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2號原 告 陳國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5 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區○○路○○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中正路左轉安樂路79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見狀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7 年4 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4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7 年3 月5 日15時15分,因闖紅燈(實際是黃燈到待轉區)為警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除姓名陳國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外,車主(即受通知人陳國樑),車號000-00
0 寫成曾國榮00(0 )0-000 ,車型:普通重機寫成輕機,伊看了通知單後,認為該公文書通知單有瑕疵,到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找填單的警員林義凱陳述此誤植,林警員則態度傲慢輕率地稱:這種錯並無什麼了不起,電腦中改一改就行了。果真不久伊即收到原處分。
(二)據上所述,填單林義凱警員將已送達之公文書,自我更正再送裁決,究竟有無變造、偽造公文書之嫌。又有無違背法律上之信賴、誠信原則。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員警之申訴答辯理由等在卷可稽。
(三)本件員警於製開舉發通知單時,登記車籍資料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錯誤行照為之,而疏未查驗行照上之車號與系爭機車之車號是否同一,其製開之程序固有瑕疵,亦導致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內容錯誤,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原告對自己之違規事實及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車主整資訊知之甚詳,亦係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又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違規行為人、違規時地之記載均無錯誤,故當可視為該等車籍資料之記載係為顯然之錯誤,員警自得逕行更正於處分之上,並無違誤;進一步言之,舉發通知單之性質於實務之解釋並非行政處分,而僅係處分前之觀念通知,故即便該等錯誤不予更正,若裁決書(行政處分)之內容並無錯誤,則處分亦屬合法。而所謂偽造或變造公文書,須無權製作公文書之人冒用有權製作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本件員警係屬舉發通知單之有權製作人,故無偽造或變造公文書之可能,容予敘明。
(四)至原告主張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本件係原告出示錯誤之行照在先,意圖誤導員警做成錯誤之記載,本無正當之信賴基礎,且本件原告自知違規,員警自始至終亦從未表示免罰,故原告亦無信賴利益可言,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又本件原舉發單位並未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若有則應請原告再為詳述。綜合上述,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五)又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於員警更正後,再次寄送於原告,並於107 年5 月17日完成送達,惟因更正之記載僅係於處分中較為不重要對於處分效力不生影響之資訊,又原舉發通知單已於違規當時即由原告簽收在案,故本處仍以其違規簽收當時作為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時點,爰不再另行製開裁決書,併予敘明。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15時4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由新北市○○區○○路左○○○區○○路○○巷,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及車主姓名分別誤載為「000-000 」、「輕機」、「曾國榮」)一節,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攔停後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 幀(見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第7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及車主姓名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
5 月9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39908號函敘明:「...
三、所陳000-000 號普重機於107 年3 月5 日15時44分○○○區○○路行駛,行○○○區○○路○○○區○○路○○巷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左轉,違規屬實,經中和分局執勤警員目視全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當場舉發尚無不當...。」(見本院卷第81頁),且原告於致局長室函件亦自承:「我是中和市民,在3 月5 日15時許,在中和市○○路○○巷、中正路口,我因有漏尿症,一時尿急闖紅燈想趕回家去尿尿...。」(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實際上是黃燈到待轉區」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自無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至於警員當場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有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及車主姓名誤載之情事;惟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此乃因原告誤將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輕機機車之行車執照交予警員抄錄所致,而就此一顯然錯誤,舉發機關業已更正,並通知原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5 月9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39908號函影本1 份、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附卷足憑,此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相符;況且,通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具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性質)之全部記載及本件事證,此一錯誤應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亦即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事實並無未經舉發之違法情事,故此一誤載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執此而質疑有偽(變)造公文書及違反信賴原則、誠信原則等情事,洵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