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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1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6號原 告 曾秋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7 年2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規事實: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7年9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規事實: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0 7年9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6 年8 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道(往蘆洲區)方向行駛而行經新北市○○區○○○道○○○○○○號路燈前時,跨越路面設有雙白實線處而往右變換車道,乃與斯時與其同向行駛於右側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 號,駕駛人:人張瑋杰)發生碰撞。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乃於106 年

9 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9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06 年11月2 日前,本人沒有收到該通知單。

2、舉發違規事實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但本人停等紅燈並未行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原行駛於道路左側之汽車車道,嗣向右穿越道路劃設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至原行駛於右側機車車道之機車騎士反應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此有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與原告所述正常停等紅燈云云,並無關聯。

2、系爭舉發通知單已於106 年11月1 日以寄存之方式完成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佐,而本處考量送達日期距離本件應到案日期僅有1 日,對原告可能有所不利,故已重新製開本件裁決書,並以最低額度裁處,對原告已為充分之權利保障,結果甚較前次裁決對原告更為有利,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

(二)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道(往蘆洲區)方向行駛而行經新北市○○區○○○道○○○○○○號路燈前時,與斯時與其同向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駕駛人:人張瑋杰)發生碰撞。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乃於106 年9 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影本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4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8 幀(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⑶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第3 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⑷行政程序法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2、原告自103 年10月6 日起,戶籍係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而其登記之駕籍地址亦同為該處

2 樓,並無增設之通信地址,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9 頁)附卷足佐,而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交通部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是以,本件原告若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或駕籍地址,依前開規定,即可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惟本件原告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業如前述。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寄送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應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6年11月1 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蘆洲民族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裁決前之106 年11月1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三)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原告於警詢中供承:「事故前我沿環堤大道往蘆洲方向行駛,當我行駛至事故地時,我行駛汽車道,當時前方塞車,我車原本是靜止停等狀態,前方塞車,我就要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我要往右變換車道前我有打方向燈,我有先看後方有無來車,我看沒有來車,我就起步要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後對方車就與我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93頁);又訴外人張瑋杰於警詢中陳稱:「事故前我沿環堤大道往蘆洲方向直行行駛,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左側車道行駛,至事故地前,我看到前方號誌為紅燈,我就減速,之後我看號誌又變綠燈,我就繼續往前直行,當我行駛至事故地時,對方就突然往右切出來撞到我車。」(見本院卷第91頁),二人所述核屬相符;復由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亦顯見系爭車輛係跨越地面之雙白線而往右變換車道,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停紅燈而未行駛,故其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