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81號原 告 徐偉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1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臺北市○○○路○段○○號旁即69巷內(下稱系爭地點)停放,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其涉有毒品犯罪嫌疑,經表明身分後攔檢盤查,查獲原告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採集原告之尿液及不明粉末之檢體送驗,經測試檢驗後,原告之尿液檢體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確定該不明粉末之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7年2月1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5月14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7 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前經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繫屬於本院107年度交字第527號)因系爭舉發通知單有送達之瑕疵,被告已自行撤銷前開裁決處分在案。嗣經舉發單位另行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於107年8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以同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僅更正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部分內容,而不影響原處分即「處罰主文、一」,附此指明。)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是停車熄火後,徒步步行被便衣警察釣魚臨檢,並不
是駕車被攔檢,報紙媒體亦有報導類此情形,又目前科技發達,當時原告與警察發生些許拉扯,而警察亦有規定抓現行犯應以密錄存證,請舉發單位提出密錄影片,以證明當時現實狀況。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
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或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及釋字第699 號解釋揭示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重要意旨,唯有踐行前開程序,要求人民酒測或毒測,方符合憲法要求。
⒊原告確於路邊停妥車輛,才遇見員警莫名盤查,且被告亦
認定當時已為「停放」,本件自與憲法及釋字解釋有違。⒋刑法第185條之3針對不能安全駕駛人所為之酒測,與服用
毒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有明文規定,唯測驗值之法定標準並無明確規定,連一個毒測基準都沒有,遑論不能安全駕駛需達何種程度,又現行僅能以物理判定,如畫圈圈走直線等生理平衡測試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準繩,則警員並未要求原告走直線或畫圓圈等生理平衡測試,無法證明當時因吸食致使不能安全駕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經查係本分局執勤員警於107年1
月18日11時00分許因偵辦毒品案件,發現徐君一人騎乘000-000 號車至民生東路5 段71號旁機車格位停放,因行跡可疑,上前表明身分及出示識別證件攔查,發現其身上攜帶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經帶返勤務處所製作筆錄,於筆錄中徐君亦自承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107 年1 月17日晚間19時許,並於107 年1 月18日自新北市三重區駕駛普通重機000-000 號車至本市○○○路○ 段○○號旁停放,於同日11時為警攔查。員警依規定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後送交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陽性,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製單舉發。至徐君陳述內容略以:「發現毒品時機車停放在機車格內,未發動的狀態,盤查當時未持有任何毒品....」一節,本案經執勤員警確認,發現徐君駕駛旨揭車輛,並將車輛停放於民生東路5 段71號旁後,始接近攔查。徐君駕駛車輛抵達目的地之過程,皆為本分局執勤員警所目睹,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亦獲得陽性反應。員警依據檢驗報告結果依法製單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
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本件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020ng /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2720ng/ml,呈現陽性反應,顯見原告確實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其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
⒊另飲酒後駕車與吸食毒品後駕車皆係有致生危害之行為,
不因其飲酒或吸食毒品署量多寡、間隔時間長短、對人體造成之影響輕重遂否認其觸法之事實,是以舉發機關員警依所見違規情狀舉發旨揭案件無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警員執勤攔查及採集原告尿液檢體之程序,是否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㈡原告如能安全駕駛屬實,則舉發程序及原處分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及原告之尿液檢體(編號:122606)送鑑定後,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5月14日陳述書、被告107年7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07年5 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5463810 號函、107 年6 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5463800 號函、107 年7 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20565號函、107 年8 月6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13550號函、107 年9 月7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9561號函、107 年9 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54455號函、107年10月1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58303號函、舉發單位107 年
5 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3682500 號函、107 年7 月3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12257號函、107 年8 月1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12951號函、107 年9 月1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15081號函及附件、107 年9 月2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15840號函及附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資料、調查筆錄、現場系爭機車照片(經原告簽名指認)、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圖片說明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5 月2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33066300 號函及附件、107 年7 月2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6013412號函及附件、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與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訊問筆錄、毒品鑑定書、訊問筆錄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59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偵查卷,置卷外〉第8 至11、16、38至39、51、68至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停放後,為警認其涉有毒品犯罪嫌疑,經表明身分而攔檢盤查,查獲原告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嗣警員疑原告有吸毒之事實,將原告帶返派出所內調查,經原告自願接受採尿強制處分,並依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等情,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
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且該該附表二即臚列「
89、甲基安非他命」為明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 萬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警員執勤攔查及採集原告尿液檢體之程序,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認定:
⒈依上開舉發警員職務報告之說明:「職陳信丞、簡豪均於
107年1月18日上午10時00分許,因於網路聊天室UT執行查緝毒品網路巡邏,於該時段發現一名於該聊天室暱稱為(三重運動),警方暱稱(臺北現約)與該名暱稱(三重運動)聊天後發現該男子顯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嫌疑,警方遂以暱稱(臺北現約)啟動追蹤查緝,與其交換手機聊天軟體LINE,職佯裝網友與其相約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犯嫌(按即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銀色,車號000-000 )將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內(臺北市○○區○○○路○段○○號旁)之公有機車停車格內,並下車徒步行走,警方發現該男子形跡可疑,為嫌疑人甲○○,警方有事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上前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進行盤查,其心虛而拒絕盤查當場逃逸,並利用雙手攻擊警方,使職等2 員雙手、腳步均挫傷,該此行為已涉嫌妨害公務,隨於其隨身包包內所查獲違禁物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0公克、淨重:0.42公克)。經警方詢問後,該員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稱其第一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見警心虛緊張等云云,對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全案依毒品、妨害公務,移送偵查隊偵辦。」等情(見偵查卷第16頁),及依上開偵查卷宗之事證及調查方向,明顯舉發單位並非以原告涉嫌販賣毒品為移送事由,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亦僅以施用及持有毒品偵辦(亦即,警員喬裝為買家,並非為釣魚引誘原告使其該當販賣毒品之犯罪。)則舉發警員行使職權,自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2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規定,於法要無違誤。
⒉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
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著有解釋。而於此號解釋後,於92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580 號令制定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則明確規定有第1條: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6條:「(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 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3 項)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2 項)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要合前揭解釋意旨甚明。⒊舉發警員並無釣魚偵查之違法情事,且原告施用毒品後,
亦係自行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地點停放,嗣為警認其涉嫌毒品犯罪嫌疑,予以攔檢盤查,進而查獲原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調查發現原告以騎車前往現場之事實明確。則本件並非警員眼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交通工具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核係於公共場所,對於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之原告,予以攔檢查證其身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員即得採取同法第7 條規定之必要措施,因之發現原告涉嫌持有及吸食毒品,進而採集原告之尿液檢體送驗,要無違反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更無法令規定強制警員執法均應以密錄器紀錄執勤過程。是原告主張:原告是路邊停妥機車熄火後,徒步步行被便衣警察釣魚臨檢盤查,並不是駕車被攔檢,報紙媒體亦有報導類此情形,則警員要求原告毒測之程序,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99號解釋云云,均乏依據,顯不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當時原告與警察發生些許拉扯,而警察亦有規定抓現行犯應以密錄存證,請舉發單位提出密錄影片,以證明當時現實狀況云云,惟如前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已無另再調查之必要。
㈣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不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應予受罰,殊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得免除違規責任,或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汽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法律要件明顯不同,警員調查時自無須對原告實施生理平衡檢測,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刑法第185條之3針對不能安全駕駛人所為之酒測,與服用毒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有明文規定,唯測驗值之法定標準並無明確規定,連一個毒測基準都沒有,遑論不能安全駕駛需達何種程度,又現行僅能以物理判定,如畫圈圈走直線等生理平衡測試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準繩,則警員並未要求原告走直線或畫圓圈等生理平衡測試,無法證明當時因吸食致使不能安全駕駛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
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仍能安全駕駛,復未肇事,則其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即,並非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即可逕認亦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此等處罰之行為,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另者為於施用毒品後復仍駕駛汽、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又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且原處分有關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核與檢察機關就預防再犯所為之戒癮治療、法治教育或類此處分,兩者目的不同,是原處分就此部分,亦無違誤。)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而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裁決如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既非一行為,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含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