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82號原 告 張義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5月12日3 時2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道路時(下稱系爭地點),因騎車未戴安全帽,且有逆向行駛並於道路上蛇行,顯有不能安全駕駛而造成危害之高度可能,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而攔停稽查,旋發覺原告渾身散發酒氣,疑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因之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經員警告知其拒測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拒絕接受實施酒測,員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於同日亦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行車時並未有蛇行或行車速異常等情事,不符合已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停要件。
⒉於員警盤查時,原告已站立於私人土地上。
⒊員警說有目視到原告未戴安全帽,但是距離蠻遙遠的,約
略100 公尺,又是深夜,原告覺得對於警員能否目視到原告未戴安全帽有疑慮,如原告未戴安全帽屬實,為何沒有舉發原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所以原告覺得員警是主觀的認為原告酒駕,是為了績效而舉發原告拒測。
⒋當初沒有先請原告吹氣,確認原告是不是有酒味,如何確認酒氣是從原告身上散發的。
⒌監視器只能做於公共安全犯罪才可以調閱,而不是任意調
閱監視器來作為開單的依據。人民有隱私權,還有相關的權利,員警任意調閱監視器侵犯到原告的隱私權。
⒍員警中間沒有給原告休息,也沒有給原告喝水。
⒎原告當下有向員警承認喝酒,但是不是那個時候喝的,喝酒的時間是前一天的中午。
⒏員警不是攔查,原告是停在那邊,員警是盤查,警方不得任意攔查。
⒐原告當下是陳述,原告沒有不配合,員警給原告兩個選項
,酒測或拒測,員警身上沒有帶酒測器,原告當下又趕著去上班,員警是請他同事帶酒測器過來,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已經過了一個多小時,拖到原告上班的時間,所以那時候已經有情緒,才拒測,當下原告身體也不舒服,牙齒很痛,想要趕快回家吃止痛藥才要去上班。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系爭機車於遭攔查前,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行為
,且因逆向行駛並蛇行,顯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無疑,有採證影片可證,是員警將原告攔停,並非無據。嗣原告經員警向其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影片時間約自34分25秒許)並要求施測,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絕酒測(影片時間約自39分30秒許),故原告之行為核屬拒絕酒測之違規至為灼然。
⒉至原告雖謂其於遭攔停時已處於指南客運之私人土地內云
云,惟員警將原告攔停之處所,係位於錦秀路1 號對面指南客運前,亦即應屬道路範圍而非私人土地,此有員警答辯報告可證;縱認該土地於所有權之歸屬上應為私人所有,惟自外觀上,該土地並未有與公用道路之明顯區隔,亦未有明確設置如門扇、圍籬、隔牆、鎖扃等禁止他人進入之禁制,並與公用道路相連,任何人皆得進出行駛,客觀上觀之,並無從認定其係私有土地之性質,反有認係公用道路之高度可能;又員警於此等土地內執行公務,該土地占地廣大,且除公車外並無其他物品,其侵害住宅權及隱私權之程度極輕微,違法性自不能與員警於一般私人住宅內執行勤務相比擬;退步言之,縱認該土地屬私人土地,而員警於其上行使職權已實質侵害住宅權及隱私權,更可能構成違法搜索,惟該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或原告對該土地是否具正當使用權利,並非無疑,縱侵害隱私權或住宅權,亦可能非係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再退步言之,縱認員警之行為已然構成違法搜索之程度,惟於刑事訴訟法,違法搜索所得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該等規定得否適用於行政程序並非無疑,蓋刑法有無罪推定之法理,並且刑罰效果侵害權利之程度較高,於行政程序違規與否之判斷上,似無必要採一致之標準;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亦有無令狀逕行搜索之可能,員警係發覺原告違規後,未間斷追躡原告至該土地內,與上該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高度相似性,嗣非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本件攔查不構成違法之搜索。綜上所述,是縱認本件該土地確屬私人土地,亦應認本件員警攔停之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證據資料仍得作為舉發之用。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舉發警員得否攔停稽查原告且實施酒測程序?㈡舉發警員得否於系爭地點攔停稽查原告?亦即原告當時是否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㈢原告身上是否有酒味,舉發警員得否對之實施酒測程序?㈣舉發單位調得系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得否作為輔助原
告有駕駛行為之證據?㈤舉發警員之實施酒測程序是否有違誤?㈥舉發警員未舉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
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5月2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7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36038號函、107年8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40360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申訴答辯報告表、職務報告、拒絕酒測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拒測〉酒測列印單、錄影採證光碟及譯文、擷取光碟之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汽車(按含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另應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⒌按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
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㈢舉發警員認真執行攔停稽查原告之程序,並無違誤: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
本文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駕駛車輛有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於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應認真追及執行,予以攔停稽查,如進而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並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程序至明。
⒉依證人即舉發警員黃筱婷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我是在錦
秀路12號前,我在簽表,我看到有一名騎士騎乘機車進錦秀路口,當時我看到該名騎士沒有戴安全帽,而且蛇行,我覺得該名騎士形跡可疑,所以就去盤查,到盤查點的時候,是一個客運站的停車場入口,該名騎士是站在路邊,人已經不在機車上,但是機車還是發動著,我詢問該名騎士那一台機車是否為他所騎乘,騎士跟我說不是,他只是先發動在路邊,我聞到他身上有濃厚的酒味,當時我是直接請同事幫我調閱路口監視器,確定監視器畫面中的人衣著與我所盤查的騎士相同,我再詢問該名騎士是否有騎車,騎士說他有騎,但是他只有騎一小段路,他被我盤查時,他已經下車了,所以我們不應該盤查他,他只是一個喝醉的路人,但先前我已經確實看到他有駕駛的行為,所以依法要對他實施酒測,騎士表示他不願意接受酒測....」等情(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再參酌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內容:「畫面播放時間14:08:05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在畫面播放時間14:08:45原告站立在客運站圍牆外的位置,已經離開系爭機車。」、及系爭地點之路口監視器所錄內容:「畫面播放時間02:40許原告行走至路邊機車停車格將系爭機車牽出停車格,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道路分向線逆向行駛又跨越分向線行駛回原行向車道,原告行駛至路邊將系爭機車停駛在公車站圍牆邊。」(見本院卷第127 頁)再者,依上開錄影內容資料,舉發警員雖距離原告約百公尺,但以當時之路燈亮度仍可見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之情,而逆向行駛及蛇行部分,確能明確看出。參酌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罪責之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之必要。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舉發警員作證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之行為事實乙節,要可採信。因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有(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及蛇行)違規行為,顯見確實具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舉發警員確可攔停稽查原告,且舉發警員進而發覺原告渾身散發酒氣,則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檢定,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質疑舉發警員不具攔停稽查之合法性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㈣舉發警員於系爭地點攔停稽查原告,並無違誤:
依上開勘驗警車行車記錄器所錄內容:「畫面播放時間14:
08:05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在畫面播放時間14:08:45原告站立在客運站之圍牆外的位置,已經離開系爭機車。」舉發警員密錄器所錄內容:「畫面播放時間00:00:51可以看出系爭機車停放在圍牆旁邊。....畫面播放時間00:06:
20原告站立在公車站圍牆外。」系爭地點之監視器所錄內容:「畫面播放時間02:40許原告行走至路邊機車停車格將系爭機車牽出停車格,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道路分向線逆向行駛又跨越分向線行駛回原行向車道,原告行駛至路邊將系爭機車停駛在客運站圍牆邊。」(見本院卷第
127 頁)則舉發警員於攔停稽查原告地點,經勘驗上開採證光碟結果,系爭機車係停在路邊,原告站立在路邊,並非在客運站區範圍內,且客運站區係屬開放性,並未有明顯之柵欄等隔離,則其私有範圍與道路界線客觀上本即難以判別,則原告一方面機車停在路邊,且一開始復係站在道路旁,又於舉發警員稽查中原告亦確係站立在道路旁,雖在稽查中原告容或有走動或會有進入客運站之範圍,但原告自承與客運站區無任何關係(見本院卷第108 頁)本即不得擅入,且舉發警員所處位置亦係在客運站區外,難認舉發警員係擅入客運站私人區域執行攔停稽查原告之情,原告復非得進入客運站區之有權使用者,難認有侵害原告私人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情。況縱認系爭地點所有權歸屬上為客運站私人所有(或租用之使用權人),且自外觀上,系爭地點並未有與公用道路之明顯區隔,亦未有明確設置如門扇、圍籬、隔牆、鎖扃等禁止他人進入之禁制,並與公用道路相連,任何人行走於該處,客觀上觀之,並無從認定其係私有土地之性質,反有認係公用道路之高度可能;又員警於系爭地點執行公務,係屬客運站之出入與道路相連,且除客運車外並無其他物品,其侵害住宅權及隱私權之程度極輕微,違法性自不能與員警於一般私人住宅內執行勤務相比擬;退而言之,縱認該土地屬私人土地,而員警於其上行使職權已實質侵害住宅權及隱私權,更可能構成違法搜索,惟該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或原告對該土地是否具正當使用權利,並非無疑,縱侵害隱私權或住宅權,亦可能非係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再退步言之,縱認員警之行為已然構成違法攔停稽查之程度,惟於刑事訴訟法,違法搜索所得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該等規定得否適用於行政程序並非無疑,蓋刑法有無罪推定之法理,並且刑罰效果侵害權利之程度較高,於行政程序違規與否之判斷上,似無必要採一致之標準;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1項 亦有無令狀逕行搜索之可能,員警係發覺原告違規後,未間斷追及原告至該土地內,與上該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高度相似性,嗣非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本件攔查不構成違法之搜索。基上所述,縱認系爭地點確屬客運站私人土地,亦應認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之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證據資料仍得作為舉發裁罰之用。是原告質疑舉發警員於客運站區內私人領域內攔停稽查原告之合法性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㈤原告當時身上有酒味,舉發警員得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之認定:
⒈依證人即舉發警員黃筱婷到庭結證內容:「....我聞到他
身上有濃厚的酒味....他(按指原告)只是一個喝醉的路人....我跟原告對話的時候就有聞到原告的酒味,所以就確認是原告身上散發的,當時旁邊不會有其他環境造成的酒味。....當下原告有向我承認有喝酒,但是沒有說喝酒的時間。」(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且依上開舉發警員密錄器所錄內容,原告於舉發警員稽查時,亦有向警員承認有喝酒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甚至當庭亦自承:「我當下有向員警承認喝酒,但是不是那個時候喝的,喝酒的時間是前一天的中午。」(見本院卷第126 頁)可見原告當時確有酒味之事實,洵可認定。是原告質疑當時之酒味係週邊環境造成的酒味云云,容有未洽,要難採信。
⒉原告既有騎乘系爭機車,且復有酒味之事實,則警員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自可認定。
㈥舉發單位調得系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得作為輔助原告有駕駛行為證據之認定:
依被告提出證明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之證據,除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言之外,另有舉發警員(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事實)之申訴答辯理由報告表、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舉發警員之隨身攝錄畫面資料等輔助證據,均得供作為證據之用;況遍查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被告提出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不得作為輔助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況原告亦在當場有表明同意警方調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實難認有侵害原告的隱私權益。是原告質疑被告提出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不得作為輔助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之證據,侵害原告的隱私權云云,亦有誤解,要不可取。
㈦舉發警員之實施酒測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
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2、3、5項規定:「(第1項)對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 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 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5 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依勘驗舉發警員密錄器所錄內容之結果以觀(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舉發警員實施酒測程序,均符合相關法定酒精檢測程序之規定至明。
⒉至於原告事後當庭徒以:我當下是陳述,我沒有不配合,
員警給我兩個選項,酒測或拒測,員警身上沒有帶酒測器,我當下又趕著去上班,員警是請他同事帶酒測器過來,員警要求我實施酒測,已經過了一個多小時,拖到我上班的時間,所以我那時候已經有情緒,才拒測,當下我身體也不舒服,牙齒很痛,想要趕快回家吃止痛藥才要去上班云云,顯與上開勘驗舉發警員密錄器所錄內容並不相符,殊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自不可採。
㈧舉發警員未舉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原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又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是就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僅得處駕駛人最重500 元罰鍰,是依上開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得免予處罰,則舉發單位未予舉發自無違誤。況原告有無酒後駕駛而拒絕酒測之行為,與原告未被舉發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甚或逆向行駛及蛇行)係屬二事。是原告質疑原告未被舉發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認未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之違規云云,自有誤解,殊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有未洽,要難憑採。被告以原
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