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97號原 告 蕭麗娟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代 表 人 張素菱(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為翔訴訟代理人 黃昱愷訴訟代理人 張孝安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00TMA078號、 107年7月3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032449號、 107年7月3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118856號、107年7月3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118857號、 107年7月3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235717號、107年7月3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235766號及 107年7月3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2357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蕭麗娟先後分別於107年 5月1日19時37分許、107年5月16日18時49分許、107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107年5月23日18時41分許、107年5月26日21時38分許、107年5月27日19時40分許及107年5月30日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街 ○○○號前之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為被告機關執勤員警稽查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AFV032449、AFV235766、A00TMA078、AFV235770、AFV118856、AFV235717、 AFV1188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且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1日前、107年6月17日前、107年
6 月19日前、107年6月23日前、107年6月26日前、107年6月27日前、107年6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到案申訴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107年7月3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032449號、107年 7月3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235766號、107年7月3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00TMA078號、107年 7月3日北市警華交AFV235770號、107年7月3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118856號、107年 7月3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235717號及107年7月3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1188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10,500元)。原告不服上開裁決(上揭7件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
1.原告長期為流浪動物生命權討公道,為弱勢族群爭權益:原告團隊成員致力於流浪動物之照護,為毛孩子的生存權討公道,為弱勢族群爭權益奔波,參與公益社團志工行列數十年,在西門町進行公益勸募亦達七年之○○○區○ ○○街派出所前歷任主管均能秉持「依法行政」原則,對原告為弱勢族群犧牲奉獻所進行之「公益勸募」活動不曾有過無故刁難,惡意妨礙活動之進行。
2.集會遊行是憲法賦予權利,不得任意剝奪:人民依法提出集會遊行是憲法賦予的權利,不得任意剝奪。另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 1項但書第2款規定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相類之活動,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集會許可。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依前揭集遊法旨意,依法論法,審查「公益勸募」應屬集遊法第8條第 1頊但書第2款中其他相類之活動,故無須申請集會許可,並因此退回原告等(曾輝洋)申請使用道路集會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
3.地方政府行政命令不可牴觸法律:法律不可牴觸憲法,行政命令不可牴觸法律、憲法,依法律位階準則,西門町徒步區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等係屬地方政府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憲法。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台北市文化局「西門徒步區街頭藝人管理辨法」該辦法係屬地方政府行政命令,行政命令牴觸法令即屬無效,因此被告等所為舉發、裁決自始即「欠缺適法性」。
4.執法人員必須依法行政,錯誤百出①當事人錯誤②引用法條錯誤:
執法人員必須依法行政,要能正確執法,必須知法,否則豈非猛虎出閘,任意傷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秉持專業考量公務人員良知,依法行政,知法守法,避免碰觸踩踏法律位階這條紅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執法過程:①當事人錯誤,原告是受命於持有合法申請核可的公益勸募之公益團體進行公益勸募活動,活動現場有五、六位工作志工,系爭當事人應為公益單位,非原告一人。②引用法條錯誤:執勤員警到活動現場慣例第一句話:「你們有沒有向文化局申請?」,當聽到的答案是「我門無須向主管單位申請」,二話不說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告發,集會遊行事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明顯是引用法條繆誤。
5.漢中街所員警涉嫌移花接木,捏造事實所為處分係屬「誣告」:
漢中街所員警無視法令之存在,一再刁難阻礙原告代表等所進行之前揭活動,屢屢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由橫加取締,惟該活動係屬「公益勸募」活動,活動地點係屬不妨礙交通處所為之,依前揭諸理由無需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惟被告卻捏造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違規事實:「人行道擺放物品妨礙通行」為由舉發,被告所舉發違規事實非事實,無事實支撐,無物證佐證,枉顧法律明文規定,欲加之罪即屬誣告。
6.尤有甚者,執勤員警命令強制撤離,竟揚言:「要把貓狗當廢棄物處理掉」流浪動物,弱勢族群,一樣也是生命,台灣不再是文明國家?豈能如此心黑血冷!被告目無法紀,視人民權益如無物,原告進行之活動係於不妨害交通之區塊進行。執勤員警竟捏造事實,恣意擅自竄改處分書,罔顧人民之法定權益,罔顧流浪動物之生存權,罔顧弱勢族群之生命尊嚴。
7.西門徒步區主管機關係屬文化局託管之西門徒步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徒步區以外之權責單位係屬工務局新工處負責,依前揭集遊法旨意,公益勸募活動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集會許可,意即無須向工務局新工處或文化局轄下單位申請許可。
8.工務系統能,為何警政系統不能?工務局新工處能知法守法,依法行政如前揭,惟漢中街派出所員警三番兩次捏造事實,以不實之指控:「人行道擺放物品妨礙通行」為由,開單告發,惟事實是:原告人等所進行之活動位置係不妨礙交通為原則,原告人等並無妨礙通行之事實,被告等員警執法之依據為牴觸法律之行政命令,適法性須接受檢驗,執法人員未能依法行政,有觸犯「誣告罪」、「強制罪」之嫌,將評估另案提告之期程。
9.原告依法定程序提出訴願,未獲理睬:原告在法定一定期間內提出訴願,惟未獲原處分機關理睬,更未蒙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即本案被告理睬,被告藐視法令規章,無視法律賦予普羅大眾法定權益,被告反以逾越原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以最高額罰鍰裁處,顯有未盡情理法之對等原則。
10.綜上,(1)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但書第2款旨意:「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相類之活動。」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集會許可。依前揭集遊法旨意,經審「公益勸募」活動非屬政治訴求,亦非宗教信仰活動,故「公益勸募」係屬上揭法條中其他相類之活動,故無須申請集會許可。(2)法律不可牴觸憲法,行政命令不可牴觸法律、憲法,依法律位階準則,西門町徒步區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等係屬地方政府「行政命令」,集會遊行法係屬法律位階,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3) 被告未嚴守法律位階準則,且捏造事實,無事證卻張冠李戴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適法性經不起檢驗,原告對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不服,所以拒簽。(4)被告行為造成原告權益受到損傷。為維護憲法所賦予之權益,原告等謹此提出行政訴訟,以討回公理正義。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蕭民107年(以下同)5月1日19時37分於本市○○區○○街○○○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本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執行攤整勤務時發現該處違規設攤占道屬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款規定: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掣單舉發。本案執勤員警蘇柏昕於現場發現蕭民占用行○○○區道路進行流浪狗公益勸募活動,影響行人通行,當場告知蕭民該處所為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如無法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文件與道路臨時使用文件,不可於此處違規占用道路,惟蕭民不願離去且無法提出合法依據文件,現場執勤員警遂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舉發。
2.查蕭民復於5月16日18時49分於本市○○區○○街○○○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本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前往查處發現違規屬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掣單舉發。本案執勤員警謝為翔於現場發現蕭民占用行人徒步區道路進行流浪狗公益勸募活動,影響行人通行,當場告知蕭民該處所為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如無法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文件與道路臨時使用文件,不可於此處違規占用道路,惟蕭民不願離去且無法提出合法依據文件,現場執勤員警遂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舉發。
3.查蕭民復於5月20日17時45分於本市○○區○○街○○○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本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前往查處發現違規屬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掣單舉發。本案執勤員警連盈智於現場發現蕭民占用行人徒步區道路進行流浪狗公益勸募活動,影響行人通行,當場告知蕭民該處所為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如無法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文件與道路臨時使用文件,不可於此處違規占用道路,惟蕭民不願離去且無法提出合法依據文件,現場執勤員警遂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舉發。
4.查蕭民復於5月23日18時41分於本市○○區○○街○○○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本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前往查處發現違規屬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掣單舉發。本案執勤員警謝為翔於現場發現蕭民占用行人徒步區道路進行流浪狗公益勸募活動,影響行人通行,當場告知蕭民該處所為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如無法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文件與道路臨時使用文件,不可於此處違規占用道路,惟蕭民不願離去且無法提出合法依據文件,現場執勤員警遂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舉發。
5.查蕭民復於5月26日21時38分於本市萬華區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本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前往查處發現違規屬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掣單舉發。本案執勤員警黃昱愷於現場發現蕭民占用行人徒步區道路進行流浪狗公益勸募活動,影響行人通行,當場告知蕭民該處所為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如無法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文件與道路臨時使用文件,不可於此處違規占用道路,惟蕭民不願離去且無法提出合法依據文件,現場執勤員警遂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舉發。
6.查蕭民復於5月27日19時40分於本市○○區○○街○○○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本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前往查處發現違規屬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掣單舉發。本案執勤員警林宗德於現場發現蕭民占用行人徒步區道路進行流浪狗公益勸募活動,影響行人通行,當場告知蕭民該處所為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如無法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文件與道路臨時使用文件,不可於此處違規占用道路,惟蕭民不願離去且無法提出合法依據文件,現場執勤員警遂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舉發。
7.查蕭民復於5月30日19時48分於本市○○區○○街○○○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本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前往查處發現違規屬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掣單舉發。本案執勤員警黃昱愷於現場發現蕭民占用行人徒步區道路進行流浪狗公益勸募活動,影響行人通行,當場告知蕭民該處所為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如無法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文件與道路臨時使用文件,不可於此處違規占用道路,惟蕭民不願離去且無法提出合法依據文件,現場執勤員警遂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舉發。
8.本案有關公益勸募,依據「公益勸募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勸募之行為應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另「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第2條1項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除第二項特定路段外,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交通局執行。」及第 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適用之臨時活動,以下列活動為限:……二、公益活動」,舉辦公益活動前應向權管之交通局提出申請許可;惟本分局員警於現場執勤時,蕭民均未於現場提出合法之路權道路臨時使用核准書及勸募相關核准文件,本分局員警本於職權洵據現場違規事實依法掣單舉發;西門町行○○○區○○道路之範圍,乃供公眾通行之空間,往來人流眾多,惟蕭民於此處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即違反上開之規定,是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9.綜上所述,本案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1項1款規定舉發蕭民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及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等違規事項,本案原告違規具體事實明確,爰維持原處分,狀請鈞院明鑒。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先後分別於107年5月1日19時37分許、107年5月16日18時49分許、107年 5月20日17時45分許、107年5月23日18時41分許、107年5月26日21時38分許、107年5月27日19時40分許及107年5月30日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街○○○ 號前之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時,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得否在上開時、地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先後分別於107年5月1日19時37分許、107年5月16日18時49分許、107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107年5月23日18時41分許、107年5月26日21時38分許、107年5月27日19時40分許及107年5月30日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之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為被告機關執勤員警稽查後遂掣單舉發,被告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 1,500元(合計10,5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107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4頁、第151頁至第16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先後分別於107年5月1日19時37分許、107年5月16日18時49分許、107年 5月20日17時45分許、107年5月23日18時41分許、107年5月26日21時38分許、107年5月27日19時40分許及107年5月30日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之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時,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原告在上開時、地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尚非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⑵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 1,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而區分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攤整巡邏勤務時,接獲民眾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報案陳稱在臺北市○○街○○○ 號前有違規勸募活動,遂到場檢視現場狀況,發現原告先後於107年5月1日19時37分許、同年5月16日18時49分許、107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107年5月23日18時41分許、107年5月26日21時38分許、107年5月27日19時40分許及107年5月30日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街 ○○○號前之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並有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3頁),復參以本院卷第122頁及第12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於107年 5月1日及同年月20日,當舉發員警前往上址之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取締原告違規占用道路時,原告並向舉發員警爭論其無違規占用道路等情,而姑先不論原告於上址之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內,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是否合法,然原告起訴時並不爭執其有於前揭各該活動時在西門町行○○○區○道路上堆積、置放物品乙節,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足見原告先後於107年 5月1日19時37分許、同年5月16日18時49分許、107年 5月20日17時45分許、107年5月23日18時41分許、107年5月26日21時38分許、107年5月27日19時40分許及107年 5月30日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之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時,確有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甚明。
3.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所進行活動之位置,係在不妨害交通之區塊進行,並無妨礙通行之事實等語,惟據本院卷第151頁至第 163頁所附之前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均已明確記載:
舉發員警於執行攤整巡邏勤務時,接獲民眾檢舉報案後,旋即前往臺北市○○街 ○○○號前之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渠等於抵達現場後,發現原告堆積之物品確有阻礙通行、妨礙交通之違規事實,乃掣單舉發等情,詳如前述,且經本院觀諸被告答辯時所提出之員警於107年 5月1日在現場拍攝之採證光碟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5/01-19:13:56及19:33:27 時,舉發員警前往上址之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已見原告擺設塑膠椅、內有小犬之狗籠、動物照片、墊子、箱子及其它物品在店家門口騎樓外之地面道路上,而縱使其擺放物品之範圍在該址道路之旁側,但其所佔據之面積已相當於將近該道路寬度之三分之一範圍,倘若有人欲自店家門口騎樓內往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前行,亦僅能繞過原告所擺放之物品範圍,並無法逕自步行穿越而過,如此已有妨礙行人通行之事實;再觀諸卷附員警於107年5月20日在現場拍攝之採證光碟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5/20 17:49:59、17:53:2
5、18:00:59、18:01:02時,除見原告於前址之同一處所地面上,擺放內有小犬之狗籠、箱子、塑膠椅、草蓆、告示牌、礦泉水、動物照片及其它物品而佔據道路外,又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18/05/20 17:52:17起至17:52:25止,並見肩背側背包且身穿深藍短袖上衣、深藍短褲之男子,以及隨後又有一位身穿深藍短袖上衣、深色愛迪達運動長褲之女子,皆從原告擺放物品之處所前方經過時,均需往其旁邊繞道而過,始得進入商店之騎樓內,以上各節並有員警107年5月1日及107年5月20日之採證光碟2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由此更可益證舉發當時經過此處之路人於步行時皆須閃避原告所擺設在地面之物品並繞道而行,顯有妨礙行人通行之違規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其所進行活動之位置,並不妨害交通等語,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4.另外,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年4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10733129600號函,而主張:集會遊行是憲法賦予之權利,不得任意剝奪,原處分所依據之「西門町徒步區管理辦法施行細則」、「西門徒步區街頭藝人管理辨法」,均屬地方政府之行政命令,該行政命令牴觸法令即屬無效,因此原處分自始即欠缺適法性而為無效等語。惟查:⑴首先,端詳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
年4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7331296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之受文者欄記載為:「曾輝洋君」;又該函文主旨欄則記載為:「臺端申請於107年4月23日17時至107年4月24日23時使用峨嵋街(西寧南路至武昌街 2段50巷)北側人行道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可知該函文記載之申請人並非本人原告,且不論申請使用之時間及地點均非本件違規舉發之時地,是以,原告所憑前揭函文而為主張,已難採憑。況且,縱使原告依前揭函文說明二之記載:「………查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 1項但書2款規定『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無須申請集會許可,前述『公益勸募』經審應屬其他相類之活動,故無須向本處申請集會路權。」,主張其所從事之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應屬集遊法第8條第1項但書第2款中之「其他相類之活動」,而無須申請集會許可,惟此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在進行公益勸募活動時,毋須事先申請取得集會之許可,然此非謂原告即可取得在臺北市○○街 ○○○號前之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內,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之道路使用權。換言之,縱令已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取得勸募活動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許可,可在公共場所進行勸募活動,或者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其於進行集會或遊行時不需申請許可,凡此,均僅限於允許公益勸募活動之舉辦本身而言,而不包括其可隨意使用任何道路(含行人徒步區),是以,倘若原告欲佔用道路使用公益勸募活動,仍應依相關規定申請取得使用權利。
⑵復依「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開放及有效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除第二項特定路段外,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執行。本市○○○○路段臨時活動之管理,委任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執行:(一)信義計畫區內經本府公告之路段。(二)西門町行○○○區○○○路西側人行道經本府公告之路段。(三)其他經本府公告之路段。」;第3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臨時活動,以下列活動為限:一、學術、體育競賽或休閒活動。二、公益活動。三、其他經交通局核准之活動。前條第二項文化局管理之特定路段,以下列活動為限:一、藝文展演活動。
二、文化創意產業相關活動。三、公益活動。四、其他經文化局核准之活動。民間婚、喪、喜慶、迎神賽會、集會遊行、國家慶典、選舉、擺設攤位等活動及持有文化局核發之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之展演活動,依各該法令之規定,不適用本辦法。」;第 6條規定:「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但情況緊急或本府及所屬機關(構)舉辦活動事先邀集相關單位協商,並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屬第二條第一項之臨時活動,應於活動舉辦一個月前二個月內,以書面向交通局申請。二、屬第二條第二項之臨時活動,應於文化局公告受理申請期間,以書面向文化局申請。」。又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為受理臺北市○○路段舉辦文化創意產業、藝文展演等活動之申請,依據前揭「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於104年 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北市文化文創字第 10430116200號令修正發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經管特定路段舉辦臨時活動申請須知」之第二點規定:「適用範圍
(一)信義計畫區內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路段如下:1.一般1:香堤大道北(A8與A10間)。2.一般2:香堤大道南段(A9與A11間)。3.特殊1:新光三越香堤大道廣場(A8、A9、A11三館間)。4.特殊2:信義威秀徒中庭徒步區。(二)西門町行○○○區○○○路西側人行道經本府公告路段如下:1.一般3:昆明街至康定路段之武昌街。2.一般4:峨眉街漢中街口廣場。3.特殊3:漢中街武昌街口(屈臣氏前廣場)。4.特殊4:西寧南路至昆明街間之武昌街段(武昌誠品店前)。」;第三點規定:「申請資格(一)個人:
年滿二十歲且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二)團體:於國內立案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包括公司、學校、機關、機構及向國內各級政府登記之合法社團等)。」,觀諸上開規定均係臺北市政府基於為開放及有效管理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所訂定,乃屬臺北市自治事項,並依「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第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將西門町行○○○區○○○路西側人行道經臺北市○○○○○路段委任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執行臨時活動之管理,顯見上開「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經管特定路段舉辦臨時活動申請須知」均符合地方制度法規定,自屬有效。是以,原告誤解上開規定,認其違反法律、憲法為無效,自不可採。準此,原告欲使用前址之行人徒步區進行公益勸募活動,自應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申請取得核准使用,則本件原告既未事前申請取得核准使用前址之行人徒步區,自屬不得占有使用,是以,原告先後分別於 107年5月1日19時37分許、107年5月16日18時49分許、107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107年5月23日18時41分許、107年5月26日21時38分許、107年5月27日19時40分許及107年5月30日19時48分許,擅自占用臺北市○○街○○○號前之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即非適法,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其有權使用乙節,顯有誤會,即難採憑。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卷附原告之訴願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1頁),其內之訴願人為「中華民國長照動物協會、社團法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財團法人桃園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而非本件原告,自難將此訴願資料逕予認為原告有提出申訴之意。如此,原告既未於應到案期日之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申訴,則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原告符合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之情節,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自無違誤,此同本院107年度交字第520號行政訴訟判決之見解,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