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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51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18號原 告 蔡志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2 時24分,行經國道1號北上135.8公里處時(最高限速時速100公里),以時速164公里行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持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測速取證,嗣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7年4月1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雖原告當場拒絕簽收,惟嗣以郵寄方式,於107年4月25日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於107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查復舉發無誤,原告遂於107 年7月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5項(被告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00 -0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當時同時另有三輛車輛行駛經過,警員僅攔停原告。原告

有承認時速126公里,但警方卻以時速164公里舉發,假設真的從當時測速器的拍攝時速164 公里馬上減速的話,恐釀成交通事故,駕駛原告有考慮到其他用路之駕駛著想,所以就速限的部分會視當時的交通狀況來駕駛。

⒉相關設備有發生數值之差異性,且原告係行駛中線,並為內線車道,造成偵測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地,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B0000000)之200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定超速,時速達164 公里,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廠牌:LTI;型號:Tru CAM;器號:TC001849,有效期間為106年10月21日至107年10月31日,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且顯逾該路段時速限制100 公里,得證系爭汽車確有上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疑,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 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亦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同規則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亦明確規定:「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該等規定旨在提醒用路人應遵循速限行駛,且前有以科學儀器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應予注意,且就標誌之材質與照明設備之燈光與位置均加以規範,以達「明顯」及「清晰」之要求。是判別標誌「明顯」、「清晰」與否,應先審酌該等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上開規範,並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判定之,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觀諸系爭路段依規定於國道1號北上136.7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拍照」警示標誌,而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設置地位於國道 1號北上135.8公里處,兩者距離達900公尺,又系爭汽車違規遭拍攝地,位於國道1 號北上136.01公里處,與警示標誌之距離距離達687.7 公尺,是不論係警示標誌至測速儀設置地點之距離,亦或警示標誌至系爭汽車違規遭拍攝地點之距離,均符合法定000-0000公尺以上之要求,且標誌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是應認該等標誌之設置,均符合上開規範,且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夜間有路燈照明時,皆應可清晰看見該等標誌,故系爭測速儀之設置並無不當。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汽車確有如上所載之違規行為屬實,裁處並無違誤。⒊原告主張當時儀器所量測之車速可能存在瑕疵云云。按雷

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檢定及檢查公差…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⑹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 /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 /h。」本件儀器測得當時系爭汽車之車速為164km/h,縱扣除可能之誤差值2km/h,所得數值為162km /h,仍逾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核屬違規行為無誤。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㈡系爭測速儀所為測速之時速數值,是否有誤?㈢縱令當時另有其他3 台車輛超速,警員未攔查舉發屬實,舉

發及裁罰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 107年6月6日申訴資料、被告107年5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40963號函、107年6月12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7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5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年6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單位107年5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內含舉發時之錄音檔、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107年7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8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含前有測速違規取締告示牌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71、73至88、93至10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同條例第43條第5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第3 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⒋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系爭測速儀所為測速之時速數值,具有公信力而可採信:

⒈依舉發單位107年5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載明:舉發警員當場有交付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當時之時速164 公里予原告檢視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依職權製作公文書,殊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單位即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於當場測速系爭汽車時速為164 公里,及當場交付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當時之時速164 公里予原告檢視等情,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經當場測定原告超速64公里之違規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又舉發警員查悉原告有超速64公里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攔停稽查予以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參照),於法自無違誤。

⒉舉發單位於原告違規行為(107年4月19日)時,所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檢測採證,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規格:200Hz 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 ;器號:TC001849,最大雷射光功率:84.5μW、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6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107年10月31日)之雷射測速儀測定超速,測得系爭汽車之時速達164 公里,並有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在案(見本院卷第107 頁擷取列印自採證光碟之內容)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則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

6 年10月2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79頁)。準此,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至於測速時究竟行駛在何車道上,均不影響其測速之正確性。

⒊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主張原告有超速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之證據證明,已如前述,尚非無據。故原告就其所主張:其並未以時速164 公里行駛,且質疑測速儀器之正確性等情,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殊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以觀,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原告所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徒憑空言主張:相關設備有發生數值之差異性,且原告係行駛中線,並為內線車道,造成偵測錯誤云云,自難遽為採信。

⒋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

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又系爭地點最高時速限制100 公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測定系爭汽車之時速達164 公里,縱令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檢定及檢查公差…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⑹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 /h時,不大於1 km /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 /h。」得扣除可能之誤差值2km /h,惟所測得時速數值為162km /h,仍逾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以上,核屬違規行為無誤。足證系爭汽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疑,要可採信。

⒌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亦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同規則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亦明確規定:「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該等規定旨在提醒用路人應遵循速限行駛,且前有以科學儀器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應予注意,且就標誌之材質與照明設備之燈光與位置均加以規範,以達「明顯」及「清晰」之要求。是判別標誌「明顯」、「清晰」與否,應先審酌該等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上開規範,並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判定之,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觀諸系爭路段依規定於國道1號北上136.7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拍照」警示標誌(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設置位於國道1號北上135.8公里處(見本院卷第107 頁),兩者距離達900 公尺;又系爭汽車違規遭拍攝地,位於國道1號北上136.01公里處與警示標誌之距離距離達687.7公尺(見本院卷第99頁)是不論係警示標誌至測速儀設置地點之距離,亦或警示標誌至系爭汽車違規遭拍攝地點之距離,均符合法定000-0000公尺範圍內規定,且標誌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圖示清晰,前方並無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是該標誌等之設置,均符合上開規定,且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夜間有路燈照明時,皆可清晰看見該等標誌,均無違誤。

㈣舉發單位舉發及被告裁罰原告,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汽車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張:當時同時尚有其他3 台車輛通過云云,縱令同時另有3 台車輛違規超速屬實,但其他車輛是否經舉發、裁罰,核與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無涉,自無從得作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亦即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尚難憑採。則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㈧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姿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