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52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20號原 告 蕭麗娟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代 表 人 張素菱訴訟代理人 詹富元

吳榮裕張孝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6月4日北市警華交字第A00TM8252號(下稱原處分一)、第AFV119289號(下稱原處分二)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0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 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下稱系爭處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因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為被告所屬警員稽查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TM82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日期為107年5月15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又於同年4 月27日20時36分許,在同市○○街○○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因有於人行道擺放物品妨礙通行之違規行為,為被告所屬警員稽查認定有上開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日期為同年5 月27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接受裁決,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於107年6月4日以北市警華交字第A00TM825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一)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於107年6月4日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長期為流浪動物生命權討公道,為弱勢族群爭權益。

原告團隊成員致力於流浪動物之照護,為毛孩子的生存權討公道,為弱勢族群爭權益奔波,參與公益社團志工行列數十年,在西門町進行公益勸募亦達七年之○○○區 ○○○街派出所前歷任主管均能秉持「依法行政」原則,對原告為弱勢族群犧牲奉獻所進行之「公益勸募」活動不曾有過無故刁難,惡意妨礙活動之進行。

2.集會遊行是憲法賦於權利,不得任意剝奪。人民依法提出集會遊行是憲法賦於的權利,不得任意剝奪。另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相類之活動,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集會許可。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依上開集遊法旨意,依法論法,審查「公益勸募應屬集遊法第8條第1頊但書第2 款中其他相類之活動,故無須申請集會許可」,並因此退回原告等(曾輝洋)申請使用道路集會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

⒊地方政府行政命令不可牴觸法律。

法律不可牴觸憲法,行政命令不可牴觸法律、憲法,依法律位階準則,西門町徒步區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等係屬地方政府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憲法。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台北市文化局「西門徒步區街頭藝人管理辨法」該辦法係屬地方政法行政命令,行政命令牴觸法令即屬無效,因此被告等所為舉發、裁決自始即「欠缺適法性」。

⒋執法人員必須依法行政。

執法人員必須依法行政,要能正確執法必須知法,否則豈非猛虎出閘,任意傷人。依法行政,知法守法,避免碰觸踩踏法律位階這條紅線。

⒌漢中街派出所員警涉嫌移花接木,捏造事實所為處分係屬「誣告」。

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無視法令之存在,一再阻礙原告代表等所進行之前揭活動,屢屢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由,橫加取締,惟該活動係屬公益勸募活動,活動地點係屬不妨害交通處所為之,依前開理由不需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惟被告卻捏造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違規事實:

人行道擺放物品妨礙通行為由舉發,被告所舉發違規事實非事實,無事實支撐無物證佐證,枉顧法律明文規定,欲加之罪即屬誣告。

⒍執勤員警命令強制撤離,竟揚言:「要把貓狗當廢棄物處

理掉」流浪動物,弱勢族群,一樣也是生命,台灣不再是文明國家?豈能如此心黑血冷!被告目無法紀,視人民權益如無物,原告進行之活動係於不妨害交通之區塊進行。執勤員警竟捏造事實,恣意擅自竄改處分書之法定權益,罔顧流浪動物之生存罔顧弱勢族群之生命尊嚴。

⒎西門徒步區主管機關係屬文化局託管之西門徒步區管理委

員會管理,徒步區以外之權責單位係屬工務局新工處負責,依前揭集遊法旨意,公益勸募活動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集會許可,意即無須向工務局新工處或文化局轄下單位申請許可。

⒏工務系統能,為何警政系統不能。

工務局新工處能知法守法,依法行政如前揭,惟漢中街派出所員警三番兩次捏造事實,以不實之指控:「人行道擺放物品妨礙通行」為由,開單告發,惟事實是:原告人等所進行之活動位置係不妨礙交通為原則,原告人等並無妨礙通行之事實,被告等員警執法之依法律之行政命令,適法性須接受檢驗,執法人員未能依法行政,有觸犯「誣告罪、強制罪」之嫌,將評估另案提告之時程。

⒐原告係勸募志工,被告以原告為被舉發人,顯係誤置。

⒑一府豈能多制,相互抵制,令人民無所適從。

⒒綜上,⑴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但書第2 款旨意:「學

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相類之活動。」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集會許可。依前揭集遊法旨意,經審「公益勸募」活動非屬政治訴求,亦非宗教信仰活動,故「公益勸募」係屬上揭法條中其他相類之活動,故無須申請集會許可。⑵法律不可牴觸憲法,行政命令不可牴觸法律憲法,依法律位階準則,西門町徒步區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等係屬地方政府「行政命令」,集會遊行法係屬法律位階,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⑶被告未嚴守法律位階準則,且捏造事實,無事證卻張冠李戴以道交處罰條例裁處,適法性應受到挑戰糾正。⑷被告行為造成原告權益受到損傷。為維護憲法所付予之權益,原告等謹此提出行政訴訟,以討回公理正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公益勸幕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第2條1項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除第二項特定路段外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交通局執行。」及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適用之臨時活動,以下列活動為限:……二、公益活動」:另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常見問答:「借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適用之活動內容為何....公益活動。」;另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利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審議作業程序」交通治理科1.收件……函覆申請人。」⒉原告107年4月15日18時46分上開成都路9 號前西門町行人

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本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執行攤堅勤務時發現該處違規設攤占道屬實,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掣單舉發,並予驅離。本案執勤員警詹富元於現場發現違規設攤占用道路進行勸募,當場告知蕭民該處所為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如無法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道路臨時使用文件,不可於此處違規停車及設攤營業,請原告離去,惟原告認為其勸募活動為合法行為、現場執勤員警遂依道交處罰條例予以舉發;原告復於4 月27日18時41分,於上開漢中街14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前往查處發現違規屬實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掣單舉發。本案執勤員警於現場發現原告占用行人徒步區道路進行流浪狗公益勸募活動,影響行人通行,當場口頭勸導並請原告離去,原告不願離去並表示為合法於該址公益勸募等語,現場執勤員警遂據道交處罰條例予以舉發。

⒊有關公益勸募,依公益勸募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勸幕之行為應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另「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第2條1項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除第二項特定路段外,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交通局執行。」及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適用之臨時活動,以下列活動為限:....二、公益活動」,舉辦公益活動前應向權管之交通局提出申請許可;惟舉發單位員警於現場執勤時,原告均未於現場提出合法之路權道路臨時使用核准書及勸募相關核准文件,舉發單位員警本於職權洵據現場違規事實依法掣單舉發;西門町行○○○區○○道路之範圍乃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往來人流眾多,惟原告於此處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即違反上開之規定,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10款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⒋綜上,舉發單位之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1項第1、10

款規定舉發蕭民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及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等違規事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請維持原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行為人?㈡原告是否取得於上開地點擺攤位使用權利?㈢原告是否於107年4月27日20時36分許,在臺北市○○街○○○

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擺放物品妨礙通行違規行為事實?㈣原告是否於107年4月15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 號

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擺攤位之違規行為事實?亦即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0款規定之行為?㈤原處分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㈥原告是否有於應到案期日之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之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73、75、91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⒊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行為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10款規定,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各處罰鍰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則各處罰鍰15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0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為共同行為人事實之認定:

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⒈從(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4/27 19:05:41到20:20:2

2 )播放的第一個檔案開始,在新世界大樓的其中壹個門口前,已經有擺設物品在行人徒步區(至於是否可擺設攤位為另外之事實認定),有四位志工及原告在場,在播放的中間有志工及原告與員警爭議是否需申請路權之問題。⒉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4/27 20:20:23到21:08:24,

期間原告也有提供公益勸募執照給員警觀看,員警開單舉發。」(見本院卷第126頁)準此以觀,原告於107年4 月27日19時5 分41秒到21時08分24秒期間,確實有在場且有擺設物品在行人徒步區之事實;另原告於107年4月15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 號前行人徒步區擺設物品攤位,係舉發警員當場製單舉發,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即舉發警員)陳明:「那時候我有問原告為何擺在成都路這邊,她說之前有員警說不能擺在漢中街那邊,所以才擺在這邊,她擺在西門捷運站六號出口那邊,相距漢中街擺攤位置離十到二十公尺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就當天確有被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係就違規地點非在臺北市○○路○號前行人徒步區,而係與在107 年4月27日19時5 分41秒到21時08分24秒期間相同地點(見本院卷第127 頁);況原告自承:擺設攤位目的是要募款宣傳動物陪伴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28 頁)原告復自承:係嘉惠啟智教養院院長親自委託志工群包含原告到漢中街116號前行人徒步區擺攤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原告於107年4月15日18時46分許,確有於上開地點擺設攤位之事實,洵可認定。

⒊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 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第3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是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者,得分別處罰之。舉發警員於當場稽查時,原告在場且於上開行人徒步區確實擺設物品攤位,進行募款、宣傳動物陪伴權等事實,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夥同其他數名志工於上開地點擺設物品攤位之共同故意行為,要可認定。原告雖主張:攤位之物品非其擺放云云,惟原告自承:係嘉惠啟智教養院院長親自委託志工群包含原告到漢中街116 號前行人徒步區擺攤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28 頁)準此,原告與其他志工容具有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是原告否認其為應受處罰之人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㈣原告並未取得於上開地點擺設攤位等使用權利:

⒈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受文者亦即申請

人為訴外人曾輝洋;且申請之地點為西寧南路至武昌街二段50巷,並非前開西門町行人徒步區;亦即原告並非申請人更非申請使用上開行人徒步區)107年4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733129600號函(見本院卷第19 頁)僅得證明進行募款行為,不需事先申請集會許可顯非即取得可於上開行人徒步區占用擺攤(募款)之使用權利。亦即縱令已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取得得在公共場所為勸募行為,或者依集會遊行法規定不需申請許可(集會或遊行),但並非表示即可占用道路(含行人徒步區)設攤(勸募);原告如欲占用道路(含行人徒步區)設攤(勸募)仍應依相關規定申請取得使用權利。

⒉依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規定第1 條: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開放及有效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特訂定本辦法。第2 條: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除第二項特定路段外,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執行。本市○○○○路段臨時活動之管理,委任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執行:㈠信義計畫區內經本府公告之路段。㈡西門町行○○○區○○○路西側人行道經本府公告之路段。㈢其他經本府公告之路段。第3 條:本辦法適用之臨時活動,以下列活動為限:一、學術、體育競賽或休閒活動。二、公益活動。三、其他經交通局核准之活動。前條第二項文化局管理之特定路段,以下列活動為限:一、藝文展演活動。二、文化創意產業相關活動。三、公益活動。四、其他經文化局核准之活動。民間婚、喪、喜慶、迎神賽會、集會遊行、國家慶典、選舉、擺設攤位等活動及持有文化局核發之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之展演活動,依各該法令之規定,不適用本辦法。第6 條: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再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經管特定路段舉辦臨時活動申請須知:「二:適用範圍㈠信義計畫區內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路段如下:

1.一般 1:香堤大道北(A8與 A10間)。

2.一般 2:香堤大道南段(A9與 A11間)。

3.特殊 1:新光三越香堤大道廣場(A8、A9、A11 三館間)。

4.特殊 2:信義威秀徒中庭徒步區。㈡西門町行○○○區○○○路西側人行道經本府公告路段如下:

1.一般 3:昆明街至康定路段之武昌街。

2.一般 4:峨眉街漢中街口廣場。

3.特殊 3:漢中街武昌街口(屈臣氏前廣場)。

4.特殊 4:西寧南路至昆明街間之武昌街段(武昌誠品店前)。

三、申請資格㈠個人:年滿二十歲且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㈡團體:於國內立案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包括公司、學

校、機關、機構及向國內各級政府登記之合法社團等)。」上開規定均係臺北市政府基於為開放及有效管理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而訂定之辦法,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為開放及有效管理臺北市○○路段舉辦臨時活動,特依「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而訂定上開須知,並未有違反地方制度法規定,自屬有效。原告誤解上開辦法及須知有違反法律、憲法為無效云云,容不可採。

⒊基上,原告(含共同行為人)欲使用上開行人徒步區(擺

攤募款)場所(非文化局經管之特定路段),自應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取得核准使用,原告(含共同行為人)既未申請取得核准使用上開行人徒步區(擺攤募款)場所,自屬不得占用擺攤,則原告(含共同行為人)擅自占用上開行人徒步區場所,核屬違反「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規定至明。是原告主張:原告不需事先申請集會許可,其可於上開行人徒步區使用擺攤募款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㈤原告並未於107年4月27日20時36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擺放物品妨礙通行違規行為之認定:

如前所述,原告係於107年4月27日20時36分許,確實有在上開勘驗之地點亦即臺北市○○街○○○ 號(被告表述之地點)或116 號(原告表述之地點)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擺放物品之事實,而被告則自承原告確實並未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街○○○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擺放物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原告確實未於107年4 月27日20時36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擺放物品之行為,洵可認定。因之,被告以原告於107年4月27日20時36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擺放物品妨礙通行之行為而為舉發及裁罰,且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街○○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擺放物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5 頁)但被告並未有更正違規地點,且臺北市○○街○○號前西門町行○○○區○○街○○○ 號(或116 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明顯屬不同之地點,則原處分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街○○○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擺放物品行為之認定,容屬有誤,難以維持。

㈥原告於107年4月15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 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擺攤位違規行為之認定:

如前所述,原告於107年4月15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 號前行人徒步區擺設物品攤位,係舉發警員當場製單舉發,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即舉發警員)陳明:「那時候我有問原告為何擺在成都路這邊,她說之前有員警說不能擺在漢中街那邊,所以才擺在這邊,她擺在西門捷運站六號出口那邊,相距漢中街擺攤位置離十到二十公尺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況原告就當天確有被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當天並未在臺北市○○路○ 號前行人徒步區擺攤,而係與在107年4月27日19時5 分41秒到21時08分24秒期間相同地點(見本院卷第127頁);但不論就成都路9號前行○○○區○○○街114或116號前行人徒步區相距僅十到二十公尺左右,且舉發警員亦陳稱確實之地點為成都路 9號前行人徒步區,而原告當天確有擺攤之事實,舉發警員就違規地點實無故為虛構之必要,自可認定。準此以觀,原告於107年4月15日18時46分許,確有在臺北市○○路○ 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擺攤位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㈦原處分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107年4月15日18時46分許,確有在臺北市○○路○ 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擺攤位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原告主張:其他另有擺攤位者,並未經舉發及裁罰云云,縱令另有違反擺攤者屬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㈧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期日之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有於應到案期日之期限內提出申訴云云,但並未確實舉證證明有提出申訴之事實,被告亦未表明原告有提出申訴。原告雖提出訴願書一件,惟該訴願人並非原告,而係社團法人照顧生命協會、中華民國長照動物協會、財團法人桃園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提出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41 頁),既非原告提出,自難逕認原告有提出申訴。準此,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期日之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則被告依上開之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告符合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之情節,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均不可採。則原告於原處分一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事先申請取得使用權,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實具有過失,及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被告逕行裁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一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確實並未於107年4月27日19時05分41秒到21時08分24秒期間,在臺北市○○街○○○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擺放物品行為之事實,被告疏未查明逕為裁罰原告如原處分二,洵有違誤,自應撤銷原處分二,用期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見本院卷第9頁),而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是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 元之差額「計算方式:300÷2= 150(各應負擔金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