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63號原 告 賴國慶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等資料亦予兩造得閱卷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00至00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7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見其立即減速停放並進入便利超商內,因認原告形跡可疑,遂攔檢盤查,經查獲原告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原告帶返派出所採集其尿液及不明晶體之檢體送驗,經測試檢驗,確認原告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該不明晶體之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107年1月1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按含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原告僅領有機車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7年9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原告當時行經系爭地點便利超商內買東西,巡邏員警認為原告形跡可疑,隨即入店內對原告進行搜查,經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但原告當時並非騎車情形,與處罰規定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係因欲躲避員警而將系爭機車停靠於路邊,員警自具
有合理懷疑原告可能具有犯罪嫌疑,遂上前盤查,果然於盤查過程中查獲安非他命,是原告具有違規事實罪證確鑿;退萬步言,縱員警盤查原告時原告已非騎乘狀態,仍不改原告於遭盤查前確有駕駛行為而違規之事實,此有舉發單位函復在卷可稽,攔查程序並無瑕疵。再者,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宗旨,係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社會大眾造成危險,故駕駛僅需體內仍留存有毒品或酒精反應即應處罰,故所謂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認定,應以測定之數值為斷,而不以當事人係於行進間飲酒或吸毒,或甫吸食毒品完畢即駕駛為必要,縱原告於違規當日未曾吸毒,惟體內有毒品殘留而為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並無不同,仍應依「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認定之。
⒉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原告於舉發當時,體內確仍有毒品殘留,應無疑問,故原告之駕駛行為,核屬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無疑,裁處並無違誤。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及原告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送鑑定後,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除如上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7年10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2145
3 號函及附件(含警員答辯書、調查筆錄、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暨系爭機車照片)、108年1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41066號函及附件(含警員答辯報告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系爭機車照片、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訊問筆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4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9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併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見其立即減速停放並進入便利超商內形跡可疑,經攔檢盤查,查獲原告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員疑原告有吸毒事實,將原告帶返派出所內調查,經原告自願接受採尿強制處分,並依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等情,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
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且該該附表二即臚列「
89、甲基安非他命」為明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
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9 萬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原告構成「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規行為之認定:
⒈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
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11條第3 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著有解釋。而於此號解釋後,於92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580 號令制定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則明確規定有第1條:「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6 條:「(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 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3 項)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 2項)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要合前揭解釋之意旨甚明。
⒉依上開舉發警員答辯報告表之說明略以:職於106 年11月
16日16至18時擔服329 巡邏勤務,於當日17時15分巡邏經系爭地點時,發現一部6HM-719 號普重機車駕駛人即原告行駛時形跡可疑,見警方巡邏經過立即減速慢行,並靠右停放在系爭地點前,原告立即往便利超商內躲藏,警方遂上前盤查原告身分,盤查過程中當場查扣原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及檢附查獲現場暨系爭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76頁)顯示警員查獲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停放系爭地點之事實,及依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問:警方於106 年11月16日17時15分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你騎乘6HM-719 號普重機車形跡可疑,警方遂上前實施盤查,在盤查過程中,你自願同意警方實施搜索,警方在你所著牛仔褲右側小口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是否正確?)正確」「(問: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於106年11月14 日10時許,在住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間內吸食的。」「(問:你是否於今(16)日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騎乘6HM-719 號普重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於何時、何地駕駛該車)我於今日106 年11月16日17時00分許,在住家前騎乘6HM-719 號普重機車的。」乙節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互核相符。足見警員執勤巡邏時眼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立即減速停放進入便利超商內形跡可疑,核係於公共場所,對於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之原告,予以攔檢查證其身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員即得採取同法第7 條規定之必要措施,因之發現原告涉嫌持有及吸食毒品,進而採集原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另調查原告係騎乘機車至系爭地點之事實,並舉發原告吸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部分,要無違反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且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不以車輛於行駛狀態下為警攔停稽查為要件,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原告當時行經系爭地點便利超商內買東西,巡邏員警認為原告形跡可疑,隨即入店內對原告進行搜查,經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但原告當時並非騎車情形,與處罰規定不符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⒊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應予受罰,殊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得免除違規責任,或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汽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
⒋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
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仍能安全駕駛,復未肇事,則其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即,並非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即可逕認亦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此等處罰之行為,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另者為於施用毒品後復仍駕駛汽、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又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機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而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雖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案號卷第12至13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裁決如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既非一行為,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處罰之,殊無適用同法第26條(按:該條第 1項本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甚明。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舉發單位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
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已如
前述,雖就原告駕車行為前吸食毒品之部分,依前開確定判決,如易科罰金,合計金額高達十數萬元(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度聲字第2140號更定原告應執行之刑,但原告就107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執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2761號執行卷宗),洵屬實情。但原處分既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即就罰鍰部分並無得減免或扣抵之依據,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得據為撤銷免罰或得為減輕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被告就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有未洽,自不可取。則被告調查認
定原告確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原告僅領有機車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