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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1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1號原 告 鄭俊瑀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本件裁決書另有註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 項、道交

處罰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內容:「職業駕駛執照經註銷者,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用為提醒原告注意之通知性質,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意及效力,此部分核非屬裁決處分範圍,附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8月6日(發照日)經考驗取得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為職業汽車駕駛人,而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最近一次審驗日期為105年8月11日,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均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詎原告於 106年8 月12日仍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因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者」之違規行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於106年8 月15日填製北監駕字第40H039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於107年3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40H039122號裁決書,裁處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按因聲請於裁決通知投遞期間106年8月12日前後,未居住於

戶籍地址,且無簽收該裁決書之事實,並非聲請人故意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無故意過失。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之職業駕照審驗日為105年8月11日,且舉發機關函復內

容中敘明於審驗日前,及審驗於其9 個月時,皆以通知單通知原告參加審驗,惟原告置之不理,遲至106年8月12日原告仍未參加審驗已逾期1年,舉發機關據此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因寄送時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故並未收受舉發通知

單及裁決書云云。惟上開兩份文件皆有送達證書可資證明已送達於原告之受雇人,完成送達,自無原告主張之情事,且舉發機關及被告所寄送之地址係按戶政系統中原告記載之戶籍地,該系統顯示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址,故以該地址為送達之處所並無違誤;又原告主張因未受送達故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是否受送達與不參加審驗是否有故意過失係屬兩事,而本件於審驗日前及逾期9 個月時,舉發機關皆已對原告進行通知,惟原告仍未參加審驗,足認即便原告對不參加審驗之事實並不具直接故意,然至少亦有未必故意或過失,又雖該等通知僅以平信之方式寄出,惟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亦無若何之法律效果,僅係單純善意之提醒,故以平信之方式寄出於程序上並無瑕疵。是本件違規行為,仍應依法裁處。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

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

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但年滿六十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第64條之1 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一次。(第2 項)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第3 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1 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第2 項)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道交處罰條例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4月11日北監駕字第1070067480號函及附件(含原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107年4月24日北監駕字第1070076867號函及附件(含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駕駛執照登記書、審驗歷史查詢畫面、駕照歷史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9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職業汽車駕駛人,而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且逾期一年以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㈢經查:

⑴原告於102 年8月6日(發照日)經考驗取得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為職業汽車駕駛人,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其職業駕駛執照上所登印之審驗日期,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最近一次具體審驗日期為105年8月11日,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均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詎原告於106年8月12日仍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明顯構成「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⑵如前述原告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02 年8月6日發照、

第一次滿三年之審驗日期為105年8月11日,既為其職業駕駛執照上所明確登印之審驗日期,原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應於105年8月11日(前後一個月內)為審驗之日期。縱令原告非故意不為審驗屬實,原告應注意為職業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能注意,亦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2 項規定「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等不能注意之情,或就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期限亦可透過向監理機關查詢等多重管道而為知悉,甚至,職業駕駛執照上亦載明應審驗日期(參見見本院卷第57頁),用以提醒駕駛人如期前往審驗,是原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既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本應依上開規定依限接受審驗,及依客觀情事並非不能注意,詎仍疏未注意,則原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明顯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要可認定。是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一事,洵屬灼然。至於舉發機關107年4月24日北監駕字第1070076867號函復說明:本所為提醒職業駕駛參加審驗,於職業駕駛執照審驗日前,先以明信片第一次通知,又於審驗逾期九個月時再寄發二次明信片通知,都為平信服務性質之通知單,實際審驗日仍以駕照登載為準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道交處罰條例第26條及相關規定,均未明定被告或舉發機關負有應事先通知原告參加審驗之義務,作為「不依限期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而逾期一年以上」之處罰構成要件,雖舉發機關基於提醒性質所為以平信(明信片)之審驗通知,不論有無合法送達(即不論原告於該段期間是否住居於戶籍地及是否實際收受),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自無從以是否收受明信片作為過失情節與否之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按因聲請於裁決通知投遞期間106年8月12日

前後,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且無簽收該裁決書之事實,並非聲請人故意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無故意、過失云云。但查原告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於94年2月4日遷入,期間另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送達時,有原告遷移不明事實,而為公示送達等情(見本院卷第69、73至83頁)。惟本件舉發通知單經送達上址,確已由受雇人於106年8月17日收受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事屬至明。又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時(106年8月17日),業已「不依規定期限(105年8月11日),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則原告是否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而知悉遭舉發逾期一年以上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自與原告是否具有本件故意或過失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者」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裁處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