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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30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4號原 告 劉柏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而「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之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17日駕駛機車而為警舉發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酒測值0.26MG/L」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5 年4月1日裁罰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確定在案。原告復於五年內之106年4月28日2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口(下稱系爭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稽查,發覺車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經原告同意搜索後,警員查獲原告持有愷他命1 包及K盤1個,嗣懷疑原告有吸毒之事實,將原告帶返所調查,經原告自願受採尿強制處分,並依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7月19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先酒駕、後吸毒)」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7年3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並非於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原處分書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宗旨,係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

能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社會大眾造成危險,故駕駛僅需體內仍留存有毒品或酒精反應即應處罰,故所謂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認定,應以測定之數值為斷,而不以當事人係於行進間飲酒或吸毒,或甫吸食毒品完畢即駕駛為必要。本件驗尿結果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呈現Ketamine類陽性反應,測驗結果分別為Nor-Ketamine:608;Ketamine:137,顯示原告於舉發當時,體內確仍有毒品殘留,應無疑問,故原告之駕駛行為,核屬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無疑,故被告依法裁處,實為有據。

⒉原告前於104年3月17日已有1 次酒駕違規行為,經苗栗縣

警察局於104年3月17日掣單舉發,並於104年4月18日送達原告,該違規行為嗣於105 年4月1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作成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完畢),並於105年4月7日送達原告(送達證書記載104年4月7日,經查係屬誤繕),而本件違規行為日係106 年

4 月28日,作成裁決書日期則為107年3月26日,前次酒駕違規行為之違規日及開裁日,距今次吸食毒品駕車行為之違規日及開裁日,均在5 年以內,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為5年內第2次以上違反同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是被告對其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論處,並無違誤。

⒊原告吸食毒品之行為之刑事責任,經舉發單位員警以涉嫌

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移送,惟該條例所處罰者係持有或吸食、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原處分係針對原告吸食毒品後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兩者保護法益不同,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慮。

⒋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第一次酒駕行為、第二次吸毒後駕駛行為)」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前次酒駕違規行為資料(含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7年5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40546號函及附件(含員警申訴理由查詢表、原告涉毒品案彙整報告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0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為警攔查發覺車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經原告同意搜索後,警員查獲原告持有愷他命1包及K盤1 個,嗣警員疑原告有吸毒之事實,將原告帶返派出所內調查,經原告自願接受採尿強制處分,並依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及原告前於104年3月17日騎乘機車而為警舉發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酒測值0.26MG/L」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5 年4月1日裁罰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確定在案等情,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

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且該附表三即臚列「19、愷他命(ket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4 條第2、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同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先酒駕、後吸毒)」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甚明。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應予受罰,殊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得免除違規責任,或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汽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

⒉原告於上開時、地,經舉發警員攔查,當場查獲非法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經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當場復查扣之不明粉末之成分經測試檢驗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見本院卷第96頁)。互核以觀,足見原告確實於施用毒品後,於106年4月28日22時50分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經警攔停稽查採集原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當場查獲原告車上不明粉末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則原告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按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二次以上」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並非於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隱含原告體內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係數日前吸食或他人吸食時原告吸入煙霧所致之意)云云,容有誤解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事實,自不可採。

⒊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

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1.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仍能安全駕駛,復未肇事,則其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章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即,並非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即可逕認亦不構成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

3 項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此等處罰之行為,一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另者為於施用毒品後復仍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而經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裁決如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既非一行為,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先酒駕、後吸毒)」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