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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38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81號原 告 魏真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以上三裁決,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 12月28日19時44分至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金城路2段、青雲路、清水路途中,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惟因當場不能將原告攔停,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及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2 月11日前、107 年2 月11日前、107 年

2 月23日前,並均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 年2 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 年4 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 項(即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107 年4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7 年4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1 點;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以107 年4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三裁決,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當初在家工作後,急忙趕往另一打工處,此一打工處未到或遲到即扣薪相當大比例,才因此違反交通規則,爾後似有聽到鳴笛聲,但因趕時間,而沒聽清那是什麼的鳴笛聲,後才繼續趕路。後接到罰單後,才知當時有警員欲攔查,但絕無拒絕攔查之情事,若要以危險駕駛處罰似也太過了。原告承認當時因趕時間,違反交通規則,但怎樣危險駕駛與拒絕攔查都有點說不過去,騎車開車許久,亦無這樣的情況,甚至近年來相對之前更是守規則不少,希望能給予斟酌,非常感謝。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條文文字使用之「危險駕駛」,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適用上,應委諸行政機關以其專業與經驗等因素綜合判斷具體之個案是否符合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範圍,此即行政機關所享有之「判斷餘地」,本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危險駕駛,參酌條文文義集體系解釋,應可認須與同條例示之其他違規態樣所造成之危險狀態相等或相似,方屬本條欲規範之危險駕駛行為,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先後連續有(一)學府、裕民路口,闖紅燈直行;(二)裕民路214巷口,闖紅燈直行;(三)裕民路270號前,跨越雙黃線逆向;(四)金城、青雲路,紅燈右轉;(五)青雲路165號跨越雙黃線逆向;(六)青雲、清水路,紅燈右轉;(七)清水、裕民路,紅燈右轉;

(八)金城路2段236號,行駛禁行機車道;(九)立人、金城路,闖紅燈直行等違規行為,上開行為並有採證影片可證,並係於警方追車攔查時高速行駛之狀態下所為之違規行為,其行為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發生事故之危險,其危險性顯與蛇行等違規相等,甚至較高,故本處認其駕駛行為已該當危險駕駛,並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因趕時間而未能聽清警笛聲,亦未發覺員警當時正在追車示意攔停云云,惟查員警於函復中檢附之申訴答覆表內容略以:「…在清水路上該駕駛頻頻向後查看警方有無繼續尾隨,直到確認警方有繼續尾隨後才加速逃逸…」,復參酌原告於違規當日之行車路線,顯係沿金城路、清水路、裕民路繞圈行駛,對照其所述係因趕時間欲前往打工處所等語,明顯無法解釋其行為,顯有逃避攔停稽查之故意,故綜合上述事實,本處認員警所述應為真實,員警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將原告舉發並無不當,是本處之處分,洵為有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 12月28日19時44分至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金城路 2段、青雲路、清水路途中,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等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加以裁罰,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甲○○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 106年12月28日19時44分至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金城路2段、青雲路、清水路途中,因分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稽」、「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 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3,0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 3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56966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 6月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7083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GOOGLE地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及第63頁及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另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等駕駛行為皆屬之。

2.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⑴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核前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關於第43條第1項第 1款部分,係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汽車、一年內有 2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另關於第60條第 1項部分,同樣亦是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2月28日19時44分至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金城路2段、青雲路、清水路途中,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等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加以裁罰,核屬適法有據。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12月28日19時44分,○○○區○○路、裕民路口發現系爭機車闖紅燈,遂鳴警報器上前攔查,惟該車未停車竟加速逃逸,並於多處路口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3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56966號、107年6月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70833號等函述綦詳,亦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所載情節大致相符,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3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56966號、107年6月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70833號等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1頁、第73頁)。復依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並對照GOOGLE地圖以觀(見本院卷第79頁、第74頁),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12/28-19:44:43至2017/12/28-19:44:44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裕民路學府路之交岔路口前,停等裕民路之紅燈號誌,此時見系爭機車從員警機車之右後方處出現,並往前直行穿越該路口等情;次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12/28-19:44:54至2017/12/28-19:45:01時,員警即騎乘警用機車沿裕民路行駛,向前追緝該系爭機車,並鳴放警笛且按喇叭示意系爭機車停車,而於員警追緝過程中,又見該系爭機車跨越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等情;復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17/12/28-19:45:39至2017/12/28-19:45:42時,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追緝系爭機車至金城路2段後,而系爭機車即右轉至青雲路等情;再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12/28-19:46:02至2017/12/28-19:46:05時,見系爭機車沿青雲路行駛時,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此時前方之路口號誌燈亦已轉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而該系爭機車仍繼續跨越行人穿越道紅燈右轉至清水路等情;又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12/28-19:46:22至2017/12/28-19:46:26時,見系爭機車沿清水路行駛,而員警繼續騎乘警用機車在後方追緝,此時前方路口之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然該系爭機車卻未在路口前停等紅燈,反而逕自紅燈右轉往裕民路行駛等情;另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12/28-19:46:37至2017/12/28-19:

46:57時,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追緝系爭機車至金城路 2段,而該系爭機車於行駛在金城路 2段時,除跨越車道線至內側之禁行機車道外,並見系爭機車於金城路 2段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時,仍繼續直行闖越金城路 2段與青雲路口之紅燈號誌等情,以上各節並有被告提出之黑白採證照片暨本院擷取之彩色擷取照片共18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第85頁至第113頁)。又原告於起訴時亦自承:舉發當時因趕時間而違反交通規則等語,亦有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則參酌前開所述,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一路遭警追緝途中,有多次闖越紅燈直行、紅燈右轉、跨越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及在禁行機車道等違規事實。準此,本院參合上開各節以觀,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於綜合評價上足以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無訛。此外,其遇警鳴笛示意稽查卻仍未停下車輛受檢,而持續逃逸乙節,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 項所規範「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是以,被告據此而為本件原處分之裁處,即屬適法有據。

2.至於原告雖主張:似有聽到鳴笛聲,但因趕時間,而沒聽清那是什麼的鳴笛聲,後才繼續趕路等語,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所載:「……在清水路上該駕駛頻頻向後查看警方有無繼續尾隨,直到確認警方有繼續尾隨後才加速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於遭警追緝之過程中,已有回頭查看其有無繼續尾隨跟隨之舉止,如此即難認其所述不知是何種鳴笛聲而繼續駕車行駛乙節可採,況且,再觀諸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內所繪製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可知原告係沿金城路 2段、青雲路、清水路、裕民路繞圈行駛,如此原告於起訴狀內既稱其因趕時間前往打工處所,才繼續趕路等語,則其豈會耗費更多時間繞路行駛,由此更可益見原告上開主張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 項(即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即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3,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其中關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整」等部分,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單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所示,其內所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7 年2 月11日前,然原告遲於107 年2 月12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顯已逾越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最低罰鍰12,000元整、罰鍰3,000 元整,而未斟酌其已逾到案期限,顯有悖於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9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已如前述,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