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90號原 告 林泓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6 日22時餘至40分之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新北市○○區○○○區路段時,適訴外人王崧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路段,因原告不滿訴外人王崧瑋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逼車」行為,遂夥同訴外人林逸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贊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王崧瑋共同在上開路段競駛,嗣安裝於訴外人王崧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透過媒體公布,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警員獲悉後隨即予以調查,嗣認原告有「在公路上與他車相互競駛、競速」、「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行為者」之違規行為,乃於10
5 年12月7 日依職權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6 年1 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名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76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付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7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200元(註明: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76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並向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折合9,800 元,仍須補繳20,2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於107 年
7 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件在爆料公社,當時我們3 台車,1 台是我,其他2 台我朋友,2 台車從國道2 接國3 要回家,一開始我都一直跟著我朋友的車,後來突然來了1 台車來逼我們,一開始我不理他,讓他先走,後來他又跑去逼我朋友的車,因我朋友車上有小孩,當下才想去嚇止對方別再這樣逼車挑釁,後來雙方都下交流道自行離開。
2、對方當天PO在爆料公社上,事後雙方有被國道總局約談,當下有問是否要開罰單都說沒有,而是事後收到罰單。
3、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罰鍰金額太高了,應該當下在國道第九分隊作完筆錄也看了雙方影片就要當場開罰禁止駕駛,但事情到現在這麼久的時間,從國道第九分隊作筆錄都沒說是競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行進間有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762 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觀卷附連續影像,「原告與友人於影像檔案時間2016/11/06 22:31:11許0000-00車號由加速車道穿越外側車道進入中外車道,隨後000-0000車號即行駛於中外車道;2016/11/06 22:31:15許000-0000車號由中外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0000-00 由中外車道至中內車道行駛,隨後又變換至內側車道;2016/11/06 22:32:21許000-0000車號由中內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行駛,此時0000-00 車號由內側穿越中內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緊隨000-0000車號後方行駛;2016/11/06 22:32:36許000-0000車號由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0000-00 車號隨後跟同變換至外側車道尾隨於後;2016/11/
06 22:33:00許0000-00 車號由中外車道穿越中內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加速超越在外側之000-0000號車;2016/11/06 22:33:18許0000-00 車號在超越000-0000車後即加速,於看見000-0000號車在外車道行駛,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2016/11/06 22:33:26許000-0000車號由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0000-00 車號加速由中內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再由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並持續加速疾駛尾隨000-0000車號」等情。原告等人之競駛行有採證照片與影片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行進間,與二輛以上汽車於道路上競駛、競技,是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應無違誤。
2、次查原告陳述其當時為如此行為之原因,惟即便其所言屬實,該等情事亦不得作為原告合理化其違規行為之依據;又員警於通知其到案說明時,雖未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然係因員警於當時尚無從完整釐清事發之經過及違規情事之有無,自無法於其說明之當下對其進行舉發;至罰鍰金額過高云云,原告既有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本處自應依法裁罰,而裁處之額度均係統一以裁罰基準表作為標準,尚無所謂過高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一所裁處之罰鍰金額是否違法?
(二)本件舉發方式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所為係「競速」行為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份、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107 年9 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7頁、第63頁、第64頁、第69頁、第109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影像56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762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1 份(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8 頁)、前案明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且原處分一所裁處之罰鍰金額並無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5項前段: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影像以觀,足見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係因遭逼車始想嚇止對方,又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名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76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付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一節,亦已如前述而足供佐證,故原告所稱未競速云云,自無足採。
3、原告所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罰鍰金額為「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並非原告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所規定之「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是原告就此容有誤會,故原處分一將70小時之義務勞務(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40元)扣抵罰鍰3 萬元,而令原告繳納罰鍰20,200元,自屬適法。
(三)本件舉發方式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第6 條第
2 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2、本件係因訴外人王崧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透過媒體公布,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警員獲悉後隨即予以調查,並對行為人予以舉發,則其舉發之方式尚顯非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而由「職權舉發」補充地位之性質而言,本件應屬「職權舉發」無訛,故自不以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要件,是原告以未於警詢後即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當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