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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9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3號原 告 程士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豐街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親眼目睹違規經過後當場攔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贅載第1款次)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2月7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同年 3月16日委託訴外人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當時隨行於大型公車後方,因視線受阻看不到前面燈號

,可能誤闖紅燈,員警在後方也明確知悉,而當時下班尖峰時間,路上人車多擁擠,難以期待通常人能有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之可能,而原告為育有二子之成年人,且領有駕駛執照,理當知悉且遵守相關交通規定,基於闖紅燈紊亂交通秩序、造成用路人風險,原告決不願意冒險嘗試,實因隨行於大型公車後方而誤闖紅燈,不知自己已處於違法狀態,尚難謂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㈡舉發員警表示,公車過去是黃燈,原告跟過去時是紅燈,但

究是原告跟過去時是黃燈而機車後輪過去是紅燈?還是公車過去是黃燈而原告跟過去也是黃燈,但員警看見原告時是紅燈轉換瞬間?抑是公車過去就是紅燈?重構事實不得而知,而闖紅燈行為本質發生於瞬間,僅勤務員警認識及說詞,不免讓人懷疑是否有誤判可能?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9款、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舉發員警於原告當場提出說明時,自應審酌客觀條件與該規定,對原告開勸導單而免予舉發。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紅燈燈號,仍逕駛

越停止線而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

㈡本件舉發單位函復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原告於違規當時,係

行駛於公車之後,而致其可能無法判讀該側之燈號,惟該路口之紅綠燈係設於路口兩側,自原告當時之位置應足辨識路口對面之燈號,而不得委為不知;退步言之,即便當時原告確因遭公車阻擋視線而無法知悉燈號,亦應減速慢行,於停止線前停等,待確定燈號為綠燈後方得駛越停止線而通行,是原告僅主張係跟著公車行駛,無從判斷燈號云云,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仍應處罰。

㈢原告主張員警是否有誤判之可能云云。惟員警係受特殊訓練

之專業人員,且其對於違規舉發有豐富經驗,應無誤認誤判之可能,且參違規當時之照片,除系爭機車以外之其他機車皆於停止線前停等,足徵當時系爭機車面對之燈號為紅燈,且其他機車之駕駛人皆有認知,則更可證明員警應無誤判之可能。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7 年2月7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2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378580號函、107 年5月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391748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答辯報告、行向示意圖、監視器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8頁、證物袋),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⑵本件舉發程序應否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

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為必要要件?⑶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闖紅燈之行為?⑷本件警員是否應對原告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㈣經查:

⑴依上開舉發警員沈采蒨之答辯報告略以:「一、職於 107

年1 月22日擔服巡邏勤務,巡邏勤務中當時行經系爭路口見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遂上前攔查,並當場依規定告發。二、職由重慶路直行至大豐街口時見前方燈號為紅燈遂減速停等,未料原告由重慶路往大豐街口行駛,當時原告行車號誌為紅燈,卻未依規定減速並停止於停止線前,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職於系爭路口予以攔停並當場依規定告發。三、職擔服巡邏勤務需維護轄區治安,避免危害發生,對於未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必須嚴正執法,原告陳情內容可謂之用心,惟闖紅燈並非輕微可勸導之交通違規,當時車多壅塞,本應更注意路況,且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再者公車後方之機車駕駛人若全部主張擋住視線,而不遵守號誌指示,號誌設置及交通規則訂定僅淪為參考依據,則交通安全蕩然無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依上開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與說明:{監視器:重慶

222 號往重慶大豐、時間:2018/01/22,18:41:22~31}『22秒時原告紅燈於停止線前』【畫面顯示原告右前方公車後懸即將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左前側機車已停等於停止線前】、『23秒時原告過停止線,旁邊民眾於停止線前停等』、『24秒時原告過停止線直行』【畫面顯示原告右後方機車行駛停等於停止線前】、『26秒時員警上前攔停』、『31秒時系爭路口往重慶國中方向紅燈』【畫面顯示大豐街行向車輛陸續行駛通過】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互核相符。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本件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所書具之答辯報告及上開採證光碟與擷取照片,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表示,公車過去是黃燈,原告跟過去時是紅燈,但究是原告跟過去時是黃燈而機車後輪過去是紅燈?還是公車過去是黃燈而原告跟過去也是黃燈,但員警看見原告時是紅燈轉換瞬間?抑是公車過去就是紅燈?重構事實不得而知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殊無違法之情,遑論被告除提出有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含行向示意圖外,另提出上開之採證光碟及擷取之照片為證。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闖紅燈行為本質發生於瞬間,僅勤務員警認識及說詞,不免讓人懷疑是否有誤判可能云云,亦乏依據,顯不可採。

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而遵守交通規則本為用路人之職責,無待員警提醒或制止,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及注意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作為規避處罰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隨行於大型公車後方,因視線受阻看不到前面燈號,可能誤闖紅燈,員警在後方也明確知悉,而當時下班尖峰時間,路上人車多擁擠,難以期待通常人能有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之可能,而原告為育有二子之成年人,且領有駕駛執照,理當知悉且遵守相關交通規定,基於闖紅燈紊亂交通秩序、造成用路人風險,原告決不願意冒險嘗試,實因隨行於大型公車後方而誤闖紅燈,不知自己已處於違法狀態,尚難謂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等情。縱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適於系爭路口,遭大型公車於路口處遮蔽視線,而未得見右側近端紅燈號誌屬實,容或原告並非係故意闖紅燈行為,但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本即應注意號誌變換情形,且依其智識程度,於前方有大型公車行駛時尤然,詎原告未採減速謹慎注意號誌變換之方式(其左前側機車騎士已先一步停駛),更未(依其行駛位置在大型公車之左後方)確實注意連動之左側遠端紅燈號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路口號誌照片,明顯原告行向設置有近端、遠端二號誌燈面,且為連動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於能注意並無不能之注意情況之下,竟仍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之行為,顯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礙難執此為本件違規免罰之依據。

⑷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

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二、㈠、⑻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依明定之行為人違規情節,認定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裁量施以勸導或予以舉發,自應尊重交通勤務警察當場執勤之專業判斷,而非得由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於事後全面審查其舉發之「適當性」與否,其理甚明。本件舉發警員執勤發現原告闖紅燈情節,認定原告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因而予以舉發之方式,業已詳述其未採勸導之理由(見上開警員職務報告、三),尚非無據,則本件警員攔截製單舉發原告闖紅燈行為,即難遽指為具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又如前所述原告左側視線未遭大型公車遮蔽,自能注意左側遠端紅燈號誌即時停等,並無「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之情明確。則警員依當時市區○○○○○段、車流繁劇,首重路口交岔行向之通行秩序,因而就原告嚴重破壞交通安全之闖紅燈行為,予以攔停舉發,要合於前揭交通違規稽查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舉發員警於原告當場提出說明時,自應審酌客觀條件與該規定,對原告開勸導單而免予舉發云云,亦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有未洽,顯不可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