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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76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69號原 告 彭學樹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4 日0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而行駛至與景德路交岔之路口時,有「紅燈左轉」(由福海街左轉景德路)之違規事實,經斯時沿景德路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目睹,乃自後追趕而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8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8 月31日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55分許,與家人○○○區○○路之停車格停好機車準備返家之際,被警員示意臨檢,原告配合警員確認身分後,警員突然告知於上一個路口違規紅燈左轉,原告與家人當下納悶及疑問,要求警員提出證據,但遭拒絕,口頭聲稱:「有看到,不服的話可以去申訴。」,後來該警員告知後來到的另一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要求簽名。

2、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在凌晨時只有15秒,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號誌而通行,若駕駛人在顯示綠燈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經驗論之,在完全通過路口的中間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何況警員係在距離舉發地點後100 公尺之處,過了下一路口才攔停舉發,後到之開單警員並未看到原告在該路口有無違規。

3、警員在執行各項取締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責任,發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何未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提出證據,僅憑警員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而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按法院受理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5、目前(起訴時)為止原告尚未收到違規影像或照片,如此就開罰,原告不服,若有必要可出庭說明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則縱舉發員警係以目睹之方式認定違規,亦為法之所許。且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有監視錄影器畫面足資佐證,是本處綜合員警之答辯報告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等資料,認定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屬實,並進而予之裁罰,應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本件無證據(錄影、照片)證明而否認違規事實,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附卷可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0000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11月8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7 年7 月4日0 時55分許,與另一員警共同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左轉景德路之違規事實,遂予以攔停、舉發(單號:C00000000 )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且舉發警員於答辯報告表亦載明:「警方當日時段巡邏於新北市○○區○○路時,見彭員於前方由福海街口紅燈左轉進景德路,故上前對其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依規定告發。因無祕錄器影像,故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佐證,該員於當日0 時57分(監視器時間有誤差)由福海街紅燈左轉進景德路」(見本院卷第63頁)。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審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凌晨0 時55分許,屬人車稀少之際,而警員之行向(見本院卷第67頁警員所提出之車輛行向示意圖)可明確目睹景德路行向之號誌為何,且依新北市交通局107 年10月16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區○○路與福海街時制計畫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所示,於第一時相,即景德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時,福海街行向號誌為紅燈,故警員就原告於左轉時其行向為紅燈,且該違規機車即係所尾隨攔停者,當無誤認之虞,自不因原告所指違規地點與警員攔停處相距100 公尺而影響其正確性。且由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7 年11月8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雖未能看出車輛之車牌號碼,但確有一機車(僅一頭燈)超越在其前方停等之機車(僅一頭燈)而左轉,亦足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佐證。

(三)原告以警員並無證據證明(錄影、照片)而否認違規事實並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錄影、照片)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故原告以警員未使用蒐證器材而提出證據而否認違規事實,並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洵屬誤會而無足採;另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0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亦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即不再準用刑事證據法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即「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時予以刪除本條,是原告此所部分所稱,亦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