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80號原 告 黃正興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1日22時3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3 年8 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詎其復於5 年內之107 年
9 月13日10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時,為在該路口執行經核定之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予以攔停,旋於談話間查覺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而原告為警攔停時亦自行以水漱口,警員乃對之施以酒測,嗣於同日10時3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因認其有「5 年內再次酒駕,經測定值為0.23MG/L」之違規行為」,故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0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委由女兒於107 年9 月25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
9 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用大貨車,因酒駕被警察查獲致遭裁決應處9 萬元之罰鍰,因原告當時約喝下2 杯保力達,導致酒測值0.23而被警查獲,非常懊悔,因同事一時引誘,再次犯下酒駕的不良紀錄,因原告為主要經濟來源,太太為家管須照料母親及一切家務,沒辦法多出開源,所以提出離婚要求。請網開一面,讓原告有機會謀生,請給家庭一個重組的希望。
2、罰單金額也因籌借拿出,這筆款項也甘願承受,原告這段時日也深表痛處,四處宣導酒駕法治表示自己的錯誤。請給予輕判,不要扣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舉發機關警員於107 年9 月13日,擔服8 時至12時全區巡邏勤務,於10時39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舉發機關核定之路檢點)實施攔檢,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滿面有酒容飄酒味,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予以攔查,經執勤員警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是否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原告答覆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並在下車前有自行喝水漱口,員警即詳盡告知相關權益及法律效果後請原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無異常),全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之規定,測得酒測值0.23MG/L,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據以製單舉發酒後駕車5年內再違反本條例並無違誤。另當日(107 年9 月13日)使用之酒精測試器(000000/105204 )取樣均能正完成,且實施過程均有全程連續錄影(音),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另經檢視當日使用儀器023955/000000 號酒精測試器前於
106 年11月8 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07 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為221 ),當日執行檢測時,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
2、另查原告前於103 年4 月11日22時38分許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酒後駕車(0.65 MG/L )」,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C00000000 號交通違規,原告復於107 年9 月13日又因酒後駕車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規,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處前揭處罰內容,核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述情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2 紙、委任書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 年10月26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8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7頁、第51頁、第52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7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9 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述情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原告駕駛汽車而於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規定2 次以上(含2 次),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原告既屬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含2 次),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前揭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