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95號原 告 張美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0時49分,經騎乘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與長青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即吹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拒不停車而逕行逃逸,認原告另有「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06年12月23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分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2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5月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不知何故被開立2 張交通罰單,向監理單位請求違規事證照片釐清事實,卻未獲提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於前揭時地,系爭機車面對紅燈燈號,仍穿越停止線並左
轉駛越路口,過程為員警所目睹,並吹哨指示欲將系爭機車攔停,為駕駛人並未停車,反無視員警之指示而逕行逃逸,此有員警職務答辯報告書可稽,足證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且自舉發單位函復中之現場照片,員警當時所處之位置,確可清楚辨認系爭機車闖紅燈之行為,而無錯認或誤判之虞。
⒉至原告主張無照片舉證云云,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
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上揭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而依相同論理,不服攔停之違規,亦難期待員警隨時錄影或拍照記錄,故意無須提供其他舉證資料,僅員警目睹違規行為之發生,即為已足。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左轉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2月6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3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02487號函、107年6 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22700號函及附件(含行向示意圖、舉發警員申訴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1、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⒍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同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闖紅燈左轉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依舉發警員以上開職務申訴答辯報告表說明略以:「當時
..思源路行向為紅燈,駕駛人自思源路左轉長青街方向行駛....該駕駛人於上述時間地點逕由思源路直接左轉長青街,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職於當場以吹哨攔檢該車(ABH-7052),該車未依職之指示停車受檢反而加速向前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確實有闖紅燈左轉,及經舉發警員吹哨示意攔檢系爭機車,駕駛人竟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加速向前行駛逃逸,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容乏依據,尚不可取。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左轉」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舉發警員職務申訴答辯報告表證明如上可稽,則原告就其主張:本件並未提供違規事證照片釐清事實云云,亦即認舉發警員之證言內容非屬真實,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並未提供違規事證照片釐清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及經舉發警員吹哨示意攔檢系爭機車,駕駛人竟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加速向前行駛逃逸,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依同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3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