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42號原 告 曾祥鉅
詹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史崇瑜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代 表 人 王順益(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0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二人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0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曾祥鉅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經營使用新北市○○區○○路○○號板橋壽司店即同路13巷口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為被告所屬海山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稽查認定原告曾祥鉅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舉發違規事實,因而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詹黎麗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經營板橋壽司店使用系爭騎樓,為舉發單位警員稽查認定原告詹黎麗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舉發違規事實,因而填製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均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曾祥鉅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裁處違規事實、原告詹黎麗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裁處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0款規定,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曾祥鉅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13500 元)、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詹黎麗罰鍰1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二人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嗣經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就如附表編號2、4、7、8、10所示之裁決書,予以更正如附表編號2、4、7、8、10所示之內容。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處分書均記載舉發通知單號碼為「北警交字第……號」
顯見係依據臺北市警察局製開之舉發單,與原告所收受舉發通知單之號碼「新北警交字第……號」不同,處分內容顯有錯誤,係屬重大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為「騎樓堆
放桌椅、攤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舉發單位僅於嚴重危害交通狀況時,始能裁罰原告,否則應於勸導未果後始得開罰,然被告並未先進行勸導前置作業,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⒊原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如附表編號2 )、營業時將置
放食材所用之櫃子一部分擺放於店面交界之騎樓邊緣(如附表編號3 至10)和單純在道路設攤之行為有別,應屬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並適用該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應有之勸導前置作業,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裁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第185號解釋,新北市政府
應規範騎樓所有權人應如何申請於其所有之騎樓設置攤位,惟該府並未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之許可方式訂立具體明確之許可辦法,是依前揭解釋意旨,被告於審理所有權人含其承租人使用騎樓時,決定是否處罰時,自應審究現場行人往來流量、騎樓寬度、使用時間認定是否合法。又行為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9條,不當然應即舉發、處罰,警察機關仍應衡酌違規情節之嚴重性、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或行為人改善之可能性等因素,妥為決定裁量後,始得為舉發、處罰與否之決定。未為裁量,逕予舉發、處罰,即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應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參照)。則當時並非人潮擁擠之時段,且原告擺放之櫃子所佔用之騎樓空間應屬有限,其重量亦為輕便,係屬可隨時搬移之物,應非難以立即改善,是尚難逕認原告擺設攤位之規模、地點、佔用情形、對其他店面商家營業、行人通行或市區景觀之妨害程度已達嚴重而無法改善之程度。被告未詳加採證,亦未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其審酌應予舉發之事由,僅以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82條第1 項第10款違規事實,即逕予舉發、裁罰,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⒌由司法院大法官第564 號解釋可知,限制所有權人使用騎
樓之行為已屬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對於所有權人含承租人而言已屬特別犧牲,是行政機關處罰所有權人含承租人就騎樓之使用方式,本應審慎為之,尤應注意內容正確性、比例原則,採取最小的侵害手段,避免裁量怠惰,然被告及其所屬海山派出所於舉發時均未審酌前開原則,是原處分均屬違法處分。
⒍原告已在地經營數十年,為當地知名特色老店,被告所屬
海山派出所、原告詹黎麗及當地民意代表曾共同系爭店面現場進行會勘,三方討論過後,被告所屬海山派出所同意於在不妨礙騎樓行人往來之情況下,系爭店面所屬器具一部分得視情況擺放於系爭店面前之騎樓,被告所屬海山派出所員警於行人眾多時將進行輔導擺放方式,此由被告早期均未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證,惟據聞現有一檢舉狂人,自106 年12月起不斷向被告提出檢舉,致被告淪為私權糾紛之打手,且被告所屬海山派出所於 107年1 月14日至3月9日止,對於系爭店面鄰近存有於騎樓擺設物品之商家亦未開立任何舉發單,足認被告就原處分存有權利濫用之嫌。
⒎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76 號、105年度判字第623
號判決意旨,原告詹黎麗承租系爭店面後,委託原告曾祥鉅擔任店長經營販賣壽司,是原告主觀上出於單一經營之意思,客觀上經營系爭店面販賣壽司之行為係屬自然之一行為,而被告另件曾製開107年3月15日裁決計三件,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於107年3月15日前,原告之經營行為應屬單一行為,且業經被告裁罰,則原處分均屬該一行為而重複處罰,應予撤銷。
⒏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裁決書記載違規日期為「107年1月12
日」,然舉發通知單記載為「107年1月17日」,違規時間顯然無法確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重大瑕疵,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⒐如附表編號1 所示,原告僅將桌椅擺放於騎樓,而原告店
面係存於既存已久之府中商圈,商圈雖然往來人潮眾多,但開店至今超過30年未曾有路人、鄰居檢舉原告有妨害騎樓通行之事實,又原告自知板橋壽司在當地享有聲譽,若有妨害騎樓通行,除遭人檢舉外,更影響長期經營之商譽,是以雖然將桌椅擺放於騎樓,惟對於騎樓通行動線仍謹慎維護,為依循過去合理使用騎樓模式經營板橋壽司,實無妨害交通情事。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妨害交通之情事,顯然未予裁量,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⒑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原告僅係單純將關東煮爐具架置放
於騎樓,與置放桌椅於騎樓並無不同,被告卻就相同性質之事實為不同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原告營業行為係於店內進行而非騎樓,與一般若無騎樓空間則無法進行營業行為之攤販絕不相同,更足認被告認定原告違規設攤應有違誤,應屬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行為。
又將關東煮爐具架置放於店面與騎樓邊緣處,並未阻礙騎樓主要通行,且原告經營板橋壽司已久,為當地知名店家,若有妨礙騎樓交通行為勢必遭人檢舉,而多年來並無人檢舉,足認原告並無妨礙騎樓通行事實,況關東煮爐具為隨時可移動之物,對騎樓交通之影響並非嚴重而無法改善,更證關東煮爐具並不足以妨礙騎樓交通,此外,原告於爐具架周圍設有警示標語且亦有動線引導,自無任何足以妨礙公眾通行情事,被告應先開立勸導單而非逕予舉發。⒒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裁決書記載違規日期為「107 年3月9
日」,然舉發通知單記載為「107年3月11日」,違規時間顯然無法確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重大瑕疵,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有關原告所述裁決書內登載之舉發單字號與現場簽收之舉
發單字號不同一節,經查10案裁決書所載違規日期、時間、地點、舉發單位等資訊均相同,裁決書所登載舉發單之字號,原登載為「北警交字」與罰單上登載為「新北警交字」不同,係因裁決書製開系統未更新,但前述字號錯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明顯瑕疵,被告業於107年9月1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裁決書內之舉發單字號,並重新交寄予原告在案。
⒉各案舉發狀況說明如下:
⑴通知單號C00000000 :經查為員警於107年1月14日18時
45分許,獲報前○○○區○○路○○號處理違規攤販,到場後見店家以桌椅擺放於騎樓,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害交通之物)舉發,並經原告曾祥鉅現場簽收在案。⑵通知單號C00000000 :經查為員警於107年1月17日20時
25分許,獲報前○○○區○○路○○號處理違規攤販,到場後見店家以桌椅擺放於騎樓,遂依同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舉發,並經原告曾祥鉅現場簽收在案。惟經舉發員警重新審視,當時店家僅於騎樓擺放桌椅供客人用餐,攤棚、攤架等用具擺放於店面內,因適用法條有誤,原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7000206 號裁決書予以撤銷,本分局將重新另為妥適之處分後送達原告。
⑶通知單號C00000000:經查為員警於107年1月20日13時0
分許,獲報前○○○區○○路○○號處理違規攤販,到場後見店家以烹飪關東煮之爐具攤架擺放於騎樓,遂依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舉發,並經原告曾祥鉅現場簽收在案。
⑷通知單號C00000000 :經查為員警於107年2月28日13時
30分許,獲報前○○○區○○路○○號處理違規攤販,到場後見店家以烹飪關東煮之爐具攤架擺放於騎樓,遂依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舉發,並經原告曾祥鉅現場簽收在案。
⑸通知單號C00000000:經查為員警於107年3月3日20時50
分許,獲報前○○○區○○路○○號處理違規攤販,到場後見店家以烹飪關東煮之爐具攤架擺放於騎樓,遂依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舉發,並經原告曾祥鉅現場簽收在案。
⑹通知單號C00000000:經查為員警於107年3月4日12時47
分許,獲報前○○○區○○路○○號處理違規攤販,到場後見店家以烹飪關東煮之爐具攤架擺放於騎樓,遂依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舉發,並經原告曾祥鉅現場簽收在案。
⑺通知單號C00000000:經查為員警於107年3月7日19時49
分許,獲報前○○○區○○路○○號處理違規攤販,到場後見店家以烹飪關東煮之爐具攤架擺放於騎樓,遂依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舉發,並經原告曾祥鉅現場簽收在案(詳如錄影檔名:
2018_0307_194555_002,顯示時間為107 年3月7日19時48分)。
⑻通知單號C00000000:經查為員警於107年3月8日17時31
分許,獲報前○○○區○○路○○號處理違規攤販,到場後見店家以烹飪關東煮之爐具攤架擺放於騎樓,遂依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舉發,並經原告曾祥鉅現場簽收在案。
⑼通知單號C00000000:經查為員警於107年3月9日17時55
分許,獲報前○○○區○○路○○號處理違規攤販,到場後見店家以烹飪關東煮之爐具攤架擺放於騎樓,遂依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舉發,並經原告曾祥鉅現場簽收在案。
⑽通知單號C00000000 :經查為員警於107年3月11日12時
44分許,獲報前○○○區○○路○○號處理違規攤販,到場後見店家以烹飪關東煮之爐具攤架擺放於騎樓,遂依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舉發,並經原告詹黎麗現場簽收在案。
⒊上述查處情形,被告前於107年9月17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
1073432005 號函復原告與貴庭,惟於107年10月23日經再次檢核前函內容,發現有誤植情事,業於107 年10月23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被告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38487 號函與更正後裁決書,以雙掛號郵寄送達原告詹黎麗、曾祥鉅予以更正。
⒋原告指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解釋,騎樓為擺設攤位非
法所不許,且新北市未訂定相關使用規範,即認定騎樓擺設攤販違反規定,查該號解釋係指原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公告行為欠缺明確性,故於94年12月即將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 項第10款修訂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且該號解釋亦指,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本件在騎樓擺放物品及攤販,考量物品占用情事與在騎樓設攤確實未經許可,被告依法舉發、裁罰,並無違誤。
⒌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係屬行政處罰之便宜原則,針對
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更具效果者,比照刑事處罰微罪不舉之設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
1 項第10款(未經許可於道路擺設攤位)非屬交通勤務警察得勸導之範圍;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本件經員警舉發後,被告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所指之處罰機關,衡酌違規占用道路之狀況(參酌員警現場照片),且該路段位於既存已久之府中商圈,往來人潮眾多,若流動攤販違規設攤或店家擺設物品占用道路,將影響公眾通行甚鉅,故均予處罰裁決,而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便宜原則不處罰,尚無不妥。
⒍原告指涉107 年未舉發其他攤販違規部分,查被告107年2
月28日至3 月18日於○○區○○路○○道路障礙計41件,與原告所述對系爭店面鄰近於騎樓擺設物品之商家未開立任何舉發單之情況顯有未合。另被告海山派出所亦無同意該商家可於騎樓擺放物品及攤架,且檢舉人檢舉經派員前往查處,針對違規事實明確之案件舉發,並無不當。是否為所指檢舉狂人檢舉亦無相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曾祥鉅是否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行為事實?及
原告詹黎麗是否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違規行為事實?㈡原告曾祥鉅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擺放桌椅於系爭騎樓之事實
,舉發單位未施以勸導而逕予舉發,是否違誤?㈢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予處罰原告二人,是否違
誤?㈣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㈤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及原告曾祥鉅、詹黎麗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路○○號之板橋壽司店,而於其店面外之系爭騎樓,原告曾祥鉅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擺放桌椅及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擺放關東煮爐具攤架、原告詹黎麗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擺放關東煮爐具攤架等情,除上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被告107年9月1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32005號函及附件(含被告交辦單10件、舉發警員答辯報告書10件、舉發通知單10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2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227691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 107年10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38487號函(含更正之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7、141至261、273至311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⒉被告為原處分後,依法重新審查發現原處分書均漏載原舉
發通知單號碼「新北警交字第…號」之『新』一字,因之於107年9月13日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141 頁),復再發現誤載如附表編號2、4、7、8、10所示之裁決事項,而於
107 年10月23日更正如附表編號2、4、7、8、10所示之裁決內容,且送達原告在案(見本院卷第279至311頁),此要係屬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之更正程序,於法自無違誤,又既非重新裁決,則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仍為原處分,核屬明確。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書均記載舉發通知單號碼為「北警交字第……號」顯見係依據臺北市警察局製開之舉發單,與原告所收受舉發通知單之號碼「新北警交字第……號」不同,處分內容顯有錯誤,係屬重大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規事實適用法條有誤,且記載違規日期為「107年1月12日」然舉發通知單記載為「107年1月17日」違規時間顯然無法確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重大瑕疵,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裁決書記載違規日期為「107 年3月9日」然舉發通知單記載為「107年3月11日」違規時間顯然無法確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重大瑕疵,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固非無據,但並非重大瑕疵情事,自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無效事由,既經被告依法更正,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款、第5款規定:任何人不
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⒋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同條項第10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均處罰鍰1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曾祥鉅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行為事實,及原告詹黎麗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曾祥鉅、詹黎麗各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之板橋壽司店,而於其店面外之系爭騎樓,原告曾祥鉅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擺放桌椅及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擺放關東煮爐具攤架、原告詹黎麗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擺放關東煮爐具攤架等情,已如前述,及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上開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09、221頁、證件存置袋)明顯系爭攤架經擺放佔據系爭騎樓內緣約三分之一之寬度,其上放置有加熱食物關東煮,並掛有「高溫誤碰觸」警語,而可供來客停駐(照片中可見來客駐留即佔據系爭騎樓逾一半以上之寬度)及現場挑選所欲購買食物之用,至為明確。又依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2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227691 號函復,系爭騎樓屬建築物基地範圍內之法定騎樓乙節(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被告亦函復並未許可原告二人得在系爭騎樓擺放物品或攤架明確(詳如後述)準此,依系爭攤架(部分)明確置放在系爭騎樓內緣之道路處所,核係供來客點選關東煮食物所用之事實,及現場擺設桌椅顯係供來客內用食物時使用等情,足認原告二人經營板橋壽司店,主要於店內烹飪食物屬實,但原告二人將烹飪關東煮所用之系爭攤架部分置放在騎樓處所,而延伸營業處所至系爭騎樓道路範圍(系爭攤架體積甚大,且烹煮關東煮具有危險性,更於不特定來客停佇時明顯阻礙系爭騎樓之通行範圍,使來往行人需蜿蜒繞行並謹慎注意行走),確已構成【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行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要件事實{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要件規定,並無明文限縮須為『獨立攤位』,而依同條例第1 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於立法意旨,自應以『攤位』已妨礙交通即為已足,其理甚明。}及原告曾祥鉅將供客人內用使用之桌椅置放在系爭騎樓道路處所,亦明顯構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要件事實,均屬至明,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行為事實,和單純在道路設攤之行為有別,且與置放桌椅於騎樓並無不同,況原告營業行為係於店內進行而非騎樓,與一般若無騎樓空間則無法進行營業行為之攤販絕不相同,應屬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並適用該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應有之勸導前置作業,是被告依同條項第10款裁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主張並未許可原告二人得於系爭騎樓擺設攤位乙節,另以107年9月1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32005號函復海山派出所亦無同意原告可於騎樓擺放物品及攤架等情明確,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原告已在地經營數十年,為當地知名特色老店,被告所屬海山派出所、原告詹黎麗及當地民意代表曾共同系爭店面現場進行會勘,三方討論過後,被告所屬海山派出所同意於在不妨礙騎樓行人往來之情況下,系爭店面所屬器具一部分得視情況擺放於系爭店面前之騎樓,被告所屬海山派出所員警於行人眾多時將進行輔導擺放方式,此由被告早期均未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證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曾祥鉅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擺放桌椅於系爭騎樓之事實,舉發單位未施以勸導而逕予舉發,並無違誤:
⒈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甚明。是以,行為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 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⒉原告曾祥鉅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時間,擺放桌
椅於系爭騎樓之違規行為,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要件事實,已如前述。又依府中商圈位處捷運周圍、商家林立、附近道路暨行人空間規劃不盡完善、人潮不定時匯集且交通擁擠等客觀情狀,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為被告交通稽查重點區域(詳如後述)加諸原告曾祥鉅前於106 年12月17日、20日均曾因違規使用系爭騎樓,而遭舉發、處罰(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即原告曾祥鉅應知悉注意不得違法使用系爭騎樓而難符合「情節輕微」。則舉發單位警員以上開職務報告明確「該處為府中商圈範圍,往來行人有其通行權,故不應該以人潮多或少來決定其現場違規事實,職基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及安全予以告發」等情(見本院卷第185、193頁)準此上情,即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自無違法舉發之情可言。是原告曾祥鉅主張:騎樓擺放桌椅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依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舉發單位僅於嚴重危害交通狀況時,始能裁罰原告,否則應於勸導未果後始得開罰,然原告曾祥鉅擺放桌椅於騎樓,對於騎樓通行動線仍謹慎維護,為依循過去合理使用騎樓模式經營板橋壽司,實無妨害交通情事,被告並未先進行勸導前置作業,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自有未洽,要不可採。
㈤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予處罰原告二人,並無違誤:
⒈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
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⒉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更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⒊如前所述系爭騎樓屬法定騎樓明確,即應供不特定之公眾
所通行使用,則原告二人自不可在系爭騎樓擺設妨礙交通之桌椅或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擺設攤位。又依被告107 年
9 月1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32005號函復略以:「……經員警舉發後,被告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所指之處罰機關,衡酌違規占用道路之狀況(參酌員警現場照片)且該路段位於既存已久之府中商圈,往來人潮眾多,若流動攤販違規設攤或店家擺設物品占用道路,將影響公眾通行甚鉅,故均予處罰裁決,而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便宜原則不處罰,尚無不妥。……」等情(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顯見被告衡酌系爭騎樓位於既存已久之府中商圈,往來人潮眾多,原告違規占用騎樓道路之狀況,已影響公眾通行甚鉅,而非情節輕微,故均予處罰裁決乙節甚明。則基於府中商圈位處捷運周圍、商家林立、附近道路暨行人空間規劃不盡完善、人潮不定時匯集且交通擁擠等客觀情狀,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為被告交通稽查重點區域且如前所述原告擺放桌椅攤架,亦實際造成來客內用佔據騎樓食用食物,或停佇挑選加熱關東煮,而減縮騎樓道路通道範圍及增加碰觸熱源之高度危險等情屬實,則被告裁量原告違規之情,顯不符合「情節輕微」得免罰之要件,自無裁量濫用而得以違法論之情形,被告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有據。此外,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原規定為「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而於94年12月28日修正(96年1月1日施行)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至為明確,則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解釋(解釋日期:92年8月8日)就「禁止設攤之公告行為審酌」之部分,允宜作為被告處罰機關之裁量依據。惟系爭騎樓有如上述之交通擁擠現況,且原告違規使用系爭騎樓亦已非情節輕微所得比擬{板橋府中商圈為人口高度密集地區,系爭騎樓既為交通熱點,所稱違規「情節輕微」,自應從嚴認定。}則被告所為裁量處分,尚與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扞格。是原告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第185 號解釋,限制所有權人使用騎樓之行為已屬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對於所有權人含承租人而言已屬特別犧牲,是行政機關處罰所有權人含承租人就騎樓之使用方式,本應審慎為之,尤應注意內容正確性、比例原則,採取最小的侵害手段,避免裁量怠惰,而新北市政府應規範騎樓所有權人應如何申請於其所有之騎樓設置攤位,惟該府並未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之許可方式訂立具體明確之許可辦法,是依前揭解釋意旨,被告於審理所有權人含其承租人使用騎樓時,決定是否處罰時,自應審究現場之行人往來流量、騎樓寬度、使用時間認定是否合法。又行為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9條,不當然應即舉發、處罰,警察機關仍應衡酌違規情節之嚴重性、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或行為人改善之可能性等因素,妥為決定裁量後,始得為舉發、處罰與否之決定。未為裁量,逕予舉發、處罰,即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應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參照)則當時並非人潮擁擠之時段,且原告擺放桌椅、攤架所佔用之騎樓空間應屬有限,亦謹慎維護通行動線,並標示警語,其重量亦為輕便,係屬可隨時搬移之物,應非難以立即改善,是尚難逕認原告擺設攤位之規模、地點、佔用情形、對其他店面商家營業、行人通行或市區景觀之妨害程度已達嚴重而無法改善之程度。被告未詳加採證,亦未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其審酌應予舉發之事由,僅以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82條第1項第1、10款之違規事實,即逕予舉發、裁罰,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要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原處分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如前所述原告二人如附表所示先後十日之違規行為事實,及原告二人另案三件違規,分別為「106年12月17日」、「106年12月20日」、「106 年12月21日」先後三日之違規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既分屬不同違規日期,則依「板橋壽司」店非24小時營業之餐飲店(即日復一日之關張、開張),此為本院位處該店臨近行政區,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可知客觀上原告二人於前揭不同日期有再為營業行為(開張時勢必重新整理擺放桌椅、攤架食物)主觀上亦有再為營業之意思,則原告二人於十日次之違規,與另案三日次之違規,自不構成一行為之要件,實無庸疑。是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76號、105年度判字第623 號判決意旨,原告詹黎麗承租系爭店面後,委託原告曾祥鉅擔任店長經營販賣壽司,是原告主觀上出於單一經營之意思,客觀上經營系爭店面販賣壽司之行為係屬自然之一行為,而被告另件曾製開107年3月15日裁決計三件,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於107年3月15日前,原告之經營行為應屬單一行為,且業經被告裁罰,則原處分均屬該一行為而重複處罰,應予撤銷云云,亦乏依據,自不可採。
㈦原處分無違反平等原則: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二人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遑論被告於107年9月1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32005號明確函復略以:「……查被告107年2月28日至3 月18日於○○區○○路○○道路障礙計41件,與原告所述對系爭店面鄰近於騎樓擺設物品之商家未開立任何舉發單之情況顯有未合。……」等情(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原告主張:
惟據聞現有一檢舉狂人,自106 年12月起不斷向被告提出檢舉,致被告淪為私權糾紛之打手,且被告所屬海山派出所於107年1月14日至3月9日止,對於系爭店面鄰近存有於騎樓擺設物品之商家亦未開立任何舉發單,足認被告就原處分存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縱令屬實,但其他違規商家是否經舉發、裁罰,核與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無涉,自無從得作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亦即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㈧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之主張,均乏依據,均不可採。則原告
曾祥鉅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行為,及原告詹黎麗確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0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二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㈩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附表:(107年度交字第442號)┌─┬───┬────────────┬───────┐│編│違規 │舉發通知單單號 │裁決書字號 ││號│時間 ├────────────┼───────┤│ │ │舉發違規事實 │裁處違規事實 ││ │ ├────────────┤ ││ │ │警員職務報告要領 │ │├─┼───┼────────────┼───────┤│ 1│107年1│107年1月14日新北警交字第│107年4月26日新││ │月14日│C00000000號 │北警海交裁字第││ │18時45│ │000000000號 ││ │分 ├────────────┼───────┤│ │ │騎樓堆放桌椅、攤架 │在道路堆積置放││ │ ├────────────┤設置或拋擲足以││ │ │警員現場查看系爭騎樓確實│妨礙交通之物者││ │ │擺放有桌椅係屬營業狀態 │ │├─┼───┼────────────┼───────┤│ 2│107年1│107年1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107年4月26日新││ │月12日│C00000000號 │北警海交裁字第││ │20時25│ │000000000號 ││ │分【更├────────────┼───────┤│ │正為「│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未經許可在道路││ │17日」├────────────┤擺設攤位者【更││ │】 │警員現場查看系爭騎樓確實│正為「在道路堆││ │ │擺放有桌椅係屬營業狀態 │積置放設置或拋││ │ │ │擲足以妨礙交通││ │ │ │之物者」】 │├─┼───┼────────────┼───────┤│ 3│107年1│107年1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107年4月26日新││ │月20日│C00000000號 │北警海交裁字第││ │13時00│ │000000000號 ││ │分 ├────────────┼───────┤│ │ │違規設攤 │未經許可在道路││ │ ├────────────┤擺設攤位者 ││ │ │警員現場查看系爭騎樓確實│ ││ │ │擺放有攤架係屬營業狀態 │ │├─┼───┼────────────┼───────┤│ 4│107年2│107年2月28日新北警交字第│107年5月17日新││ │月28日│C00000000號 │北警海交裁字第││ │12時30│ │000000000號 ││ │分【更├────────────┼───────┤│ │正為「│違規設攤 │未經許可在道路││ │13時30├────────────┤擺設攤位者 ││ │分」】│警員現場查看系爭騎樓確實│ ││ │ │擺放有攤架係屬營業狀態 │ │├─┼───┼────────────┼───────┤│ 5│107年3│107年3月3日新北警交字第 │107年5月17日新││ │月3日 │C00000000號 │北警海交裁字第││ │20時50│ │000000000號 ││ │分 ├────────────┼───────┤│ │ │違規設攤 │未經許可在道路││ │ ├────────────┤擺設攤位者 ││ │ │警員現場查看系爭騎樓確實│ ││ │ │擺放有攤架係屬營業狀態 │ │├─┼───┼────────────┼───────┤│ 6│107年3│107年3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 │107年5月17日新││ │月4日 │C00000000號 │北警海交裁字第││ │12時47│ │000000000號 ││ │分 ├────────────┼───────┤│ │ │違規設攤 │未經許可在道路││ │ ├────────────┤擺設攤位者 ││ │ │警員現場查看系爭騎樓確實│ ││ │ │擺放有關東煮攤架,供不特│ ││ │ │定民眾挑選購買,且攤架上│ ││ │ │掛有「高溫誤觸碰」告示,│ ││ │ │並非行為人所稱放置食材所│ ││ │ │用的櫃子。 │ │├─┼───┼────────────┼───────┤│ 7│107年3│107年3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 │107年5月17日新││ │月7日 │C00000000號 │北警海交裁字第││ │19時47│ │000000000號 ││ │分【更├────────────┼───────┤│ │正為「│違規設攤 │未經許可在道路││ │49分」├────────────┤擺設攤位者 ││ │】 │警員現場查看系爭騎樓確實│ ││ │ │擺放攤車係屬營業狀態 │ │├─┼───┼────────────┼───────┤│ 8│107年3│107年3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 │107年5月17日新││ │月8日 │C00000000號 │北警海交裁字第││ │17時31│ │000000000號 ││ │分 ├────────────┼───────┤│ │【另就│違規設攤 │未經許可在道路││ │違規地├────────────┤擺設攤位者 ││ │點,裁│警員現場發現店家用以烹飪│ ││ │決書原│關東煮之爐具部分占用系爭│ ││ │誤載為│騎樓 │ ││ │「縣民│ │ ││ │大道3 │ │ ││ │段」,│ │ ││ │更正為│ │ ││ │「重慶│ │ ││ │路17號│ │ ││ │」】 │ │ │├─┼───┼────────────┼───────┤│ 9│107年3│107年3月9日新北警交字第 │107年5月17日新││ │月9日 │C00000000號 │北警海交裁字第││ │17時55│ │000000000號 ││ │分 ├────────────┼───────┤│ │ │違規設攤 │未經許可在道路││ │ ├────────────┤擺設攤位者 ││ │ │警員現場發現店家用以烹飪│ ││ │ │關東煮之爐具部分占用系爭│ ││ │ │騎樓 │ │├─┼───┼────────────┼───────┤│10│107年3│107年3月11日新北警交字第│107年5月17日新││ │月9日 │C00000000號 │北警海交裁字第││ │12時44│ │000000000號 ││ │分【更├────────────┼───────┤│ │正為「│違規設攤 │未經許可在道路││ │11日」├────────────┤擺設攤位者 ││ │】 │警員現場發現店家用以烹飪│ ││ │ │關東煮之爐具部分占用系爭│ ││ │ │騎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