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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58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83號原 告 謝憲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7 年7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

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7 年9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僅作成裁決之日期不同),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7 年9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106 年9 月11日1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成功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嗣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乃於106 年10月8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乃於107 年8 月9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於5 年內之106 年11月14日19時3 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王○餘而違規停車於新北市○○區○○街○○○ 巷巷口,乃為巡邏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予以盤查,原告乃主動交出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而王○餘則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警方並於系爭車輛內查扣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2支、使用過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警員遂逮捕原告並將其帶回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故認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安非他命、鴉片類皆呈陽性反應)」之違規事實,乃於106 年12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據本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具文向原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 年

9 月18日以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本件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原告因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即「一事(罪)不兩罰」原則,不得就單一行為而給予二項以上之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審諸其立法理由,則係為避免對同一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為雙重處罰所制定。查本件原告因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原舉發機關及本處則以原告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3 項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而舉發、裁罰;然原告就本件同時涉犯施用毒品係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與本件係處罰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即非屬一行為。故原告之施用毒品僅屬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之「原因事實」,原告所以被舉發裁罰者,乃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行為,兩者尚難認為係屬「同一行為」;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欲防免者,乃行為人施用毒品對自己之傷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係為確保駕駛人不受酒精、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等影響,而於神智清醒狀態下駕駛汽車,藉以保障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二者之規範、處罰目的亦屬迥異,自難認有一事二罰之問題,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宗旨,係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社會大眾造成危險,故駕駛僅需體內仍留存有毒品或酒精反應即應處罰,故所謂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認定,應以測定之數值為斷,而不以當事人係於行進間飲酒或吸毒,或甫吸食毒品完畢即駕駛為必要。本件驗尿結果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顯示原告於舉發當時,體內確仍有毒品殘留,應無疑問,故原告之駕駛行為,核屬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無疑,又原告本件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前次同樣違規期間間隔不滿5 年已如前述,故本處依法處罰原告於5 年內第2 次以上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實為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一事二罰」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

7 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被告107 年8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刑事聲請抗告狀」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3 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437 號起訴書查詢列印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查詢列印1 份(見本院卷第47頁、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4頁、第117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2 紙、調查筆錄影本1 份、警員蒐證照片影本4 幀(見本院卷第8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06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一事二罰」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第3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2、原告固經本院(刑事庭)以其於106 年11月14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 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予以駁回而確定);然該刑事判決所針對之犯罪行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原處分係就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 次以上(含2 次)」之違規事實,核屬二事,亦即前者係針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後者則係針對體內有毒品成分而仍駕駛之行為,故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指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是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一事二罰」之違法情事云云,自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