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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74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42號原 告 潘國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7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舉發通知單重新再為寄送,故被告為配合舉發通知單之重新寄送,而於107年11月1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0月2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7667

7 號函、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56頁、第17頁及第8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7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

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7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有車縫間疾駛之駕駛行為,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經原告主動交付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品予員警後,員警遂將其帶返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嗣依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未到案提出申訴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7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人於106年10月5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由工地下班返家途中,行○○○區○○路,遭警方由後方示警攔查,原告當時並無違規,警方在車內查有毒品,驗尿有陽性反應,此刑事部分有判處緩起訴並至醫療機構戒除治療,目前定期回診檢驗戒治中。

⒉於107年8月21日收到違反交通裁決書。

⒊在被警方攔停時,原告沒有違規行為或危險駕駛的情形,

體內的藥物反應,亦非當時施用,且對於持有及施用部分,原告受到刑事的裁罰。騎車當時並未有任何的不當行為,懇請法官撤銷此交通裁決。

⒋本人家中有高齡母親要扶養,加上收入不多,實在無法負

擔此罰金,原告也知道自己做錯,下不為例,如有再犯,懇請重罰,再次拜託,高抬貴手。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於車縫中疾

駛,可能造成危險而為員警所攔查,是員警並非不顧行為人是否有違規行為或犯罪嫌疑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而隨機、任意盤查,其攔查之程序為合法,原告所述尚無足取。

⒉次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宗旨,係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

能 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社會大眾造成危險,故駕駛僅需體內仍留存有毒品或酒精反應即應處罰,故所謂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認定,應以測定之數值為斷,而不以當事人係於行進間飲酒或吸毒,或甫吸食毒品完畢 即駕駛為必要。本件驗尿結果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 MS)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顯示原告於舉發當時,體內確仍有毒品殘留,應無疑問,故原告之駕駛行為,核屬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無疑。

⒊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審諸其立法理由,則係為避免對同一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為雙重處罰所制定。查本件原告因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原舉發機關及本處則以原告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及同條第3項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而舉發、裁罰;然原告就本件同時涉犯施用毒品係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與本件係處罰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即非屬一行為。故原告之施用毒品僅屬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之「原因事實」,原告所以被舉發裁罰者,乃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行為,兩者尚難認為係屬「同一行為」;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欲防免者,乃行為人施用毒品對自己之傷害,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係為確保駕駛人不受酒精、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等影響,而於神智清醒狀態下駕駛汽車,藉以保障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二者之規範、處罰目的亦屬迥異,自難認有一事二罰之問題,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⒋末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55號行政訴訟判決

理由;「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11條之1 規定分別規定有刑事罰及行政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又另為行政罰之處罰,然就渠等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施用第1、2級毒品及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渠等處罰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生,仍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縱原告就其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亦無礙於被告再以原處分為本件適法之裁處。」,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⒌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舉發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10月5日17時5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有車縫間疾駛之駕駛行為,遂予以攔停,員警是否有違法攔查之情事?㈡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10月5日17時52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以其體內之藥物反應,並非當時施用,且其家中有高齡母親要扶養,無法負擔罰鍰等情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乙節,是否可採?㈢本件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0月5日17

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有車縫間疾駛之駕駛行為,而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經原告主動交付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品予員警後,員警遂將其帶返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嗣依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0月2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76677 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告之調查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8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此部分事實,可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舉發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10月5日17時5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有車縫間疾駛之情事經予攔停,而向原告採集尿液送驗,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並無違法攔查情事: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

,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 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

⑵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

規定:「(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 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法第8條第1項復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⒉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0月24 日新北

警中交字第1073576677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查本案係本分局執勤員警於106年10月5日17時52分,在本市○○區○○路○○ ○號前盤查MFS-1529號普重機車駕駛人(潘君),潘君當場主動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注射針筒等物交付執勤員警,且潘君於警詢筆錄稱於106年10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工地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注射一級毒品海洛因,遂依規定採集潘君尿液送驗……」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參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亦記載:「職警方彭光義、呂乾榮於民國106年10月05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代號158),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一名男子騎乘機車(車號:000-0000 )車縫中疾駛,隨即攔查駕駛甲○○,潘男有毒品前科,潘男主動向警方坦承身上攜有一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個、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22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由此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10月5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車縫間疾駛,對交通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 項所規範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本件舉發員警自得對原告車輛予以攔停稽查,嗣後員警於盤查過程中,原告亦主動將其身上攜帶之毒品、吸食器及注射針筒等物交付予員警,故而依法採集原告之尿液送驗,亦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是以,原告以其遭警方攔停時,並無違規行為或危險駕駛之事由,主張本件有違法攔停乙節,並不可採。

㈢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10月5日17時52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以其體內之藥物反應,並非當時施用,且其家中有高齡母親要扶養,無法負擔罰鍰等情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乙節,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再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0月5日17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有車縫間疾駛之駕駛行為,而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復經原告主動交付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品予員警後,員警遂將其帶返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嗣依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此已有前揭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0月2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76677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75頁至第76頁),而本案經舉發機關初步偵訊原告,原告亦坦承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6年10月5日12時許,施用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工地,此亦有本院卷第82頁所附之原告106年10月5日調查筆錄為憑,並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又舉發機關於106年10月5 日採集原告尿液檢體,而該檢體經舉發機關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檢驗,原告之尿液檢體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上開尿液檢驗等證據,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遭舉發機關查獲當時,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誤,即堪採認。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依法即屬有據。

3.又原告雖以其體內之藥物反應,並非當時施用為由置辯,然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是不論原告是否於駕駛車輛中吸食毒品,或吸食毒品後立即駕車,要不影響該構成要件之該當。是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0月5日17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並經採取尿液送驗確認原告之檢體結果判定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陽性反應,此已如前揭事證所認述,足證原告遭舉發機關查獲當時,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自屬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對上開處罰法令之要件有所誤解,容難為有利之採憑。

4.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家中有高齡母親要扶養,無法負擔罰鍰乙情,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此外,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若有合乎前揭所示規定之要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並待其審核,併予敘明。㈣本件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抑或同法第24 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

2.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第11條之1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之規定;係課予一般人不得施用該第一、二級毒品及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刑事法及行政法上義務;至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1分別規定有刑事罰及行政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又另為行政罰之處罰,然就渠等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施用第

1、2級毒品及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渠等處罰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除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生,即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縱使原告就其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遭判決執行,亦無礙於被告再以原處分為本件適法之裁處。是以,原告主張其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已受到刑事裁罰等情,於法仍屬無據,難加採認。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 文 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