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1號原 告 林文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4月22日3時30分,駕駛大型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力行巷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撞及事故,經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嗣後調查肇事原因,並對雙方實施酒測後,經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且原告前於五年內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紀錄,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填製同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部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6 年10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被告於依法重新審查,因認原告之違規行為非屬於5年內第2次以上之酒駕違規行為,遂於107 年8月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改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2萬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同一違規行為另涉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2977 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 點規
定,本件酒測有誤差值,而違規事實及證據既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原告酒測違規事實,即應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作對原告有利之解釋及認定。
⒊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原告確實並未因飲酒而無法安全駕駛,原告顯無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
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 JB0000000),業於105年5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檢測之日期為106年4月22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 號決議所採結論略以:「…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從。…《(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可知酒測之施行,及其測定值之公信,若已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則即以其數值為準,不應再扣除誤差值,是原告主張儀器測定數值可能存在誤差云云,尚難足取。
⒊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顯示該裁決書已於106 年10月19日
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程序,縱原告並未親自收受,亦應由其自負未前往領取郵件之責任,送達程序並無瑕疵,又前開裁決書業經被告撤銷並重新做成處分,故查核前開處分是否送達實已失其意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事故並非係因其酒駕所造成云云,惟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處分,係針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而非對其肇事之行為所為之裁處,原告於上開時地,既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被告自應依法裁處,至原告與訴外人車輛之肇事責任誰屬,過失比例如何,並非所問,蓋是否有酒駕之行為及酒駕後是否肇事,係屬兩事。是縱事故並非因原告之酒駕行為所肇生,仍應對其酒駕之違規行為為處分,是原告上述主張,顯無理由。
⒌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上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酒測之誤差數值(公差為±0.02mg/L)應否扣除?㈡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否以「致不能安全
駕駛」為要件?㈢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6 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 年3月2日申訴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77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單位 107年4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07666號函、107年6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23354號函及附件(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採證光碟及譯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7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1076021099號函及附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99頁、證物袋),及依上開譯文之內容:【肇事後於派出所內依規定實施酒測】「員警:來,深呼吸一口氣,慢慢吹。0.15,你在家是有喝什麼?原告:那個提神飲料。員警:什麼?原告:那個,蠻牛。....」(見本院卷第18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合於後述酒測正當程序,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為警依規定實施酒測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 (未含))」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金額部分,應處罰鍰22500 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處罰鍰金額。
㈢酒測之誤差數值(公差為±0.02mg/L)不需扣除之認定:
依行為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9.1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00mg/L者,公差為±0.020mg /L。」之規範。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0.15mg/l以上(含本數0.15mg/l),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則本件原告經舉發警員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5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不應予以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則原告主張: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 點規定,本件酒測有誤差值,而違規事實及證據既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原告酒測違規事實,即應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作對原告有利之解釋及認定云云,容乏誤解,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以本件原告酒測值為0.15mg/L,據以裁決,於法並無違誤。
㈣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無「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規定:
原告上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被告(按即本件原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大貨車並與上開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堅詞否認伊係因飲用酒類後導致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辯稱:伊雖駕駛上開大貨車與證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但係因伊自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故,與伊飲酒無關等語。經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後,每公升為0.15毫克,低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數值即每公升0.25毫克,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存卷為憑,已無從遽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次查,被告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且能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 公分環狀帶內再畫另一個圓,有警方對被告所作觀察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可能單純因被告自身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與被告飲酒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仍屬有疑,況駕車肇事之原因多端,未飲酒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生交通事故之結果,亦非少見,故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乙節,固有該署檢察官106年8月8日106年度偵字第1297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然刑事與行政責任之規範不同,各有其貫徹法規範保護目的之旨,刑事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如何認定,並無拘束行政訴訟審判之法定效力。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意旨,原告呼氣酒測值為0.15mg/l,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檢察官顯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並非認定原告無酒後駕車之事實。遑論原告是否涉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事實,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權責,並不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事實認定之拘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要件明顯不同。}。準此,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而肇事之事實,殊不得以原告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以認定原告未有酒後駕車而肇事違規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原告確實並未因飲酒而無法安全駕駛,原告顯無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云云,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㈤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言指出:「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 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固經舉發單位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嫌為由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針對同一違規事實為行政裁罰,自難謂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檢察官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飲酒後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尚非逕予否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須駕駛人經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得予以裁罰,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則明定駕駛人須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負擔刑責;二者構成要件顯有不同,尚難僅以原告之同一違規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即遽認有減免行政裁罰之事由存在。至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合此說明。)。是原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得以此為理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又被告所為裁罰如原處分,查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同一違規行為另涉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亦乏依據,顯不可採。
㈥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事屬明確,已如前述。雖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或行動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其他工作機會或交通方式以為謀生。且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等規定裁罰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為撤銷免罰之依據,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被告就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㈨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