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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48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88號原 告 鄭成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鄭成榮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 12月12日11時2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時,與訴外人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跌倒受傷,然其僅停車確認對方已為路人所扶起後,即逕行騎車駛離,而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事後調查肇事原因,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發覺上情,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2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1月15日及同年 4月25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交通裁決所功能盡失,居然因循苟且,以依函更改裁處,及尊重警察機關舉發,以違規事實明確,隨便更改裁處。警方引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舉發原告。但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理由第 4條第10行第12字至47字「且本件車禍事故肇致,係因告訴人鄧文艷自被告鄭成榮後方撞上,且亦導致被告鄭成榮受有右腳踝挫擦傷之傷害」已明確肯定了肇事起因,並非原告。原告無辜遭人後撞,實應為受害人,且延續該處分書48字以下,檢察官已明示原告非肇事者。

再續閱不起訴理由第二、三、四條,更有詳述原告未涉任一不法,且檢方規動警方應謹慎處事,但警方既無解讀公文能力,更是無法理解法條真意,閉門自造羅織罪名,欲加之罪,昭然揭示。

2.針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人林綉容、處長李忠台毫無判斷裁決力,無視調解書和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書,公然順應警方愚昧,以違規事實明確告發原告,其作為完全否定了該單位存在的價值及必要性。

3.針對第一次舉發原告的員警林冠宏失職,該員警曾於本人在警局作筆錄時,拒收本人右腳踝受傷照片一張。此相片不僅是對本人最有力的證據,亦可據此迅速釐清事發責任歸屬。該員警怠惰調查工作,斷然拒收更擴大事端,惡意誤導搧禍,在雙方關係人未謀面情況下,造成互相不信任,互控局面。更延生出此番擾民傷財,浪費國家公帑資源的後續訴訟,該員警心證為何?其心可議?

4.本次以「更改裁處」舉發本人的警局巡官呂義原,過程不僅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不以人民褓母為職志,為包庇屬下,掩飾其單位的無能失職,用此卑劣報復手段,硬拗舉發。除更彰顯前次舉發的嚴重錯誤,其逾越權限,濫用權利,視人民如砧上魚肉之行徑令人不恥。

5.本事件原可迅速明快處理完畢,卻已歷經半年餘。究因均係主辦員警將事實是本人遭人後撞,反顛倒成肇事者,致人受傷。如此黑白顛倒,是非不明,莫明其妙的舉發,皆因主事者擅自繆斷,便宜行事,枉栽加於本人莫須有的刑責。造成本人心理、生活諸多困擾,然而更有甚者,是裁決所這第二次的更改裁處,視法院文書為無物,官官相護,自廢功能愚為員警報復百姓行徑背書,自毀裁決所的功能、作用、價值及存在性。本人雖為花甲老翁,退休後仍依法每年繳交國庫稅金若干,供養公門,公門內人員程度見識如此低落,白紙黑字淺顯易懂,公文法條是不看?不懂?還是看了也不懂?嘆!忝為服務人民的職工,而視升斗小民如白痴的作為,令人遺憾。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所謂「肇事」之解釋,應係指「發生事故」,故事故之雙方皆為肇事者,是事故之雙方依法揭應負依規定處置及報警待員警到場之責任,至事故發生之主因,及雙方之責任如何分配,並非所問,是即便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並非肇事之主因,於事故發生後,原告仍應負一定之責任。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人發生碰撞後,僅停車確認對方已經行人所扶起後,並未通知警方,亦未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駛離,自屬前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違規事實明確,此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置。本件係屬事故發生後有人受傷之情形,原告自應迅予救護,並通知消防與警察機關,以利保存現場證據,釐清肇事之責任歸屬,以及盡速救護傷者,避免傷勢惡化,是以本件縱原告已停車確認對方受傷情形,惟原告之車輛既經駛離,事故現場之肇事責任判斷即生困難,且傷者之傷勢亦未即時得到救護,自仍屬違反本條規定無疑。

4.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件縱經檢察機關偵查終結並作成不起訴處分,本處仍得依法對其做成裁罰,併予說明。

5.至原告主張其行為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惟細觀該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係以原告不具逃逸之主觀故意方不對原告以刑法上肇事逃逸罪起訴,惟原告之行為客觀上仍該當行政法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兩者有別,自得依法裁處。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 12月12日 11時2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與訴外人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跌倒受傷,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被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2月12日11時2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與訴外人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跌倒受傷,然其僅停車確認對方已為路人所扶起後,即逕行騎車駛離,而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整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 5月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7678號及107年5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8757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7月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37640號函、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詢問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6年 12月1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採證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5011號不起訴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11頁及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2月12日11時2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與訴外人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跌倒受傷,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被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抑或是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之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6年 12月12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碼000-000號車發生碰撞後離開現場,原告雖有停車處理,惟其現場未救護傷患、未向警方報案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5月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767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93頁),核與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職林冠宏受理民國106年 12月12日11時25分,於本轄中正路165巷一起A2類肇事逃逸案,鄭成榮駕駛259-DDM普重機沿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同向右側之366-EFM普重機(鄧文艷駕駛)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鄭嫌未於現場協助報警處理、救護傷患或聯絡方式而逕自離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1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及第11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55頁)。又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6年12月1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內所記載舉發當時與該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訴外人鄧文艷,於106年 12月12日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醫,所受之傷勢有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情,亦有上揭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6年 12月1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參以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永和交通分隊製作詢問筆錄時復陳稱:伊以為沒事了,便自認倒楣才離開現場,當下沒有報警、救護傷患、留下聯絡等方式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頁)。本院參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足認原告於舉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口時,與訴外人鄧文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既發生訴外人鄧文艷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勢,則依法不論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無肇事責任之可歸責事由,其仍應遵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為處置,然原告卻未於現場協助報警處理、救護傷患或聯絡方式,而離開現場,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一再主張肇事原因非其所生,原告實為受害人云云,核與原告已構成上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無涉。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50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並主張其無本件所舉發之違規行為。惟經本院細觀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501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內容,即可得知該不起訴處分書乃係針對原告駕車肇事後,致訴外人鄧文艷涉有過失傷害罪,與其肇事後旋即離開現場之肇事逃逸罪等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此核與原告肇事後是否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為適法之處置均屬無涉。更何況,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可知倘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抑或是肇事人皆有應依該規定為處置之義務,則系爭機車既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車輛,且原告又為該車輛之駕駛人,因此不論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無肇事責任之可歸責事由,其仍應遵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為處置。是以,原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5011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