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86號原 告 黃傑容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 年6月9日15時2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路0000000地○○於○○○○號誌時迴轉行駛,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睹後攔停稽查,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7月17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警員誤認原告紅燈迴轉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9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被告依法重新審查之程序,因舉發單位未向被告提供違規單送達證明,經被告送達更正後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重新製開107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DB0000000號裁決書(含有撤銷上開107 年9月6日處分之意),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則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無法同意闖紅燈為員警目睹舉發案件,而僅憑警員個人目測判斷方式,就可入人之罪。
⒉舉發員警連原告姓名都寫錯,於申訴後又再次誤植其告發違規內容。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
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桃園市○○區○○路2 段」,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桃園市○○區○○路○ 段中山路口」,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行經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燈號已顯示紅燈,
仍無視該紅燈燈號,穿越停止線後逕行闖紅燈迴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採證影片(影片時間約15時20分許)可稽。
⒊參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目前主流學術及實務均肯認訴之
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同一說之標準以認定案件事實之同一性,此一判斷標準於行政裁處之違規事實法條更改,似非不得類推適用,而該學說之操作,紅燈迴轉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兩種類之違規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同種類之交通秩序,且於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堪認屬同一違規事實,故員警依職權變更舉發法條及違規事實,尚為法之所許。又員警更正舉發法條之時點係在被告做出首次裁決之前,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㈡系爭舉發通知單更正誤載原告之名字及更正違規事實與違反
法條,是否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被告 107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被告
107 年11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73518號函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7月17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 年8月6日桃警分交字第1070037639號函、107年8月16日桃警分交字第1070040314號函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107 年10月29日桃警分交字第1070055695號函及附件(含行向示意圖、職務報告、擷取照片、採證光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0月19日桃交資字第1070046271號函及附件路口號誌時制記劃資料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依上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0月19日桃交資字第10700
46271 號函所附之路口號誌時制記劃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系爭路口之號誌為三時相運作,於每日13時至16時30分間之時制記劃「34」,依序為:時相一【中山路雙向直行、右轉】綠燈65秒、黃燈3秒、紅燈2秒,時相二【中山路雙向左轉】綠燈20秒、黃燈3秒、紅燈2秒;時相三【國際路雙向通行】綠燈60秒、黃燈3秒、紅燈2秒,週期為160 秒之號誌時制記劃乙節,核屬甚明。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同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 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惟上開函釋之意旨,僅限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時【車輛闖紅燈之動態過程,同時構成「面對圓形紅燈仍伸越停止線」即『不遵守標線指示』與『闖紅燈』之二違章事實。】,超越停止線而「停駛」之情形。蓋因此時車輛已停駛在停止線處所【僅影響駕駛人該行向車輛及行人】,如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以車輛伸越停止線,作為認定是否闖紅燈之依據,不符合事理常情;反之,如車輛伸越停止線後未停駛在停止線處所而接續行駛他處【亦妨礙其他方向用路人之道路通行權益及交通安全】,自不得援用上開函釋,以為解釋闖紅燈之依據,始足以維護交通秩序甚明。
⒉依上開舉發警員張晉瑋之職務報告之說明:職警員張晉瑋
於107 年6月9日15時許擔服勤區查察勤務,行○○○區○○路與國際路一段路口等紅綠燈時,發現一輛重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超越停止線,並於中山路迴轉,職隨即跟上,將原告攔停,詢問原告是否從中山路迴轉,原告只回答從那個方向騎來,因當時職未注意紅燈號誌已熄滅,故只對原告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開罰,原告仍表示自己無違規情事,並拒簽拒收,職向其告知相關事項,惟因當時密錄器電量不足而無全程錄影音,事後調閱附近相關監視器,原告確實於中山路紅燈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提出上開採證光碟所擷取之照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且此等照片確係採證光碟內容所擷取無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在案(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基於職權而為載述之公文書,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之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之必要。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遑論更有上開之採證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佐證,互核無誤。準此,舉發警員於上開公文書所載述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迴轉之行為事實乙節,要可採信。原告雖否認上開擷取之照片亦即光碟之內容,就騎乘機車違規紅燈迴轉者之駕駛人及機車,為原告本人及系爭機車之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且為舉發警員目睹違規事實而當場追及攔停稽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原告徒憑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云云,容係卸責之詞,且與上開證據明顯不符,自不可採。⒊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迴轉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遑論舉發警員業已調取上開監視器影像作為補強證據,則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洵可認定。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行為,固無證據得證明原告具有故意,但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應注意系爭地點號誌,於其行向為紅燈,本即不得行駛闖紅燈,依當時情況,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節,核屬具有過失,自屬明確。是原告主張:無法同意員警目睹舉發案件,僅憑警員個人目測判斷方式,就可入人之罪云云,尚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系爭舉發通知單誤載原告名字及更正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
是否違誤?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處罰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則【處罰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違規之公路主管機關】被告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闖紅燈迴轉
之情,已如前述,且舉發單位予以更正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違誤,亦非被告裁決後於重新審查程序中而為不利益變更(按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之適用情形)又系爭舉發通知單雖誤寫原告名字屬實,但如前述原告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無人別誤認之情,自無影響舉發原告闖紅燈違規程序之效力,並經被告(處罰機關)據以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明確記載原告姓名無誤,自不影響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況舉發單位嗣以更正通知書更正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已就原告姓名為正確之載明(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連原告姓名都寫錯,於申訴後又再次誤植其告發違規內容云云,要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