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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56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62號原 告 鍾明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8時3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青街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而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當時原告有多次表明不服員警違規取締,員警未給臨檢異

議紀錄表,卻一直叫原告日後可以進行申訴。還叫原告幫忙抓違規給員警開紅單。

⒉事後根據舉發單位督察官說,該員警臨檢有申請,但未照

臨檢勤務法規,設置攔檢設備及拍照舉證等設備。只有一人員警及機車。違反執勤規定。

⒊員警臨檢地點距離紅綠燈,目測約120至150公尺(需實際

量測為準),約台北醫院急診室至紅綠燈距離,另檢附員警距離照。員警違反舉證法規。不符合執法距離之比例原則,因所有員警均在路口執法。

⒋因員警臨檢地點很遠,又是躲在人行道上面的大樹後面,

偷偷躲藏明顯違規事實。根據員警臨檢勤務法規,該名員警偷藏遠處,知法犯規,未正大光明執法。

⒌因員警臨檢地與紅綠燈處隔很遠,因太遠所以無法拍照舉

證,員警也很明顯違規無拍照舉證。該員警無舉證拍照之證據。員警未手持相機舉證拍照,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明顯執法違規,監視器之錄影資料不可作為交通違規之證據。

⒍原告向舉發單位督察警官申訴,經調查整個臨檢過程有違規及瑕疵,故舉發單位給予該員警行政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面對思源路燈號已顯

示為紅燈,仍無視該紅燈之禁制而穿越停止線至長青街之左轉待轉區,並隨原停等於左轉停等區之其他機車一同於長青街燈號顯示為綠燈時直行,意圖使員警混淆而無法看出其有闖紅燈之行為,此有採證影片可稽,違規事實極其明確。

⒉雖採證影片中,於系爭機車○○○區○○○○○街而遭員

警攔停時,面向員警之燈號顯示為紅燈,惟思源路與長青路口之燈號,有一雙向燈號皆係紅燈之3 秒路口淨空期間,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可參,復參酌員警密錄器影片,系爭機車○○○區○○○○街之時間點,顯然晚於其他機車,足證系爭機車確係於思源路燈號顯示為紅燈後,方闖紅燈至長青街之機車左轉停等區,是原告之行為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

⒊原告主張通篇皆係以自身對法律之錯誤認知,或無憑據之

胡亂指謫,或悖於事實之陳述,恣意指涉員警之舉發有違法或不當,實則員警之舉發程序並無任何瑕疵,亦不存在任何違法或不當,原告之主張顯無足取,又原告主張該名舉發員警已就本件舉發受懲處云云,惟查原告所檢附之原舉發單位函復,係針對員警未查核保險證及言語欠妥之情形施以行政懲處,然與違規是否屬實,及舉發是否成立毫無關聯,自不足以此主張原告之行為得以免罰。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⑴員警是否應給原告臨檢異議記錄表?⑵舉發員警執勤是否符合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

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㈡1不得於隱密處值勤?⑶如員警距離紅綠燈約120至150公尺拍攝採證,是否符合交

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㈠,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⑷被告提出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可否作為證明原

告有無違規行為之證據?⑸員警是否需經合法向其所任職單位申請得為攔停稽查?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5月24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6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24412號函、107年8月2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36860號函(含舉發警員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舉發警員之錄影採證、監視器之錄影及擷取照片、行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9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1071725416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提出之照片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5頁及證物袋),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同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惟上開函釋之意旨,僅限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時【車輛闖紅燈之動態過程,同時構成「面對圓形紅燈仍伸越停止線」即『不遵守標線指示』與『闖紅燈』之二違章事實。】,超越停止線而「停駛」之情形。蓋因此時車輛已停駛在停止線處所【僅影響駕駛人該行向車輛及行人】,如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以車輛伸越停止線,作為認定是否闖紅燈之依據,不符合事理常情;反之,如車輛伸越停止線後未停駛在停止線處所而接續行駛他處【亦妨礙其他方向用路人之道路通行權益及交通安全】,自不得援用上開函釋,以為解釋闖紅燈之依據,始足以維護交通秩序甚明。

⒉依舉發警員林欣穎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當時長青街號

誌為綠燈,思源路號誌為紅燈,駕駛人(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直接由思源路左轉長青街,依規定應先於思源路38號前待轉區待轉,該駕駛人逕由思源路左轉長青街,闖紅燈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基於職權而為載述之公文書,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之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之必要。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舉發警員於上開公文書所載述之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行為事實乙節,要可採信。

⒊況依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結果:「第二檔案(按即舉發警

員隨身攝錄):開始播放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已經行駛在長青街,依員警所攝錄之鏡頭而言,是站立在長青街的道路上,並非在人行道上,員警攔停原告之後,告知原告紅燈左轉,原告與員警爭執有無闖紅燈,原告有說要員警調閱監視器,之後為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程序,與判斷有無闖紅燈之事實無涉。」、「第一檔案(按即舉發警員隨身攝錄):一開始播放,員警站立在路邊,舉發違規機車駕駛,舉發完畢後員警站立在同地點道路邊,在畫面播放時間2018/05/24 18:32:15員警鳴哨攔停系爭機車。」、「畫面播放時間2018/05/24 18:32:11出現系爭機車,2018/05/24 18:32:15員警攔停下來系爭機車及另一輛身著白色系之騎士(似為女性)」錄影監視器畫面檔案:「於機○○○區○○○○路欲左轉長青街之機車待轉區)約18:28:56時變換為綠燈;嗣約於18:29:07時A 機車始越過其行向(思源路、長青街口之思源路行向)之停止線處(此時其行向為紅燈)而同行向行駛在A 機車之前,另有一輛B 機車通過停止線之時間(約18:29:03)相距約4秒之久,B機車身穿白色系看似女性;在A 機車之後,並無其他機車再通過停止線,約於18:29:10時,長青街變換為綠燈。」、「經比對監視器B 車的車燈及前檔外觀與第一檔案穿白色系騎士所騎乘機車類似」等情,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再者,原告自承其在舉發警員攔停舉發前,係自思源路左轉長青街之行向之實(見本院卷第57頁)。又依上開第一檔案:「畫面播放時間2018/05/24 18:32:11出現系爭機車,2018/05/24 18:32:15員警攔停下來系爭機車及另一輛身著白色系之騎士(似為女性)」核與上開錄影監視器畫面檔案:「(上開畫面播放時間,均未與第一、二檔案之間校準,合先指明)約18:28:56時變換為綠燈;嗣約於18:29:07時A 機車始越過其行向(思源路、長青街口之思源路行向)之停止線處(此時其行向為紅燈),而同行向行駛在A機車之前,另有一輛B機車通過停止線之時間(約18:

29:03)相距約4秒之久,B機車身穿白色系看似女性;在

A 機車之後,並無其他機車再通過停止線。」亦即原告與另一被舉發警員攔停稽查者,有其諸多符合之處;復審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9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1071725416號函所示之系爭地點路口之時相資料,計分三時相,第一時相為思源路圓頭綠燈對開,綠燈109秒、黃燈3秒、全紅

3 秒;第二時相為思源路(往長青街)機車待轉區圓頭綠燈早開;綠燈15秒、黃燈0秒、全紅0秒;第三時相為長青街圓頭綠燈及思源路(往長青街)機車待轉區圓頭綠燈對開;綠燈44秒、黃燈3秒、全紅3秒(見本院卷第77頁)則依在第二時相之思源路(往長青街)機車待轉區之機車數量範圍,於正常情形,在15秒內可消化該等機車往長青街行駛時間;至於尚未逾思源路之停止線之機車(縱令機車數量過多,致仍有機車於思源路綠燈時,因塞車而未能通過停止線,自應依思源路號誌行駛,亦即在思源路號誌為紅燈情況之下,本即不得行駛。)於此時為紅燈之下本即應停等不得行駛往長青街;而於上開原停等思源路(往長青街)機車待轉區之機車均行駛往長青街後,系爭機車與其他機車具有一間隔時間,於最後(與另一輛身著白色系似為女性之騎士)始行駛出現在機車待轉區之前而往長青街行駛被警員攔停稽查。

⒋綜此可見,上開監視器畫面雖未能明確認定A車為系爭機

車,惟原告與另一被舉發警員攔停稽查者,即係在思源路行向變成紅燈之後,最後通過思源路停止線逕為左轉之二輛機車。則系爭機車確實於其行向(思源路)變換為紅燈至少11秒後(不含系爭路口全紅時間3 秒),始通過停止線逕為左轉等情,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云云,容與上開證據明顯不符,自不可採。

㈣舉發警員未給予原告臨檢異議記錄表: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第1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 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

3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以觀,對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警察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固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且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至於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係屬二事,並不因舉發警員是否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而有異。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未給原告臨檢異議記錄表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舉發警員執勤並未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㈡1不得於隱密處值勤之規定之認定:

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㈡攔停舉發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此僅係基於警察若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容易造成被攔停車輛發生肇事危險。依上開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明顯舉發警員並非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系爭機車,而係公然在距離號誌約120至150公尺處道路邊執行職務,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有於人行道上「隱密處」突然衝出攔停稽查系爭機車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㈥縱令舉發警員於距離交通號誌路口約120至150公尺之地點攔

停稽查,並未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㈠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程序之認定:

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惟上開規定僅係訓示規定警員於拍照採證時,應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以利認定違規行為,而為逕行舉發。但本件係當場舉發,本即非適用上開逕行舉發之作業程序(亦即當場舉舉發並無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況警員如未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僅係就駕駛行為人是否有違規行為,應負舉證證明而已,因之縱令警員未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亦不因而可認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得認定當場舉發程序具有無效或瑕疵之情事。甚至上開檔案一、二係舉發警員之隨身攝錄,並非舉發警員採取上開檔案一、二之攝錄內容作為舉發之唯一直接證據,更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為逕行舉發之程序,而係舉發員以其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因而當場攔停稽查舉發。是原告誤解舉發警員不符合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㈠....5.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之程序規定云云,顯有誤解,自難憑採。

㈦被告提出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得作為輔助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之證據:

依被告提出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除原告自承為警員攔停稽查前,係自思源路左轉長青街之事實,且有舉發警員(目睹系爭機車違規之事實)之申訴答辯理由報告表、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舉發警員之隨身攝錄畫面資料等輔助證據,均得供作為證據之用,況遍查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被告提出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不得作為輔助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之證據。是原告質疑被告提出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不得作為輔助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之證據云云,亦有誤解,自不可採。

㈧舉發警員縱未向其任職警察機關申請,依職權於目睹有違規行為者,仍得為攔停稽查職務行為之認定: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但此係規定於逕行舉發之情事,而於攔停舉發則並未有此相同之規定。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舉發警員目睹原告既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具有得為攔停稽查原告之職權。從而,本件為攔停舉發,自不適用上開逕行舉發之規定至明。縱令舉發警員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並未經其主管核定,亦屬合法之攔停稽查舉發程序。是原告質疑舉發警員未向其所服務警察機關申請得為攔停稽查之程序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取。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原告自承為駕駛人,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