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66號原 告 蘇勇竹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5款)之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1月8日19時7分許及107年1月2日13時23分許,因先後有「紅燈右轉」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後攔停,並分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且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5款)之規定,於107年7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發覺原告上開二次闖紅燈行為尚未經裁決,程序上存在瑕疵,遂於製開107 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各記違規點數3 點,合計記違規點數6點),並於107年8月9日合法送達後,於107年8月2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含撤銷前開107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裁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審理範圍即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尚未收到,還有違規記點,也無法得知,對此裁決有異議,違規雖屬實,也如期繳納罰鍰,此裁決又是過近半年,再通知已是要吊扣駕照,深感不滿。原告為勞動工作者,無奈且無重大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本件裁決書做成之程序伊始雖存在瑕疵,惟嗣已針對其違
規記點部分之違規製開裁決書並完成送達,並於記點處分完成送達後,方另行製開本件裁決書,程序瑕疵業經補正,處分自具效力。
⒉本件原告前揭2 件闖紅燈違規行為,分別係106年11月9日
及107 年1月2日,而裁決書(即記點處分)之製開日期則均為107年8月7日,並悉於107年8月9日完成送達,是不論認記點處分之作成時點係違規時抑或製開裁決書而完成送達時,均可認定原告係於6個月內遭記滿6點違規記點,是被告憑該事實,於107年8月24日依法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1個月,洵為有據。
⒊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機車駕駛人,是否有「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
以上者」違規?㈡原告以其需駕駛從事勞動工作及主觀責任程度較輕,得否作
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舉發單位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107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107 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7年8月
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7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7年8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80638號函及附件(含舉發通知單、舉發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同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按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處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
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制定「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其第二點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以下簡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五點規定:「違規記點、記次資料包括違規駕駛人執照號碼、駕照種類、姓名、車牌號碼、汽車所有人姓名、違規條款、點數、次數、違規日期、裁罰日期、裁罰單位、舉發單位代號、舉發單編號、鍵入員代號等,並應由處理之交通裁決單位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第六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第七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第八點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但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而系爭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之業務處理方式,所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原告機車駕駛人,有「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違規之認定:
⒈如前所述,原告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11月8日19時7分許及107年1月2日13時23 分許,先後有「紅燈右轉」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單位警員當場舉發屬實,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又原告上開二次闖紅燈行為,被告於107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各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記違規點數6點,並於107年8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由其母代為收受)在案乙節,亦有上開案號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事屬至明,洵可認定。
⒉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自屬於法有據{而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⒊基上,原告於106年11月8日19時7分許及107年1月2日13時
23分許,因先後有「紅燈右轉」及「闖紅燈」之(應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違規行為,而為警當場舉發,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要點第七點:「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本件原告核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規定,而不以「各次裁處違規點數時間在六個月以內」為要件,殆無疑義。且如前所述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中,就原告上開二次闖紅燈行為,既已製開107 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 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各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記違規點數6點,並於107年8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由其母代為收受)在案後,再重新製開原處分(含撤銷前開107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適法變更原裁決,要已補正前開107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瑕疵,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尚未收到,還有違規記點,也無法得知,對此裁決有異議,違規雖屬實,也如期繳納罰鍰,此裁決又是過近半年,再通知已是要吊扣駕照,深感不滿云云,縱令屬實,惟被告已依法補正裁決記違規點數,嗣變更原裁決如原處分,且符合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原告不得以其需駕駛從事勞動工作及主觀責任程度較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
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此一規定,係因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規定,且在六個月內之違規行為日,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交通違規情節重大者,而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則前揭法文既未賦予交通裁決機關得視違規行為人之工作性質、遭違規記點原因案件之主觀責任條件輕重,得裁量採取不同之法律效果,被告自無裁量濫用之違法可言。是原告主張:原告為勞動工作者,無奈且無重大過失云云,殊乏依據,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在六個
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違規屬實,於重新審查程序中,經裁決記違規點數共達六點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5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