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74號原 告 陳志鳴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60,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7 年5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7 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更正違規地點),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7 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106 年6 月12日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駛至新北市○○區○○路○○○ 號前停車後下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見其形跡可疑乃予以盤查,旋經原告同意接受搜索,警員乃於置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之背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愷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個,另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警員乃逮捕原告,嗣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於106 年7 月4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6 年8月19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名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被告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 年12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係警員於處理他案車禍事件時,適巧看到原告停放於路旁的車輛,將正走往小吃店之原告攔下取締舉發,警員完全沒有看到原告駕駛車輛,警員係於系爭車輛中發現訴外人王雅君所有之包包,包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即逕予認定原告吸毒駕車,但原告之行為根本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要件,且原告雖經檢測尿液含有毒品反應,但於106 年6 月12日當日或之前幾日,原告均無吸食毒品,查毒品停留吸毒者體內可達數日之久,原告於取締當日及當時並無吸食毒品,當時也無駕駛汽車,顯然並無故意或過失,竟遭舉發,被告之裁罰處分顯有違誤。
2、因上開查獲毒品,原告被送往驗尿,查驗是否吸毒,而尿液中有毒品反應,原告乃遭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於判決中載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2日4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4 天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判決中無法認定原告於106年6 月12日當日確有吸毒,可反證警員取締當日原告根本沒有吸毒品,因毒品留存體內時間可長達4 天,又判決亦認定車上包包中的毒品並非原告所有,因此包包中雖有吸食器,但與原告完全無關,原告雖曾吸毒遭判刑,但106年6 月12日當日確實沒有吸毒。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員警係因目睹系爭汽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方欲將其攔停,縱員警於攔查原告時原告已不在系爭汽車內,仍不改原告於遭攔查前確有駕駛行為而違規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在卷可稽,攔查程序並無瑕疵。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係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社會大眾造成危險,故駕駛僅需體內仍留存有毒品或酒精反應即應處罰,故所謂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認定,應以測定之數值為斷,而不以當事人係於行進間飲酒或吸毒,或甫吸食毒品完畢即駕駛為必要,是本件縱原告於違規當日未曾吸毒,惟體內有毒品殘留而為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並無不同,仍應依「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認定之。
2、查本件驗尿結果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原告於舉發當時,體內確仍有毒品殘留,應無疑問,故原告之駕駛行為,核屬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無疑,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
(二)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處9 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警員有目睹其駕駛系爭車輛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11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1 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第78頁)及調查筆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 紙、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5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見〈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4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28頁、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2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2、原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警方於106 年6 月12日1 時50分執行巡邏勤務時見你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車停妥(新北市○○區○○路○○○ 號)後下車,警方見你行跡可疑執行盤查,經查你有多項毒品前科,遂警方經你同意受搜索後,於副駕駛座側背包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6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個,警方即於106年6 月12日2 時5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你逮捕,復繼續執行搜索又於副駕駛座置物箱衛生紙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是否實在?)實在。」、「我約於106 年6 月12日0時許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三重天臺載王雅君,拜託我載她到板橋住處順路吃消夜,約於106 年6 月12日
1 時45分許駕駛至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前因王雅君表示要去銀行領錢便先放她下車,叫她領錢直接步行到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錢都火鍋一起吃消夜,接著我便將車子開到新北市○○區○○路二段132 號前即遭警方盤查,應該是她下車領錢時將包包放在我車上。」(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正面),是其於遭警攔查前,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無訛,雖警員攔查時其已下車,並不影響該駕駛行為之認定。
3、又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之規定以觀,足知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下車後為警逮捕,而當日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並裁處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遵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於罰鍰部分之適法性則如下述)。
(三)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處9 萬元,就逾6 萬元部分,核非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⑵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2、查原告固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陳述不服或繳納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起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罰鍰部分本應裁處9 萬元,但重裁前之裁決(即被告107 年5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僅裁處6 萬元,固有違誤;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就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撤銷之訴,被告雖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而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並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詎被告於重新審查後,不僅更正違規地點,且亦將罰鍰金額變更為9 萬元,則其就罰鍰逾6 萬元部分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不合,自非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予以審酌,認定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罰鍰逾6 萬元部分,核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其他部分,並無違誤(或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