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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41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19號原 告 曾秋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領前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22日21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紅線臨時停車之情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經原告自承持有毒品並主動交付予員警,員警懷疑原告有吸毒之事實,遂將其帶返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嗣依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遂於106年7月14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7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事發當日並無違規肇事之事由,無故被警察攔檢,現場無搜出毒品,並無邊開車邊吸食毒品之情事,警察是否執法不當。至於驗尿指數多少為超標,是交通裁決前殘留體內之毒品反應,並非當場吸食,且原告已因毒品一案罰款18萬元完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違反行政法,一罪不兩罰。政府一再宣導喝酒不上道,人民皆知酒駕之事,無人知曉毒駕之罰責,人民無從得知何課毒駕之條例。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當日因於紅線處臨時停車方遭員警攔查,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可證,並非如原告所指員警無故攔停之情事;又即便原告不知吸毒駕車之罰則,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原告之行為仍應處罰。

2.按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宗旨,係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社會大眾造成危險,故駕駛僅需體內仍留存有毒品或酒精反應即應處罰,故所謂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認定,應以測定之數值為斷,而不以當事人係於行進間飲酒或吸毒,或甫吸食毒品完畢即駕駛為必要,且縱行為人於遭警方攔查時已結束駕駛行為,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狀態業已鑄成,自仍應依法處斷,是原告主張並非邊吸毒邊開車云云,並不影響其違規之認定。

3.本件驗尿結果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檢測濃度分別為 3337ng/mL及大於檢測上限4000 ng/mL,顯示原告於遭舉發當時,體內確仍有毒品殘留,故原告之駕駛行為,核屬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無疑,舉發及裁處均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22日21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舉發員警所為稽查是否違法?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22日21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紅線臨時停車之情事,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後,經舉發機關員警採集原告尿液送驗,嗣依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遂掣單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8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0535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告之調查筆錄、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資料、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22日21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舉發員警所為稽查乃屬合法,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5月21日20時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同日21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系爭汽車紅線臨時停車,上前盤查時原告在駕駛座上車輛未熄火,於盤查中發現原告神色緊張、眼神渙散,舉發員警向其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或藏有毒品後,遂於盤查過程中表示自己持有一級毒品海洛英1包,毛重0.8公克等情,業據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復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8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05357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6年5月22日21時45分許,在本市○○區○○○路○○號前,發現曾君駕駛0000-00 號汽車行跡可疑,遂上前攔查,當場查獲該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乃帶返駐地偵辦,並採集(驗)尿液送驗,全案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法辦,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測結果,毒品(可待因、嗎啡)顯示呈陽性反應,乃於106 年7 月14日掣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舉發員警於舉發時、地,因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上前攔停稽查原告,即屬適法有憑,難認有何原告指摘員警執法不當之事,舉發員警所為稽查乃屬合法。

3.次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初步偵訊原告並於106年5月23日採集原告尿液檢體,該檢體經舉發機關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原告之尿液檢體結果判定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證原告遭舉發機關查獲當時,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誤,核堪採認。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依法即屬有據。

4.至於原告雖以政府一再宣導喝酒不上道,人民皆知酒駕之事,但無人知曉毒駕之罰責,人民無從得知核課毒駕之條例為由,主張不知吸毒駕車應處罰等語。然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

制藥品者,不得駕車。此乃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所明文。就其規範目的,乃在於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社會大眾造成危險;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處罰,乃為該處罰條例所明文規定且行之多年。

⑵又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況且,本件原告自87年間即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對於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之事,殊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告主張其不知本件違規行為將受處罰,乃屬無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另原告雖又主張其無駕車又同時吸食毒品之情事,且已因毒品一案繳納罰款18萬元,應一罪不兩罰為辯。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

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是不論原告是否於駕駛車輛中吸食毒品,或吸食毒品後駕車,要不影響該構成要件之該當。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22日21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紅線臨時停車之情事,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嗣將原告帶返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原告之尿液檢體結果判定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此已如前揭事證所認述,已證原告遭舉發機關查獲當時,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自屬已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原告所稱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並未吸食毒品,顯屬對上開處罰法令之要件有所誤解,容難為有利之採憑。

⑵至於原告所稱其已因毒品案件繳納罰款18萬元完畢,不應一

罪兩罰乙節。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項)。」、第11條之1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之規定;係課予一般人不得施用該第一、二級毒品及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刑事法及行政法上義務;至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11條之1 規定分別規定有刑事罰及行政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則又另為行政罰之處罰,然就渠等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施用第1、 2級毒品及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渠等處罰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除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生,仍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縱原告就其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有繳納罰款18萬元完畢乙事,亦無礙於被告再以原處分為本件適法之裁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仍屬無據,難加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