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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3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1號原 告 張皓翔

(送達代收人 楊定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

160 巷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至同巷44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酒精作用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站立於道路旁聊天之路人廖蕙誼,致廖蕙誼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到場後,依事故處理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而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達0.51mg/L,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同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判處原告罪刑確定在案。)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本件不符合得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採「記違規點數五點」之方式},於107 年2月6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本院依法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被告雖於107年4月1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但就原處分並未變更,僅係就執行另有變更,由於被告並未依原告之訴撤銷原處分,因而本件仍應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審理。)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處分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 1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查原處分內容所載「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

TAP-327 營業小客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未明確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因原告現在持有包含大客車職業駕照與小型車普通駕照等不同級別駕照,原告就原處分內容之意思表示,尚無法直接辨識係要吊扣原告所有級別之駕照?抑或係單純指吊扣原告的小型車駕照?原告尚無法明確知悉。而本件原告係因酒後駕駛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應承擔行政罰責任,故客觀認知,原處分所指吊扣駕照應理解為係針對原告違法肇事時所駕駛車種之駕照,而非指吊扣原告所有級別的駕照。

㈡考量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之修法意旨,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載「吊扣駕駛執照」應指受處分人違法肇事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

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同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原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新法將原有之「吊扣」刪除,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乃修正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嚴重違規而受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細究可知,新法意旨顯然依據受處分人違反處罰條例所生責任高低,而對吊銷駕照與吊扣駕照為區別對待之方式,亦即違法責任較高者處吊銷駕照之情形,係採取對駕駛行為之限制,致吊銷其持有各級車種之駕照;而在違法責任較低者處吊扣駕照之情形,則不採對駕駛行為之限制,僅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車種之駕照,如此區別對待方式,可見修法意在遵循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職是之故,考量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暨其修法理由,原告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法責任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應僅吊扣原告違法行為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照,而非吊扣原告所有級別之駕照,始符合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㈢現行法令雖採取一人一照,執行層面仍得以註記或其他方式,合法吊扣應受處分執行之駕照: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查原告係經多年努力層層考試,始取得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惟因現行法係採一人一照原則而未發給原告較低級別車種之駕駛執照,今原告係於駕駛小客車時發生違法行為,依據處罰條例及行政法上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應受吊扣小型車駕照之行政罰,原告亦誠然接受。雖然原告實際僅執有一張實體駕照,惟此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上之便宜措施設計使然,主管機關仍得利用電腦系統資料登記處理,或在大客車駕照上為「小型車駕駛資格限制」之註記,故執行層面並非難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採甲說參照〉,且尚不得謂因為原告僅有一張實體駕照可供吊扣,即吊扣原告所有較高級別之大客車職業駕照,否則將造成「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尤其「一人一照」情形乃行政機關所肇致,自應尋求如上述以「註記」為吊扣駕照的解決之道,以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逕將該逾越程度之不利益歸諸於無辜之原告。

㈣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與生存權之基本權利:

原告現年55歲,歷經多年努力考取與經驗,得以職業遊覽車駕駛為業,並無其他謀生技能,家中尚須扶養年邁父母及妻小,且無自有住屋,至今仍有房屋租金壓力,因自己不慎酒後駕駛小型車肇事而違規觸法,原告相當愧疚,願意坦然積極面對刑事與行政責任,並與肇事受傷者完滿達成和解,因原告僅為初犯且悔悟改過態度積極,故得到刑事庭法官輕判。考量罪責相當,原告認為因自己違法肇事當時係駕駛小型車,則原告之小型車駕照依法遭吊扣,限制原告再駕駛小型車作為懲罰,以達預防與應報目的乃理所當然;惟假若被告係吊扣原告所有級別之駕照,則原告將頓時無法以遊覽車駕駛營業維生,立即嚴重影響原告生計,必然將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與生存權,則法規目的所保護利益與原告因此所受基本權利侵害顯不相當,被告所採行政罰之手段與目的間明顯不具合理關聯性,將違反比例原則,故原處分範圍應做限縮,僅限於原告之小型車駕照應當受吊扣處分。

㈤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原

故應予撤銷,並請被告就本件重新做成僅吊扣原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新處分。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裁罰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當指行為人所有之全部駕駛執照: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

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3 款明文。是以,交通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曾填註受吊扣之駕駛執照。

⑵被告於裁決書主文欄明確記載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24個月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內容,並加註警語提醒原告駕駛執照如逾期不繳送將產生之法律效果等語。是故,被告就此部分應符合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內容。

⑶原告主張被告之裁決書並未明確記載吊扣之駕照就屬何種

類而有違反明確行原則云云,惟揆諸立法者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制定嚴苛法律效果之初衷,不正是要求車輛駕駛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狀態下拒絕駕駛動力車輛,且觀諸最近我國社會新聞常有出現因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生肇事結果之憾事,政府亦再三提醒駕駛人「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道安政策宣導。是故,基於立法目的防治、杜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執意駕駛之行為,立法者所定要求吊扣之駕駛執照「應及於駕駛人所有之動力車輛駕駛執照」,以防駕駛人存有僥倖心態,僅吊扣其一駕駛執照而仍持其他駕駛執照續為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

㈡本件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行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定明文。是以,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須考慮所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並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方法與造成之損害不得和所得利益顯失均衡。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當下經檢驗酒精濃度高達0.51MG/L

並已因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狀態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受有身體傷害,縱使原告無逃離肇事現場並主動通報警察機關處理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僅屬原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肇事後進入訴訟程序之後續處理矣,並不能脫免原告明知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之非行。

⑶原告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而遭被告吊銷駕駛執

照,倘無法吊銷原告所持之全部駕駛執照,於原告此種持有數張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無疑造成僥倖心態,吊扣一張仍有其他駕駛執照可供駕駛動力車輛,如此實非立法者所期課與動力車輛駕駛人拒絕酒後駕車之立法目的。

⑷再者,原告仍具備從事其他工作獲取薪資之身體狀況,被

告或立法者亦未剝奪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資格,其仍可從事工作獲取薪資照顧家庭生計。

⑸是以,原告主張吊銷所持有之全部駕駛執照造成其生計受有影響而違反比例原則實無理由。

㈢原告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亦領有駕駛執照,此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主張並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裁罰。此外,依行政罰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甚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

之情,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於106 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被告107 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舉發單位107年3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382927號函(含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酒測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55頁),且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案件偵查卷及刑事卷宗(含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刑事簡易判決書)等資料後核閱無誤,及就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其內容,均符合相關法定酒精檢測程序之規定,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互核無誤,是原告確有如上述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事實,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是否應限於僅吊扣

違規時所駕駛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違反明確性原則?而如係吊扣原告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過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與生存權?⑵原處分裁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倘致原告於吊扣期

間內無法以駕駛車輛謀生,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㈢經查:

⑴按汽車駕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照、大貨車普通

駕照、大客車普通駕照、聯結車普通駕照、小型車職業駕照、大貨車職業駕照、大客車職業駕照、聯結車職業駕照、國際駕照、輕型機車駕照、小型輕型機車駕照、普通輕型機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大型重型機車駕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可參,即有關駕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關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94年修正該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99年5月5日修正該條例第68條(99年9月1日施行):「(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 點,而緩予吊扣執照。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照。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照」之「駕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查該條文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 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 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2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至390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況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因而肇事致訴外人廖蕙誼受傷之情,已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及原告自76年7 月16日起陸續取得普通大貨車、職業大貨車、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則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24個月(處罰主文未特定吊扣駕駛執照之車種,即係指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自屬當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違誤{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4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顯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於99年5月5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見解,已不可採,而如前所述該次修法增訂第68條第2 項之內容【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及「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照行為」之除外規定,充分權衡受處分人及所欲維護之公益。】已保障受處分人之生存權、工作權,並兼顧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本件應裁決吊扣原告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原處分違反修法意旨與實務見解、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與生存權云云,殊乏依據,自不可採。

⑵本件原告因上開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事屬明確,已如前述。雖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24個月期間,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或行動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其他工作機會或交通方式以為謀生。且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及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並未違憲無效已如前述,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等規定裁罰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期間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是原告主張:原告現年55歲,歷經多年努力考取與經驗,得以職業遊覽車駕駛為業,並無其他謀生技能,家中尚須扶養年邁父母及妻小,且無自有住屋,至今仍有房屋租金壓力,因自己不慎酒後駕駛小型車肇事而違規觸法,原告相當愧疚,願意坦然積極面對刑事與行政責任,並與肇事受傷者完滿達成和解,原告僅為初犯且悔悟改過態度積極,得到刑事庭法官輕判云云。惟有過當思深切反省改正,本即屬正確應有之作為,原處分如前所述,並無違誤,則縱令原告有改過之心,殊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既如前述,被告自不得裁處罰鍰部分(原處分已符合前揭規定);惟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亦得併予裁罰,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合得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採「記違規點數五點」之方式},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