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17號原 告 邱江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0時25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環漢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只是橫越過來停車而已,只一秒而已,2、3公尺的距離。
⒉有那個騎車開車就連警察本人,誰沒有橫越過雙向道的單行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本件係屬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據員警於原舉發單位
函復中所述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與系爭機車路線圖,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逆向於單行道行駛之情事,故確屬「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其違規時間僅1 秒,且係為停車方為該行為云云
,惟違規與否之判斷,與行為人之動機或意圖,抑或違規時間之久暫皆無關聯,僅須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違規之構成要件,而無其他緊急情事或不罰之特別事由,均應依法裁處,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㈡原告得否主張平等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2月2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5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88517號函、107 年8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06627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單
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同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⒈依舉發警員以上開職務報告書說明略以:職於107年1月27
日10時至1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三重市重新橋下環漢路口取締交通違規,取締過程中,看見民眾邱江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環漢路逆向行駛往重新橋下單行道方向,而該當事人當下停車後,職以其明確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向行駛製單告發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並提出現場為單行道之採證照片佐證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互核相符。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且原告亦自承係橫越過來停車,只一秒,2、3公尺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地點既為單行道,則原告橫越(逆向)騎乘過來停車,自係逆向行駛,不論逆向行駛之距離遠近或時間長短,核均屬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容乏依據,尚不可取。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主張: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書證明如上可稽,則原告就其主張:未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等語,亦即認舉發警員之證言內容非屬真實,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之職務報告書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不得主張不法平等原則: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張:有那個騎車開車就連警察本人,誰沒有橫越過雙向道的單行道云云,縱令屬實,殊無從得作為原告違規免責或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即原告並無得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㈧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