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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74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48號原 告 陳致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7 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4 段20巷、大智街口時,經巡邏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警員見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而原告乘隙將褲子右口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吞下,警方乃逮捕原告,並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嗣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19時20分自體內排出上開夾鏈袋(經警方初步驗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後並於同日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2,184ng/mL、甲基安非他命:12,259ng/mL ),嗣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6 年12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違規事實:騎乘機車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 月27日前(於107 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被告遂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9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沒有吸毒後騎機車,是被警方盤查後,因為緊張,把身上裝有毒品之袋子吞進肚子裡,隨即被警察帶去醫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係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社會大眾造成危險,故駕駛僅需體內仍留存有毒品或酒精反應即應處罰,故所謂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認定,應以測定之數值為斷,而不以當事人係於行進間飲酒或吸毒,或甫吸食毒品完畢即駕駛為必要。本件驗尿結果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各為2,184 μg/L 及12,259μg/L ,容先說明。

2、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員警攔查時,其方將毒品吞下,故該尿液檢測之毒品濃度數值係因該吞下之安非他命所造成,而其於騎車前未施用毒品云云,惟:

⑴依藥物代謝動力學(Pharmacokinetics)之觀察,藥物自

施用後,其作用之起始、作用期間之持續、藥物之半衰、體外排除之時間,皆有特定之時間及反應,故自尿液中毒品濃度之數值,可大略推知用藥人係於何時使用藥品。

⑵按研究顯示,於附表中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

濃度之檢測時間表,可知相同劑量下,多次投予較有機會達到較高尿藥濃度,而原告尿藥濃度數值異常高(12,259μg/L ),因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即有高度可能有藥物使用之行為,雖亦可能係因原告短時間吞食大量安非他命,而造成尿液中含有較高之濃度數值,惟考量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的半衰期偏長,欲使尿藥數值偏高較無可能。是應認原告於遭員警攔查前,即已施用毒品,方可能解釋該尿藥濃度之異常。

⑶再者,查本件員警敘述該毒品最後係自原告之肛門排泄物

中取出,而非以洗胃之方式催吐,足以證明該毒品之包裝於原告之體內並未破裂或被分解,方能自其排泄物中取出,而該包裝既未破裂,則其中容納之毒品自無從作用於原告之身體,堪認該尿藥濃度並不受本件原告所吞食之兩包毒品影響。

⑷綜合上述一切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於遭員警攔查而吞食毒

品前,體內已含有毒品之成分,而於遭攔查前原告確有駕駛之行為,故本件原告有吸食毒品而駕車之行為屬實,裁處並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6頁、第87頁)及警詢筆錄1 份、逮捕通知書1 紙、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照片7 幀、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1 紙(見〈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33 號卷〈下稱偵卷〉第

4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3、查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惟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於106 年11月7 日為警逮捕前一個禮拜(見偵卷第51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一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若原告於為警逮捕前一個星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警逮捕時,其體內當不致尚有安非他命類毒品殘留。

4、雖原告於為警逮捕並就醫出院後,於106 年11月8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2,184ng/ml、甲基安非他命:12,259ng/ml ),然就此原告已主張係因其吞下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所致,而由原告所排出之夾鏈袋照片(見偵卷第17頁)所示,已難認其內原包裝毒品之淨重仍與原告吞下前相同,而前揭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亦囑言:「病患陳致翰因上述疾病(吞入異物〈安非他命藥包〉)於106 年11月7 日16時30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異物於106 年11月8 日19時20分排出,建議繼續留院觀查誤食毒物後反應,但病人因個人因素要求離院。病人於

106 年11月8 日20時20分出院。」,益見被告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係自原告肛門排出而非以洗胃方式催吐,乃指該包裝毒品之夾鏈袋未破裂或被分解,故其內之毒品未被原告身體吸收云云,並非可採。

5、又由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以觀,單次投與10mg甲基安非他命,在24小時內最高尿液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接近5,000μg/L (ng/mL ),而安非他命大概為400 μg/L (ng/m

L ),而依原告所述,其吞下為夾鏈袋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1 公克〈即100mg 〉(見偵卷第6 頁),即為前開單次投與量之「10倍」,以原告係於吞下為夾鏈袋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隔日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2,184ng/mL、甲基安非他命:12,259ng /mL)之情況以觀,則依尿液檢體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所示,自難排除可能係來自原告為警盤查時吞下為夾鏈袋所包裝之甲基安非安命所致,是被告所指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偏長,欲使尿液毒品濃度偏高較無可能云云,亦難遽採。

6、綜上所述,原告所稱沒有吸毒後騎機車一事,尚非無據,而被告雖認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但其就之卻未能提出充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故難認被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