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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63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31號原 告 楊美花兼訴訟代理人 林逸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分別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5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林逸凡)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林逸凡(下稱駕駛人)駕駛共同原告楊美花(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1月6 日22時40分時,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新北市三峽區○○○區○○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適訴外人王崧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駕駛人因不滿訴外人王崧瑋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竟與訴外人黃贊文、林泓勳另外駕駛二輛汽車(合計三車)共同以超速、連續快速變換車道、蛇行、近距離逼車、行駛路肩、左右包夾等方式競駛、追逐訴外人王崧瑋所駕駛之車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依職權知悉上情後,通知上開駕駛人等到案說明,並檢視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連續影像後,認定駕駛人有「在公路上與他車相互競駛」、車主有「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行為」之違規行為,於105年12月7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4、

5 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二人先後於105年12月19日及106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因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規定,於107年7月25日分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2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二人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當下想去嚇對方,讓對方不要再這樣逼車挑釁,後來雙方都下交流道各自離開。

⒉警詢後當下沒有開單舉發,應該要當下開單,而且處罰金額太高。

⒊原告以駕駛為業,如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原告生活就業。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駕駛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行進間有在道路

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762 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觀卷附連續影像「駕駛人與友人於影像檔案時間2016/11/06 22:31:11許8412-YP車號由加速車道穿越外側車道進入中外車道,隨後AFN-3332車號即行駛於中外車道;2016/11/ 06 22:31:15許AFN-3332車號由中外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8412 -YP由中外車道至中內車道行駛,隨後又變換至內側車道;2016/110622:

32:2 1許AFN-3332車號由中內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行駛,此時8412 -YP車號由內側穿越中內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緊隨AFN -3332車號後方行駛;2016/11/06 22:32:36許AFN-3332車號由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8412 -YP車號隨後跟同變換至外側車道尾隨於後;2016/11/06 22:33:00許8412 -YP車號由中外車道穿越中內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加速超越在外側之AFN -3332號車;2016/11/06 22:33:18許8412-YP車號在超越AFN-3323車後即加速,於看見ALA-0880號車在外車道行駛,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2016/11/06 22:33:26許ALA-0880車號由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8412 -YP車號加速由中內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再由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並持續加速疾駛尾隨ALA-0880車號」等情。駕駛人等之競駛行有採證照片與影片可稽,足認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行進間,與二輛以上汽車於道路上競駛,是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應無違誤。

⒉駕駛人陳述其當時為如此行為之原因,惟即便其所言屬實

,該等情事亦不得作為駕駛人合理化其違規行為之依據;又員警於通知其到案說明時,雖未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然係因員警於當時尚無從完整釐清事發之經過及違規情事之有無,自無法於其說明之當下對其進行舉發;至罰鍰金額過高云云,駕駛人既有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裁罰,而裁處之額度均係統一以裁罰基準表作為標準,尚無所謂過高之情事。

⒊駕駛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駕駛人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二人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系爭汽車是否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

行為事實?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競駛行為,是否需具有競駛意

圖或嚇對方或逼車挑釁為要件?㈢原處分所處罰鍰金額是否過高而有違誤?㈣如原處分吊銷駕照,影響駕駛人以駕駛為業,得否作為撤銷

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 105年12月19日及106年3月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1 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014號函、106年3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589號函、107年9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3069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121 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其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2號偵查卷)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5項規定:(第3項)二輛以

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同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⒊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0 元(另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結果:「「駕駛人與友人

(訴外人黃贊文、林泓勳)另外駕駛二輛汽車(合計三車)共同於影像檔案時間2016/11/06 22:31:11許8412-YP車號由加速車道穿越外側車道進入中外車道,隨後AFN-3332車號即行駛於中外車道;2016/11/ 06 22:31:15許AFN-3332車號由中外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8412 -YP由中外車道至中內車道行駛,隨後又變換至內側車道;2016/110

622:32:21許AFN -3332車號由中內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行駛,此時8412 -YP車號由內側穿越中內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緊隨AFN-3332車號後方行駛;2016/11/0622:32:36許AFN-3332車號由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8412 -YP車號隨後跟同變換至外側車道尾隨於後;2016 /11/06 22:33:00許8412- YP車號由中外車道穿越中內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加速超越在外側之AFN-3332號車;2016/11/0622:33:18許8412-YP車號在超越AFN-3323車後即加速,於看見ALA-0880號車在外車道行駛,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2016/1 1/0622:33:26許ALA-0880車號由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8412-Y P車號加速由中內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再由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並持續加速疾駛尾隨ALA-0880車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2號偵查卷內所勘驗之經過(見該卷第68至93頁)亦明確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與訴外人黃贊文、林泓勳駕駛另二輛汽車,共同以超速競駛、追逐訴外人王崧瑋駕駛之汽車之事實。可見,已明顯有競駛、追逐行為,此種競駛、追逐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信賴及期待,而嚴重危及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安全駕駛通念,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準此以觀,駕駛人駕駛車主所有系爭汽車與訴外人黃贊文、林泓勳駕駛另二輛汽車,共同以超速之時速競駛、追逐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項所謂2輛以上之汽車

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2 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兩車以上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競飆行駛,均屬之,且不論競駛距離之長短與否。而所規範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只須⑴參與者知悉其已共同加入他人之行為;⑵其加入行為係出於本身之意願;⑶其加入行為對違反秩序行為之實現有貢獻。但不需要所有共同加入該行為者彼此間互相皆已知悉。亦即參與一個行為時,可以在不知道是誰、何時、何地、對誰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實施行為,亦得構成參與(共同實施),此涉及故意具體化之程度問題。申言之,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或以具有嚇對方或逼車挑釁為要件方得處罰。蓋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其危險性顯然高於1車之情形,自應從重處罰。而2 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互相認識的2 人以上合意為之,或是不認識之2人以上,其中1人先高速危險駕駛,進而引起他人仿效高速加入競爭行駛,或是2 人以上偶然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等等,客觀上均同樣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均應該當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構成要件。

⒊依如前所述(事件起因容或為訴外人王崧瑋駕駛之汽車有

不當之駕駛作為)駕駛人即以競駛、超速追逐訴外人王崧瑋駕駛之汽車,而訴外人黃贊文、林泓勳亦駕駛另二輛汽車,同以超速之時速競駛追逐訴外人王崧瑋駕駛之汽車,則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及訴外人黃贊文、林泓勳亦駕駛另二輛汽車,均以明顯超速之速度競駛追逐訴外人王崧瑋駕駛之汽車,即符合該當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構成要件(雖原告與訴外人黃贊文、林泓勳在當時縱未有先以電話聯繫屬實),仍具有共同以超速競駛追逐之共同行為,自構成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要件。是駕駛人主張:當時並未以電話訴外人黃贊文、林泓勳所駕駛之另二輛汽車云云,縱令屬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競駛行為,不以需具有競駛意圖或嚇對方或逼車挑釁為要件之認定:

系爭汽車確有上開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要件,已如前述,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5 項規定:(第3 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以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需具有競駛意圖或嚇對方或逼車挑釁為要件。是原告主張:當下只想嚇對方,讓對方不要再這樣逼車挑釁云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㈤原處分所處罰鍰金額並未違誤之認定:

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同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⒉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0 元(另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 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 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刑確定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確定後再為行政裁罰,若緩刑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準此以觀,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另以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嫌為由,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同時共同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型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命令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的機構或團體,提供七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則該七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依裁決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40元計算,扣抵70X140=9800元,則被告就同一違規事實為行政裁處罰鍰20200 元部分,並無違誤或裁量濫用之事實,自無違誤。是駕駛人主張:罰鍰金額過高云云,容有誤解,殊難憑採。

㈥原處分吊銷駕照,縱令影響駕駛人以駕駛為業,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駕駛人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駕駛人自93年5 月17日起陸續取得普通小型車、職業小型車、通通大客車、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包含駕駛人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且查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亦無裁量濫用問題。

雖對於駕駛人經吊銷駕駛執照,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核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況駕駛人如無法駕駛謀生而陷入經濟困難,此要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駕駛人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裁罰是否不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在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且本院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違誤之情。是駕駛人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影響駕駛人以駕駛為業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駕駛人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被告認駕駛人

駕駛系爭汽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駕駛人)」、車主有「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4、5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二人分別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二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調查及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