有金錢借貸糾紛,且原告非於執行業務中犯加重竊盜之事,並未有危害乘客之實質風險等語為憑。而被告則答辯以依大法官釋字第749 號解釋,僅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規定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解釋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部分,則係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修正,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應依原規定辦理,從而以原告前述曾犯竊盜罪且經判決有期徒刑6 個月在案為原處分之裁處云云為憑。然查:

1.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雖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所分別定有明文。然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上開條例第37條第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上開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同條例第37條第 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49號解釋文足憑。

2.承上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可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所規定對於該條所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所據為處罰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業經該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立即失其效力;至於同條所處罰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其執業登記,亦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其有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而為宣告定期失效(即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從而此部分即上開法條所處罰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其執業登記,雖未立即失效,然既經大法官會議宣告其有違憲之情形,於有關機關尚未為修法之前,就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之規定對於該條所規定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所為吊扣計程車職業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時,即應本於該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就該「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審論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為要件」始得為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處罰,以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對於人民工作權保障之意旨。

3.從而,本件原告雖在執業期中犯竊盜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就該原告所犯竊盜之犯行,依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乃是以被告因債務糾紛,而持板手及千斤頂竊取該債務糾紛對象所停放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輪 1顆,並已發還等情(此有卷附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其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足憑),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之要件,已有未足,詎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仍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所規定對於該條所規定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所得吊扣計程車職業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規定,並未立即失效,即逕以該規定仍屬有效下,裁處原告吊扣其職業登記證,欠缺「具體審究原告所犯該竊盜罪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就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之要件,所為原處分之裁處,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即屬有違誤,難認適法。

(三)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雖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違規事實,然被告原處分並無「具體審究原告所犯該竊盜罪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就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之要件,即率為裁處原告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容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合併請求返還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41212),即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此爰併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