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67號原 告 吳偉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吳偉民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6年10月16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堅實一橋上往林口方向之人行道處,發動起步前進時疏未注意被害人黃譯賢躺臥於系爭汽車右前輪處,而貿然起步前進,致被害人黃譯賢遭系爭汽車右前輪輾壓致死後,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事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分別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4月18日、107年5月23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後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於106年 10月16日23時15分,因原告身處大型曳引駕駛座視線死角,無從發現,造成業務過失致死,但並無肇事逃逸的事情。事故發生到結束,原告一直在現場,幫助救護人員,直到警察叫原告去,原告就離去,但事後離開現場時,大約 3小時,警察打電話找原告,原告也馬上就回派出所處理,並無逃避。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
2.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肇事,然其並未於事故發生時報案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其稱「要上車拿手機打 110時救護車就來了」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另案經路人報案,待警方到場時原告亦未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其辯稱「因為我不知道我有壓到人所以我沒有承認…」等語,惟查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陳「感覺有壓到東西」、「…有兩位民眾在我車底下」,可知其已有高度可能知悉撞到被害人,惟仍矢口否認肇事,案經警方沿線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原告為肇事車輛,並通知其到案說明,此有原告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可查,足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訴外人發生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知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核屬該當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無疑。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裁罰,自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堅實一橋上往林口方向之人行道處,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6年 10月16日23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堅實一橋上往林口方向之人行道處,發動起步前進時疏未注意被害人黃譯賢躺臥於系爭汽車右前輪處,而貿然起步前進,致被害人黃譯賢遭系爭汽車右前輪輾壓致死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後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39355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5月2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12441號及107年6月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13223號等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6月2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16247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死者照片、車輛照片、採證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743號緩起訴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5頁、第14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堅實一橋上往林口方向之人行道處,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雖未就不同違規車種,抑或是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而予以區分,然其綜合考量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節,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⑴受傷;⑵重傷或死亡,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 10月16日23時15分許,處理新北市○○區○○路堅實一橋上往林口方向交通事故案件,當時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有人受傷、死亡,卻未報案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經路人報案,待警方到場,原告亦未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並離開事故現場,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原告涉有重嫌,而通知其到案說明後遂予以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5月2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12441號及107年 6月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13223號等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此外,再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報案人及原告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死者照片、車輛照片、採證光碟等證據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9頁),除可知於上開時、地確實發生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5月2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12441號及107年 6月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13223號等函文所述之道路交通事故外,且被害人黃譯賢亦因該道路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無效而死亡乙節,足認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堅實一橋上往林口方向之人行道處,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因其身處大型曳引駕駛座之視線死角,無從發現被害人,且事故發生到結束,其一直在現場,幫助救護人員,直到警察叫伊去,伊才離去等語。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該車禍案件職處理後發現肇事者吳偉民當時並無通知救護車及報警處理,雖在場協助但並未表明為肇事者,依據一般常理判斷車輛發動後往前行駛時輪胎碾壓到物品而駕駛人下車查看發現車底有民眾受傷不醒人事均會告知救護人員及處理員警事故經過時之情形,待事情釐清前絕不逕行離去,顯然肇事者想隱匿及推託責任使處理員警陷於誤認為酒醉路倒之錯誤判斷,職事後通知肇事者到案後查看肇事車輛000-00行車紀錄器,發現車輛發動後車頭燈已明顯照明可清楚發現前方有兩名民眾倒臥橋面,駕駛人卻不按喇叭警示或下車了解,竟往前行駛立即碾壓死者身體,且車輛有大幅度之晃動,因肇事者未據實陳述肇事經過,致使泰山分駐所同仁判斷錯誤,而誤認死者為酒醉路倒,且未抄登肇事者相關資料,故職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743 號偵查卷內第91頁至第92頁所附當時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之肇事車輛前車頭畫面照片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亦清楚可見被害人躺臥在系爭汽車之右前車輪前方處,且原告亦有下車查看等情,則縱使原告當時確因視線死角關係,而疏未注意即貿然發動車輛前行,而輾斃被害人,然原告既已下車查看且被害人又躺臥在系爭汽車之右前車輪前方處,衡諸常情,原告應已知悉其肇事之情節,然其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未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之當事人並陳明當時之經過,致使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誤判本件被害人係酒醉於道路倒下,而未於第一時間依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程序作處置,以保全當時現場之跡證,反而事後沿線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07 年6 月6 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13223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如此,縱使原告事故發生後,曾留在現場至員警抵達現場處理,然其未表明肇事當事人之身分並陳述關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經過,反如同以不相干之路人為協助處理後離去,事後始因警方沿線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肇事車輛之情,則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之立法本旨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所課予肇事人之現場處置義務觀之,原告此舉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所規定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無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