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00號原 告 陳帟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105 年7 月4 日19時55分,即有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時,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值0.32mg/l)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裁罰在案。詎原告仍於五年內即107 年2 月27日16時28分,再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疏洪五路二段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面有酒容,經上前攔查,聞悉原告有酒氣後,乃經檢測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取締標準,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6mg/L)」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Z0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年107 月3 日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
107 年3 月2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仍表不服,經於107 年5 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7 年5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 106年酒駕違規,已記取教訓,且再無飲酒,107年2月27日16時28分,提早下班,要至新莊接小孩,確定並無飲用任何酒精成分之飲品,並無簽署飲酒確認單,因酒測濃度達 0. 16mg/L時過於驚訝,以致無立即要求重測,酒測器誤差值為0.02,望能給予機會撤銷裁決。因生活不濟,又有一女及父母要養,已無機車駕照,再失去汽車駕照,必造成極大困境,原告保證確無酒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至行為人體內酒精成分係因何而來,或是否曾有飲酒之情事,並非所問。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 0000000、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104969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6年6月
2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6月30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2月27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此有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2.次查原告前於 105年7月4日已有一次酒駕紀錄,並於106年2月 6日經做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本文,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並於同日完成送達於原告。惟原告於107年2月27日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足認本件違規行為係原告於五年內第2次以上之酒駕,故本件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儀器存在誤差云云,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所採結論略以:「…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從。…《(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可知酒測之施行,及其測定值之公信,若已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則即以其數值為準,不應再扣除誤差值,容予說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於107年2月27日16時28分,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疏洪五路二段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面有酒容,經上前攔查,聞悉原告有酒氣後,經檢測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取締標準,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6mg/L)」之違規行為,是否正確有憑?原告否認飲酒並主張酒測器有誤差值0.02mg/L是否可採?原處分所為吊銷駕照,是否因原告主張影響其家計而得為免罰之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前於105年 7月4日19時55分,即有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時,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值0.32mg/l)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裁罰在案,此有原告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
4 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2月6 日新北市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及第71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首堪採認為真實。
2.現原告仍於五年內即107年2月27日16時28分,再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疏洪五路二段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面有酒容,經上前攔查,聞悉原告有酒氣後,乃經檢測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取締標準,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6mg/L)」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而原告於107年 3月2日雖向被告提出申訴,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仍表不服,經於107年5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7年 3月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北市政府府警局三重分局107年 5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87224號函、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實施光碟及原處分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7頁、第89頁、第91頁及第81頁),核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 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以原告於107年2月27日16時28分,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疏洪五路二段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面有酒容,經上前攔查,聞悉原告有酒氣後,所經檢測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取締標準,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6mg/L)」之違規行為,乃屬適法有憑;原告雖否認飲酒並主張酒測器有誤差值0.02mg/L應予扣除之事,難加採認。
1.查,原告雖主張其於本案107年2月27日因提早下班前往新莊接小孩,確定並無飲用任何酒精成分之飲品為憑。然查:
⑴按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或所食用含酒精類食品時,
隨所飲酒量或所食食品之增加而漸漸累積,而於完成飲酒或食用後,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酒精之代謝率,則可因飲酒量之多寡、食品或酒類含酒,而影響其代謝之快慢。而查,本件原告雖於員警實施酒測前否認有飲酒,甚而主張其施測前之昨日並未飲酒(此有採證光碟內容足憑),惟此,姑不論原告其飲酒或所食用含酒精類食品,係於原告騎車前之何具體時地,員警既於實施酒測前給予原告水漱口後,再為實施酒測,此亦有採證光碟影片內容足憑,當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所規定要求執勤員警在進行酒測程序前應向汽車駕駛人詢問是否距離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倘如間隔時間未達15分鐘者,即應告知其可漱口或另待時間屆滿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反之,如已達15分鐘者,或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倘如執勤員警已給予受測者漱口者,即可逕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就此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時間,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飲用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排去或吞嚥,併此敘明)。
⑵再以本件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
(編號M00000000、廠牌 LION、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104969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6年6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6月30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2月27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此有採證錄影影片並有相符之酒測值列印單為證(分見本院卷第91頁及第97頁)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即表示舉發員警所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應屬正確。
2.至於原告主張酒測器有誤差值0.02mg/L應予扣除乙事。經查,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0 mg/L。」之規範。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6MG/L,所測得之數值應可採認,原告質疑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誤差之可能,即不可採。
(四)原處分所為吊銷駕照,尚無法因原告主張影響其家計而得為免罰之據。
1.就原告雖主張其生活不濟,有一女及父母要養,已無機車駕照,再失去汽車駕照,必造成極大困境之事。然此,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參諸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 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 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核屬適法有據。
2.至於原告前揭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家庭生計乙節。經查,被告機關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1項所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已詳如前述。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緩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