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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41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18號原 告 謝渙逸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5月21日北監花裁字第44-AFV08164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 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大度路口3段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往淡水)」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親眼目睹違規經過後當場攔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5月21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AFV000000 號裁決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燈號應為黃燈。

⒉攔檢未設置告示牌及警示燈,是否符合規定。

⒊原告方向為右轉路口,是否應處罰紅燈右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於107年

4月21日18時29分,在本轄中央北路4段、大度路3 段口闖紅燈(往淡水方向),違規事證明確等語,經檢視採證錄影影像:1、影像時間18:26:35 時,號誌已變換成黃燈,

18 :26:38 時變換成紅燈,此時原告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影像中。2、影像時間18:26:39 違規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惟剛碰觸紅燈停止線。3、18:26:41 時原告駕駛之車輛始穿越路口,此時紅燈已變換3 秒鐘。是以,原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燈號應為黃燈」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2、第2、3項規定,法規僅就「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明顯標示之。本案之舉發非屬法規要求須設置告示牌及警示燈之範圍,原告之主張顯與法無據。

⒊系爭路口係臺北市○○路○段往淡水方向,其行進路線乃

前行方向,非原告所言「右轉路口」,僅因道路動線所致,非屬須轉彎之路口,非該當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舉發闖紅燈違規,是否應於前方明顯標示之?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㈢原告行駛方向為直行或右轉?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兩造都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4月2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5月1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32657200號函、107年6月2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32914400號函及附件(含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員報告、路口時相說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81頁、證物袋),可認為真實。是原告在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而通過系爭路口,經舉發警員在該路口執勤目睹後,認為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遂予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附錄1~5)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 條第5款第1目。

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

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舉發闖紅燈違規,並無「應於前方明顯標示之」之法律規定。

按道交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之稽查舉發,僅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訂定有同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之規定甚明。則縱使部分道路確實設置有闖紅燈舉發之告示牌及警示燈,亦僅係權責機關之善意提醒,明顯不是闖紅燈違規之舉發要件,殆無疑義。

㈣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⒈依上開警員報告之內容略以:職陳歆昀於107年4月21日18

時至21時擔服取締違規勤務,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同日18時29分,行經系爭路口時,當時號誌已亮起紅燈,原告仍繼續往前駛入往淡水之引道,違規闖紅燈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及提出上開路口時相說明佐證(見本院卷第79頁),經與上開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暨說明:【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18:26:31 】原告行向號誌為綠燈、【18:26:35】原告行向號誌轉為黃燈、【18:26:38】原告行向號誌轉為紅燈且系爭機車尚未出現、【18:26:39】系爭機車到達停止線處所、【18:26:41】系爭機車駛入黃網線、【18:26:43】系爭機車駛出黃網線、【18:26:47、

18:27:21】原告停車後警員趨前稽查等情(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互核相符。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本件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所書具之報告及上開採證光碟與擷取照片,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互核以觀,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⒉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殊無違法之情,遑論被告除提出有舉發警員之報告、現場圖及路口時相說明外,另提出上開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為證。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㈤本件原告違規駕駛行為,應構成「闖紅燈右轉」違規之認定。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

第2 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 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由上可知,「紅燈右轉」係在規範燈光號誌管制行車道路得否右轉至右側車道而言,倘燈光號誌並無管制右側車道,即無紅燈右轉之情形產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252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依上開現場圖即地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顯示車輛行駛中央北路於通過停止線後,得左轉大度路三段{往臺北方向}、直行中央北路四段{通過路口銜接聖景路}、右轉引道銜接民權路{往淡水方向},及系爭引道路段之右側並無其他交岔道路之路口狀況,至為明確。準此,依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管制左轉、直行、右轉即三個不同方向(各銜接不同路段)之車道等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明顯行駛右轉引道之行為,且所生危險亦較直行中央北路四段輕微{另大度路三段之行駛車輛似非不得通過路口銜接右轉引道},要屬明確,自應認定本件原告闖紅燈行為,係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闖)紅燈右轉」之要件事實,始符前揭立法意旨。

⒊系爭路口設有黃網線,依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

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系爭右轉引道係於通過黃網線區域後延展向右屬實;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則系爭黃網線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而視需要劃設,其作用既為「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自非即○○○區○○○路口之實際範圍,且依上開現場圖即地圖、現場照片,明顯系爭黃網線區域並未涵蓋整個雙向車道之實際範圍,於系爭路口自○○○區○○○路口範圍,實無庸疑{毋寧系爭引道於路口範圍內已向右延伸}。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後始「直行」系爭引道之事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符合紅燈右轉之情,尚非無據。是被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洵難憑採。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於原告是否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違規行為部分,應由被告依職權審究是否業經舉發及有無違規事實予以卓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

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