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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69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97號

107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麗娟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代 表 人 張素菱 (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為翔

王子豪張孝安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1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000000 號、第AFV000000 號、第AFV000

000 號、第A00TM9307 號、第AFV000000 號、第AFV000000 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4 日21時35分、同年月9 日19時42分、同年月17日17時37分、同年月17日19時47分、同年月20日18時48分、同年月29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街○○○ 號前(即「H&M 」前)之西門町行○○○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該違規地點雖另有記載漢中街127 號前〈對面〉或誤載「峨眉街」125 號前者,但均指同一地點,另裁決書誤載「峨眉街」者亦同〈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因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而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鐵籠、箱子等),置放範圍約2 公尺

X 2 公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以其有「在人行道擺放物品妨礙通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乃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第AFV000000 號、第AFV000000 號、第A00000000 號、第AFV00000

0 號、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原告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但均已收受),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7 年7 月4日前、同年月9 日前、同年月17日前、同年月17日前、同年月20日前、同年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或繳納罰鍰,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 年8 月1 日分別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000000 號、第AFV000000 號、第AFV000000 號、第A00000000 號、第AFV000000 號、第AFV00000

0 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合計9,0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團隊成員致力於流浪動物之照護,為毛孩子的生存權討公道,為弱勢族群爭權益奔波,參與公益社團志工行列數十年,在西門町進行公益勸募亦達7 年之○○○區○○街派出所前歷任主管均能秉持「依法行政」之原則,對原告為弱勢族群犧牲奉獻所進行之「公益勸募」活動不曾有過無故刁難惡意妨礙活動之進行,合先敘明。

2、集會遊行是憲法賦於權利,不得任意剝奪:人民依法提出集會遊行是憲法賦於的權利,不得任意剝奪。另依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相類之活動。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集會許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依前揭集會遊行法旨意,依法論法,審查「公益勸募」應屬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中其他相類之活動,故無須申請集會許可,並因此退回原告等(曾輝洋)申請使用道路集會所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

3、地方政府行政命令不可牴觸法律:法律不可牴觸憲法,行政命令不可牴觸法律、憲法,依法律位階準則,西門町徒步區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等係屬地方政府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憲法。原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文化局「西門徒步區街頭藝人管理辦法」,該辦法係屬地方政府行政命令,行政命令牴觸命令即屬無效,因此本件舉發、裁決行為自始即「欠缺適法性」。

4、執法人員必須依法行政,要能正確執法必須知法,否則豈非猛虎出柙,任意傷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秉持專業考量、公務人員良知,依法行政、知法守法,避免碰觸踩踏法律位階這條紅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執法過程:

⑴當事人錯誤:

原告是受命於持有合法申請核可的公益勸募之公益團體進行公益勸募活動,活動現場有5 、6 位工作志工,系爭當事人應為公益單位,非原告1 人。

⑵引用法條錯誤:

執勤員警到活動現場慣例第一句話:「你們有沒有向文化局申請?」,當聽到的答案是:「我們無須向主管單位申請」,二話不說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告發,集會遊行事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明顯是引用法條謬誤。

5、員警涉嫌移花接木,捏造事實所為處分係屬「誣告」:漢中街所員警無視法令之存在,一再刁難、阻礙原告代表等所進行之前揭活動,屢屢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由橫加取締,惟該活動係屬「公益勸募」活動,活動地點係屬不妨礙交通處所為之,依前揭諸理由無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惟被告等卻捏造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違規事實:「人行道擺放物品妨礙通行」為由舉發,被告所舉發違規事實非事實,無事實支撐、無物証佐證,枉顧法律明文規定,欲加之罪即屬誣告。

6、尤有甚者,執勤員警命令強制轍離,竟揚言:「要把貓狗當廢棄物處理掉」,流浪動物、弱勢族群,一樣也是生命,臺灣不再是文明國家?豈能如此心黑血冷!被告目無法紀,視人民權益如無物,原告進行之活動係於不妨害交通之區塊進行。執勤員警竟捏造事實,恣意擅自竄改處分書,罔顧人民之權益、流浪動物之生存權、罔顧弱勢族群之生存尊嚴。

7、西門徒步區主管機關係屬文化局託管之西門徒步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徒步區以外之權責單位係屬工務局新工處負責,依前揭集會遊行法旨意,公益勸募活動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集會許可,意即無須向工務局新工處或文化局轄下任何單位申請許可。

8、工務系統能,為何警政系統不能?工務局新工處能知法守法,依法行政如前揭,惟,漢中街派出所員警三番兩次捏造事實,以不實之指控:「人行道擺放物品妨礙通行」為由,開單告發,惟事實是,原告人等所進行之活動位置係不妨礙交通為原則,原告人等並無妨礙通行之事實,被告等員警執法之依據為牴觸法律之行政命令,適法性須接受檢驗,執法人員未能依法行政,有觸犯「誣告罪」、「強制罪」之嫌,將評估另案提告之期程。

9、原告依法定程序提出訴願,未獲理睬:原告在法定一定期間內提出訴願,惟未獲原處分機關理睬,更未蒙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即本案被告理睬,被告藐視法令規章,無視法律賦予普羅大眾法定權益,被告反以逾越原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以最高額罰鍰裁處,顯有未盡情理法之對等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街○○○ 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本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執行攤整勤務時發現該處違規設攤占道屬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製單舉發。本案執勤員警分別於現場發現原告佔用行人徒步區道路進行流浪狗公益勸募活動,影響行人通行,當場告知原告該處所為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如無法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文件與道路臨時使用文件,不可於此處違規占用道路,惟原告不願離去且無法提出合法依據文件,現場執勤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舉發。

2、本案有關公益勸募,依據「公益勸募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勸募之行為應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另「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除第二項特定路段外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交通局執行。」,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市○○○○路段臨時活動之管理,委任本府文化局執行。」,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適用之臨時活動,以下列活動為限:...三、公益活動。」;故舉辦公益活動前應向權管之交通局或文化局提出申請許可,惟本分局警員於現場值勤時,原告均未於現場提出合法之路權道路臨時使用核准書及勸募相關核准文件,本分局警員本於職權依據現場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西門町行○○○區○○道路之範圍,乃供公眾通行之空間,往來人流眾多,惟原告於此處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即違反上開之規定,據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有無裁量瑕疪?

(二)本件是否有阻卻違法(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之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街○○○ 號前(即「H&M 」前)之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因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而置放鐵籠、箱子等,置放範圍約2 公尺X 2 公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目睹乃當場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

0 號、第AFV000000 號、第AFV000000 號、第A00000000號、第AFV000000 號、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原告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但均已收受),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7 年7 月4 日前、同年月9 日前、同年月17日前、同年月17日前、同年月20日前、同年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遂於107 年8 月1 日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合計9,000 元)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 紙、原處分影本共6 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警員職務報告影本6 紙(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3頁、第135 頁)、原告於另案在同一地點經採證錄影之擷取畫面1 幀、警員及原告所提本件違規地點照片各1 幀(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55 頁、第161 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且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並無裁量瑕疪: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項第1 款: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逾越到案或逕行裁決」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處罰鍰1,500 元)。

2、查原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街○○○ 號前(即「H&M 」前)之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因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而置放鐵籠、箱子等,置放範圍約2 公尺X 2 公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目睹乃當場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

0 號、第AFV000000 號、第AFV000000 號、第A00000000號、第AFV000000 號、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原告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但均已收受),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7 年7 月4 日前、同年月9 日前、同年月17日前、同年月17日前、同年月20日前、同年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業如前述。

3、原告於前揭西門町行○○○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指之「道路」範圍)置放鐵籠、箱子等,而置放範圍約2 公尺X 2 公尺,衡情顯足以妨礙交通無疑,自屬構成「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而因原告屬該違規事實之單獨或共同行為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即為處罰之對象,是原告所指應以「公益團體」為處罰對象一節,亦洵屬誤會。

4、原告雖拒絕於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但均已收受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如前述,而依卷內資料並無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已到案之資料足憑,而其亦未提出於應到案日期已到案之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佐證或供調查,是自難認其空言所稱「提出訴願」一事,足以採為認定原告業於應到案日期前已到案之佐證,故被告以原告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自無裁量之瑕疪。

(三)本件並無阻卻違法(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之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2、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 年4 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衛生福利部107年9 月3 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159 頁)而主張:集會遊行是憲法賦予之權利,不得任意剝奪,原處分所依據之「西門町徒步區管理辦法施行細則」、「西門徒步區街頭藝人管理辨法」,均屬地方政府之行政命令,該行政命令牴觸法令即屬無效,因此原處分自始即欠缺適法性;惟查:

⑴前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 年4 月20日北市工

新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之受文者欄記載為:「曾輝洋君」;又該函文主旨欄則記載為:「臺端申請於107 年

4 月23日17時至107 年4 月24日23時使用峨嵋街(西寧南路至武昌街2 段50巷)北側人行道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可知該函文記載之申請人並非原告,且不論申請使用之時間及地點均非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時地,是以,原告所憑前揭函文而為主張,已屬無據;況且,縱使原告依前揭函文說明二之記載:「...查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

1 項但書2 款規定『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無須申請集會許可,前述『公益勸募』經審應屬其他相類之活動,故無須向本處申請集會路權。」,主張其所從事之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應屬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中之「其他相類之活動」,而無須申請集會許可,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在進行公益勸募活動時,毋須事先申請取得集會之許可,但非謂原告即可取得在臺北市○○街○○○ 號前之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內,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之「道路使用權」;另由原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107 年9 月3 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以觀,其僅係衛生福部發函許可「社團法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自「107 年9 月3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止」辦理勸募活動(勸募活動地區:全國),就其許可勸募之時間而言,亦係在本件違規事實之後。更何況,縱令已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 條規定取得勸募活動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許可,可在公共場所進行勸募活動,或者依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於進行集會或遊行時不需申請許可,但此均僅限於允許公益勸募活動之舉辦本身而言,而不包括其可隨意使用任何道路(含行人徒步區),是以,倘若原告欲佔用道路使用公益勸募活動而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仍應依相關規定申請取得「道路使用權」始屬適法。

⑵又依「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第1 條規

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開放及有效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特訂定本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除第二項特定路段外,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執行。本市○○○○路段臨時活動之管理,委任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執行:(一)信義計畫區內經本府公告之路段。(二)西門町行○○○區○○○路西側人行道經本府公告之路段。(三)其他經本府公告之路段。」;第3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臨時活動,以下列活動為限:一、學術、體育競賽或休閒活動。二、公益活動。三、其他經交通局核准之活動。前條第二項文化局管理之特定路段,以下列活動為限:一、藝文展演活動。二、文化創意產業相關活動。三、公益活動。四、其他經文化局核准之活動。民間婚、喪、喜慶、迎神賽會、集會遊行、國家慶典、選舉、擺設攤位等活動及持有文化局核發之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之展演活動,依各該法令之規定,不適用本辦法。」;第6 條規定:「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但情況緊急或本府及所屬機關(構)舉辦活動事先邀集相關單位協商,並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屬第二條第一項之臨時活動,應於活動舉辦一個月前二個月內,以書面向交通局申請。二、屬第二條第二項之臨時活動,應於文化局公告受理申請期間,以書面向文化局申請。」。又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為受理臺北市○○路段舉辦文化創意產業、藝文展演等活動之申請,依據前揭「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於104 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北市文化文創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實施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經管特定路段舉辦臨時活動申請須知」之第二點規定:「適用範圍(一)信義計畫區內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路段如下:1.一般1 :香堤大道北(A8與A10 間)。2.一般2 :香堤大道南段(A9與A11 間)。

3.特殊1 :新光三越香堤大道廣場(A8、A9、A11 三館間)。4.特殊2 :信義威秀徒中庭徒步區。(二)西門町行○○○區○○○路西側人行道經本府公告路段如下:1.一般3 :昆明街至康定路段之武昌街。2.一般4 :峨眉街漢中街口廣場。3.特殊3 :漢中街武昌街口(屈臣氏前廣場)。4.特殊4 :西寧南路至昆明街間之武昌街段(武昌誠品店前)。」;第三點規定:「申請資格(一)個人:年滿二十歲且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二)團體:於國內立案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包括公司、學校、機關、機構及向國內各級政府登記之合法社團等)。」,觀諸上開規定均係臺北市政府基於為開放及有效管理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所訂定,乃屬臺北市自治事項,並依「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將西門町行○○○區○○○路西側人行道經臺北市○○○○○路段委任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執行臨時活動之管理,顯見上開「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經管特定路段舉辦臨時活動申請須知」均符合地方制度法規定,自屬有效。是以,原告誤解上開規定,認其違反法律、憲法為無效,自不可採。準此,原告欲使用前址之行人徒步區進行公益勸募活動而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自應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申請取得核准使用,則本件原告既未事前申請取得核准使用前址之行人徒步區,依法自不得占有使用,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而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自屬依法無據而欠缺阻卻違法(行政罰法第11條第

1 項)之事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