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77號原 告 歐雄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9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時為警查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業經被告以107 年1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確定在案)。嗣原告復於5 年內之106 年5 月6 日8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於新北市○○區○○街○○○ 號前,因形跡可疑乃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予以盤查,並於系爭車輛之中控臺上查獲原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5包、電子磅秤1 個及手機1 支,並於該手機之通訊軟體內發現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乃將原告逮捕,並採集其尿液檢體,而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類陽性反應。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警員於106 年6 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察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7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
7 年6 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6 年5 月6 日早上開車到新北市○○區○○街○○○ 號旁的便利商店買東西,因為車上有毒品被抓,車子是原告駕駛的,到派出所有驗出毒品反應,但原告並沒有吸食完毒品就開車,也沒有邊開車邊吸食毒品,毒品是3 天前在家中吸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宗旨,係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社會大眾造成危險,故駕駛僅需體內仍留存有毒品或酒精反應即應處罰,故所謂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認定,應以測定之數值為斷,而不以當事人係於行進間飲酒或吸毒,或甫吸食毒品完畢即駕駛為必要。本件驗尿結果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呈現Nor-Ketamin 及Ketamin 陽性反應,檢測濃度分別為352ng/mL及118 ng/mL ,顯示原告於查獲當時,體內確仍有毒品殘留,應無疑問,故原告之駕駛行為,核屬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無疑,又原告本件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前次同樣違規期間間隔不滿
5 年,故本處依法處罰原告於5 年內第2 次以上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實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稱係於是3 天前在家中吸食毒品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被告107年1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調查筆錄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職務報告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6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7頁)附卷可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稱係於是3 天前在家中吸食毒品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2、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觀,足知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為警逮捕,而當日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又原告曾於106 年1 月19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時為警查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開處罰內容,依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究竟係何時於何處施用毒品則屬不論。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