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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50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02號原 告 張芷悅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48-D00000000、48-D00000000、48-D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張芷悅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4日8時32分、107年1月12日8時51分、107年1月23日8時58分、107年1月24日8時46分,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南下23 公里處,因分別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9公里,超速59 公里,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32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9公里,超速39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屬實後,遂分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D00000000、D00000000、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30日前、107年4月15日前、107年5月3 日前、107年4月30日前,並均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7年3月9日及同月28 日就上開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當時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48-D00000000、48-D00 000000、48-D00000000 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2,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所依據之交通罰單(編號:D00000000、D00000000

、D00000000、D00000000,以下統稱系爭罰單),告發程序有嚴重且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分述如下:

⑴系爭罰單開立之過程不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

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肆條、第一項第一款、第5 點「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之規定,原告有現場採證影片、擷取照片及107年3月20日桃園市市長信箱回覆內容可資佐證。

⑵員警進行照相採證時,乃完整躲藏於路邊設置地磅工程

之施工工寮鐵架之後(以行車方向看則為用路人右側靠海岸處),此乃車輛駕駛人無法注意之處所,顯與上開注意事項之「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規定不符,有違「行政罰法」課以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明確性原則,且員警刻意躲藏執法之行為亦不符合誠信原則。

⑶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

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規定觀之,警察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行為時,本應遵守適當性原則,為達成目的所採行之手段必須適合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前段注意事項第肆條、第一項、第一款、第5 點既明定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是員警刻意藏匿位置並於該隱密地點以手持測速照相方式舉發,即非屬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行為,核非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所允許之執法方式,該逕行舉發應屬無效甚明。⑷實務上,此見解亦獲得鈞院106年度交字第313號判決支

持; 而107年5月15日多家新聞媒體報導,苗栗縣一名女警於5月13 日因為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時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其所開立之16件逕行舉發交通罰單全數,因告發程序有瑕疵而作廢,其理與本件完全相同。

⑸被告機關或可能爭執原證3 採證日期與系爭罰單拍攝日

不同而不足採,惟若參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向被告回函所提之附件「台15線測速照相現場示意圖」,即可明確判斷系爭罰單逕行舉發時,測速器(實為警員於警車內手持移動式測速照相器材,蘆竹分局僅標示測速器字樣,試圖規避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之意圖頗為明顯,對此深表遺憾,惟於本件訴訟中暫不予追究)與分隔島之相對位置,與原告所提示之現場採證影片及擷取照片相符,測速器位於分隔島右後數十公尺,復依上開示意圖所示,測速器設置於標示牌後110公 尺處,該處乃為地磅工程施工工寮鐵架所遮蔽;如仍存爭議,甚可至現場,依逕行舉發單所述拍照距離,反推警員於警車進行舉發時的正確位置(以第D00000000 號舉發單為例,照片中0583-TN車輛被舉發位置距離拍照地點為63.6 公尺,依車輛照片所在位置即可回推警車手持測速器拍照角度及正確位置)。故可知員警執法時確實故意將測速器材藏匿、意圖使用路人無法查知,且該工寮鐵架至107年5月30日止仍未拆除,參照23K 處之地磅工程施工告示看板,其施工區間為106年11月3日至107年11月2日,員警於該點進行舉發時間為107年1月,可知員警確非「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斷無疑義。

⒉同時為本件聲請調查證據:

⑴申請調查系爭罰單填單員警廖璧璋君107年1月至3 月間

每次於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南下23公里處執行逕行舉發勤務時確切設置測速照相機地點(如果標示牌有拍照存檔,想必照相機設置位置也可能有拍照存檔),是否皆位於路邊工寮鐵架之後(以行車方向看則為用路人右側靠海岸處)。待證事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向被告回函所提之附件「台15線測速照相現場示意圖」,僅標示測速器與標示牌之位置,該圖刻意省略標示路邊工寮鐵架,顯係為隱瞞員警不法取締之事實。

⑵申請傳喚系爭罰單填單員警廖璧璋君到庭說明,其對原

告逕行舉發時,所處確切位置與路邊工寮鐵架相對位置為何。待證事實:同(一)。

⑶申請調查系爭罰單填單員警廖璧璋君104年至107年之1

月至3月間之考績紀錄與逕行舉發件數。待證事實:廖姓員警3年間考績表現與107年同期相比如何、其逕行舉發件數與107年同期相比如何、又各是多少件,可以輔助鈞院判斷廖姓員警是否可能因為考績、業績壓力而刻意迴避「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以不符法定程序手段大量開立逕行舉發罰單。進一步言之,若本件裁判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基於保障人民權益之觀點,懇請鈞院主動予以撤銷廖姓員警在同一地點、以同樣方式開立之逕行舉發罰單!⒊系爭交通裁決事件之舉發人於107年9月11日出庭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7年度交字第164號交通裁決事件,該案之舉發人、時間、地點與原告之系爭裁決案號新北裁催字第48 -D00000000 號相同,兩案舉發人同為廖璧璋警官,於107年1月4日上午於蘆竹區台15線南下23 公里拍攝相片逕行舉發,舉發員警在該另案表示進行照相採證時,所處舉發位置確實位於圍籬正左邊,此乃車輛駕駛人無法注意之位置,告發程序明顯瑕疵,應屬無效。又該另案法官於審理時訊問舉發員警,其所提出之竪立測速照相標誌的照片上沒有相關日期標示,由於原告於蘆竹區台15線南下23公里測速位置前,皆未見到「測速標誌」,合理質疑舉發員警所提出之竪立「測速照相標誌」相片,為事後做假拍攝。原告四件裁決案中,蘆竹分局提供之附件照片及圖示說明完全相同,合理推論蘆竹分局回函辦理各機關裁決處有關「蘆竹區台15線南下23公里」之舉發案所附圖文照片皆相同,又蘆竹分局事後又要求舉發員警重回現場補拍,僅取局部角度,警車位置照片未見工地圍籬,明顯規避測速拍照位置乃處於工地圍籬後方之事實。

⒋原告於107年3月份實際拍攝舉發員警於107年12月21 日出

庭所稱之限速50標誌照片及位置示意圖,「補證照片1 」為原告拍攝位置於「台61快速道路22公里處、北上往八里方向」東華球瑒紅綠燈口前,「補證照片2 」為原告自駕駛座左方窗戶,直接拍攝所稱之限速50標誌,該標誌設於台61快速道路及台15線南下22公里處兩線道中間之分隔島上,面對東華球場路口,方向為東西向。舉發員警所稱之限速50標誌,為設於台61快速道路及台15線南下22公里處兩線道中間之分隔島上,依「補證照片2 」所示,所稱之速限50標誌字樣,為東西向往來車輛方能看到。舉發員警之舉發地點為台15線南下23公里處,取締對象為往南(往桃園機場方向)之車輛;所稱之速限50標誌,設立於22公里處且設立方向為東西向,無法作為往南車輛限速標準之依據。台61快速道路南下過台北港後限速90公里,舉發員警於107年1~2月取締時,於取締地點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往南23公里處前後,未設限速50速限標誌,造成多數汽車駕駛人,因交通號誌速限不明致超速行駛。

⒌本件開紅單的路段原告之前不知道是限速50公里,這個路

段其他地方限速70公里,警察拍照是躲起來,屬違規取證,另外罰單寄過來時間過久,導致原告無法及時處理。對速限50公里的那張照片原告有意見,因那速限標誌會被風吹走,原告一直以為往東華球場的速限標示,標示設立的位置是在十字路口。執勤警員係以躲藏在圍籬後照相,且現場並無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本件原告共有四件罰單係在違規時間後隔壹個半月至二個月才收到罰單,相距時間過久,致使原告並不知該處速限情形才會在壹月份屢次違規。本件原告違規地點並無明顯速限標誌,致使駕駛人並不知該處速限情形。原告辦公室人員在107年1月及2 月共有違規人數多達5、6人,罰款金額更高達6 萬多元,此種情形顯然是故誤人於罪。採證針對超速,並沒有就拍攝位置、距離、標示錄影存證。另本人就當時違規路段速限標誌之情形,於107年3月至該路段拍攝照片兩份,一份當庭交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原告第一張照片(庭呈資料右邊照片)拍攝位置是東華球場路口是原告車子往八里方向行駛朝前方拍攝的。第二張(庭呈資料左邊照片)是同第一張照片的位置從車子左車窗方向拍攝的照片,速限50公里標誌所在位置是東西向往東華球場方向,不是員警所述的南北方向。台61道路限速90公里,過林口發電廠是速限70公里,同一條道路速限不一致,用路人較易疏忽,不應該一直取締而沒有改善措施。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該路段設置有50公里/ 小時之速限標誌,執勤員警亦

於取締位置前110公尺依規定擺設「警52 號」警示牌面,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分別於107年1月4日8時32分、同月12日8時31分、同月23日08時58分、同月24日08時46 分以時速109、82、93、89公里/小時,行經於前揭地點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系爭汽車以時速109、8

2、93、89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行駛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速限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⒉次查該三角形「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之照片顯示,該標

誌牌前方雖有施工之圖籬及工程告示牌,惟並未對測速取締標誌牌造成遮擋,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施以普通注意,當即可清楚知悉該測速警告取締標誌牌之意涵,並心生應保持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核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範意旨無誤,其科學儀器採證,並無違法之處。

⒊再查原告另主張員警當時係躲藏於路邊工寮鐵架之後為測

速照相,舉發程序有違「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有違法之瑕疵云云。惟舉發員警當時係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已依規定設立測速取締標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關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既規定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須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之標示,亦即符合上開為明顯之標示之規定,得使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施以普通注意,當即可清楚知悉該測速警告取締標誌牌之意涵,並心生應保持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範意旨。是以本件員警執行取締測速照相違規,既已於警車前方110 公尺處設立明顯之三角形「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即已符合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內「為明顯之標示」之規定,而得使身為駕駛人之原告所知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途經該地即應減速慢行,以避免違規超速遭取締,尚難認舉發員警有何違法之行為,且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以每小時109、82、93、89 公里之高速行駛,係屬重大交通違規,是以仍非得以警車位置係在圍籬右方,執行測速之警員無法為用路人所見為由即謂其不符「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要件而主張舉發程序有嚴重且明顯之瑕疵予以免罰。另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已經內政部警政署修正而刪除相關「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⒋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 照相式」、廠

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3436」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6年5月18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7年1月4日08時32分、107年1月12日08時51分、107年1月23日08時58分、107年1月24日08時 46分),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1 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⒌復按「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卷查現場照片及原舉發機關函復,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三角形紅色邊框告示牌,又該告示牌與測速儀器設置之位置距離為110 公尺,而自測速儀器至系爭汽車違規遭拍攝之地點各為97.3公尺、67.5公尺、96公尺、63.6公尺,是自速限標誌設置位置至系爭汽車遭取締拍攝點距離核計分別為207.3公尺、117.5公尺、206公尺、173.6公尺,標誌設置位置並無錯誤,自得依法舉發並裁罰,核無違誤。

⒍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⒎取締位置有明顯速限標誌,且在取締時有明顯三角形警52

號取締標示牌,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7條之2規定,只要用路人基本的注意即可清楚知悉。因為該處有大量用路人違規使用,才有加強取締必要。原告所提士林地院107 年度交字第164號判決,是將原告之訴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1月4日8時32分、107年1月12日8時51分、107年1月23日8時58分、 107年1月24日8時46分,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南下23公里處,因分別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9公里,超速 59公里,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32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9公里,超速39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躲藏於路邊施工圍籬鐵架之後而為測速拍照,並不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點規定,不符明確性原則,且現場亦無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又其嗣後前往舉發違規現場,該路段之限速50公里標誌係設立在台15線南下22公里處且設立方向為東西向,須為東西向往來之車輛方能看到,無法作為本件往南行駛之系爭汽車之限速標準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1月4日8

時32分、107年1月12日8時51分、107年1月23日8時58分、107年1月24日8時46分,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南下23 公里處,因分別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9 公里,超速59公里,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32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9公里,超速39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為舉發員警查證屬實後,遂分別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當時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2,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測速採證照片與送達資料、原告之申訴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4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08306號函、現場照片及速限標誌照片、測速拍照警示標誌照片、台15線測速照相現場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5月1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07269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5月14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08542號函、原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11月6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265 26號函、警52 號警示標誌及現場擺放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2頁、第313頁至第327頁、第329 頁、第331頁、第332頁、第333頁、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55頁及第359頁及第363頁及第367頁、第371頁、第373頁、第375頁、第37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1月4日8時

32分、107年1月12日8時51分、107年1月23日8時58分、 107年1月24日8時46分,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南下23公里處,因分別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9公里,超速 59公里,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32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9公里,超速39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躲藏於路邊施工圍籬鐵架之後而為測速拍照,並不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點規定,不符明確性原則,且現場亦無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又其嗣後前往舉發違規現場,該路段之限速50公里標誌係設立在台15線南下22公里處且設立方向為東西向,須為東西向往來之車輛方能看到,無法作為本件往南行駛之系爭汽車之限速標準等情,並不可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 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

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 元;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查,舉發機關經檢視測速採證照片並佐以現場勘查,本件

系爭超速路段為台15線(與台61線實際分隔),該路段設有50公里/小時之速限標誌,而執勤員警在取締位置前110公尺處亦依規定擺設「警52號」警示牌面,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迭於107年1月4日8時32分、107年1月12日8時 51分、107年1月23日8時58分、107年1月24日8時46分等時間,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南下23公里處,因分別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9公里,超速59公里,超速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32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9公里,超速39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事實,執勤員警遂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4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08306號及107年5月1 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07269號函及107年5月14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08542號等函述綦詳(分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7頁、第345頁),核與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7 頁上方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所各記載:「…日期:01/04/2018時間:08:32:12地點:蘆竹區台15線23K……單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分隊限速:50公里/小時速度:109公里/小時( DEP車尾)距離:97.3公尺……器號:TC003436證號:M0GB0000000」、「…日期:01/12/2018時間:08:51:03 地點:蘆竹區台15線23K……單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分隊限速:50公里/小時速度:82公里/小時(DEP 車尾)距離:67.5公尺……器號:TC003436證號:M0GB00 00000」、「…日期:01/23/2018時間:08:58:57 地點:蘆竹區台15 線23K……單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分隊限速:

50公里/小時速度:93公里/小時(DEP車尾)距離:96.0公尺……器號:TC003436證號:M0GB0000000」、「…日期:01/24/2018時間:08:46:39 地點:蘆竹區台15線23K……單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分隊限速:50公里/小時

速度:89公里/小時(DEP車尾)距離:63.6公尺…… 器號:TC003436證號:M0GB0000000 」等情相符,且上開雷射拍照測速儀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5月18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 107年5月31 日,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另本院於108年1月11 日調查證據期日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後,亦確實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此有本院108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0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1月4日8時32分、107年1月12日8時51分、107年1月23日8時58分、107年1月24日8時 46分,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南下23公里處,確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9公里,超速59公里,超速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32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9公里,超速39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屬有據。

⒊又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躲藏於路邊施工圍籬鐵架之後而

為測速拍照,並不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點規定,不符明確性原則,且現場亦無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又其嗣後前往舉發違規現場,該路段之限速50公里標誌係設立在台15線南下22公里處,且設立方向為東西向,須為東西向往來之車輛方能看到,無法作為本件往南行駛之系爭汽車之限速標準等情。惟查:

⑴依據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3 日

、同年月24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隊12人勤務分配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31頁),可知番號「10」之本件舉發員警,在上開期日之上午6時起至中午12時止及下午14時起至18 時止,均在執行守望之違規照相勤務,而舉發警員按照其單位主管所核定之勤務分配表內之執行時間,在舉發違規路段進行測速拍照採證時,並依規定在其所設置之測速器位置前方110公尺處,亦擺放「警52 號」警示牌面,此除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4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08306號及107年5月1日蘆警分交字第 1070007269號函及107年5月14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08542號等函文明確記載外(分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7頁、第345 頁),並有舉發員警即證人廖璧璋於本院107年12月21日進行調查證據期日時所庭呈之舉發當時其所擺設「警52號」警示牌面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1頁)。而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11月6日蘆警分交字第10 70026526號函文所述(見本院卷第

371 頁),亦可知舉發員警所設置之測速器位置距離本件系爭汽車之違規超速位置,兩者相距各為97.3公尺、

67.5公尺、96公尺、63.6公尺。是以,將前述測速器與「警52號」警示牌面之相隔距離110 公尺,加上測速器與系爭汽車違規超速位置之距離,加總核計所得之距離數據乃為「警52號」警示牌面(即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與系爭汽車違規超速位置之距離,即分別為207.3 公尺、117.5公尺、206公尺、173.6 公尺,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從而,本件舉發員警於前開時、地,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進行測速拍照採證,乃屬適法執行交通取締勤務甚明。至於原告縱執「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而主張舉發員警並未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其舉發程序已有瑕疵乙節,然端詳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雖於肆、具體作法之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中之第5 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其有將交通違規稽查之地點規範為「明顯處所」,惟於103年4月23日所修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亦已將上開規定予以刪除。是縱令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非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但亦無違上開行政命令可言。

⑵又原告復陳稱:取締超速違規現場並無測速照相之警告

標誌乙節,然本院端詳前揭舉發當時舉發員警所擺設「警52號」警示牌面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09 頁至第411 頁),均可清楚看見舉發當時在取締超速違規現場,執勤員警確實有擺放測速照相警告標誌,雖該警告標誌之前方旁側處,有施工之圍籬鐵架抑或是工程告示牌設置,但此圍籬鐵架及工程告示牌均未對該警告標誌造成用路人視線上之遮擋,衡諸一般車輛駕駛人以合法限速之速度行駛經過該路段時,僅要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清楚發現設立在該處之警告標誌,從而心生保持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舉發違規路段時,竟未保持限速行駛而有本件超速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此外,原告另主張:其嗣後前往舉發違規現場,而該路段之限速50公里標誌係設立在台15線南下22公里處且設立方向為東西向,須為東西向之往來車輛方能看到,無法作為本件往南行駛之系爭汽車之限速標準等情,惟參酌證人廖璧璋於本院107年12月21 日進行調查證據期日時所庭呈之限速50公里之限速標誌照片,並對照「台15線測速照相現場示意圖」以觀(見本院卷第413頁、第341頁),可知該限速50公里之限速標誌係設立於台15線往大園方向(往南方向)及台61線往八里方向(往北方向)之中央分隔島上之路燈桿下方處,依該限速標誌照片之拍攝方向可知,該拍攝者係站立在台15線往大園方向(即往南方向)所拍攝,而此拍攝方向不但是舉發當時系爭汽車所行進之方向,並且該限速標誌之牌面及字樣均是朝北方向(即拍攝者所站立之位置)完整迎面呈現,而未見有任何牌面傾斜之情事,再端詳前開限速標誌照片所示,該限速標誌所設置之位置、標誌內之數字大小及設立之高度等,客觀上已足使經過該處之車輛駕駛人清楚判讀,更何況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誌前乃即由遠自近處而為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處始加查看,車輛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及標線為是。反觀,原告嗣後前往現場拍攝之限速50公里之限速標誌照片(即本院卷第447 頁所附下方之補證照片2 )所示,依原告所提出之該限速標誌照片之拍攝角度觀察,可知原告是在限速標誌左側道路即台61線往八里方向(往北方向)所拍攝,而此車道既非舉發當時系爭汽車所行駛之路線,如此,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該限速標誌之牌面為東西向,而非屬明顯標示乙節,即不足採,尚難為其免罰之依憑。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起訴另向本院聲請調查舉發員

警自104年起至107年3月間之考績紀錄與逕行舉發資料件數,然此僅屬舉發員警之個人考績資料與其逕行舉發件數之統計,實難直接證明舉發員警就本件舉發採證上有何具體執行過程之瑕疵,乃核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 文 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