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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79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98號原 告 舒國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0時28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及新生南路3段86巷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當場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8月17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同年

9 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先禮讓斑馬線上的行人,再以滑行腳移方式到路口,再依86巷口之號誌往86巷口便利商店前進。

⒉系爭地點並非十字路口,而係三叉路口,不符合交叉路口,且如有不得已的情況,應以勸導代替。

⒊系爭地點路段並未有設置機車停等區以供機車行駛往86巷

口,倘不能待轉就應標示清楚,避免欲待轉的機車停靠。⒋事發當時原告向警員詳述過程,不是故意為之,卻不被採

納甚至語帶威脅說罰單簽不簽收都成立要看影像要到分局或現場看,不能給原告,而對於老花的原告,是一大考驗,因此訴請法院定奪,舉發警員是否有執法過當。

⒌原告之前另一台機車,為什麼沒有處罰,卻要處罰原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燈號顯示為紅燈,

仍使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穿越路口,並非如原告所述,以滑行腳移之方式使機車移動,此有員警答辯報告可稽;且縱原告係以滑行腳移之方式移動系爭機車,其違反該路口燈號之指示而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仍為闖紅燈,並不因其以腳移動系爭機車而有不同,故仍應依法裁處。

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事實?㈡系爭地點是否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規定之交叉

路口?㈢系爭地點相關之交通設置是否有不當?得否作撤銷原處分之

依據?㈣舉發警員是否應以勸導取代舉發?㈤舉發警員之執法態度是否有過當?㈥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㈦原告得否主張平等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8月17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8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24753號函、107 年11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40250號函及附件(含原告行向示意圖舉發單位舉發警員書具之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及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⒌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 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依被告提出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當庭勘驗結果:「錄影播放時間2018/07/22 10:27:04,新生南路86巷口往新生南路之行向號誌燈由紅燈轉換為綠燈,2018 /07/22 10:27:14,系爭機車始出現於新生南路往辛亥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持續行駛往左轉,此時員警(迴轉)鳴警笛告知系爭機車靠邊停,為攔停稽查動作。」、「在畫面播放時間2018/07/2 2 10:27:08,有一台第三人之機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於新生南路往羅斯福路行向,此時在行人穿越道上均未見系爭機車,於2018/07/22 10:27:14時,始出現系爭機車,有一點時速行駛,行人穿越道剛好有一位女士撐傘往台大校園行向,距離系爭機車看起來很接近,系爭機車逕為左轉(由北轉西),該撐傘之女士有略微閃避一下系爭機車。(新生南路86巷口的號誌與行人之號誌為同步)」等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再依舉發警員歐冠廷書具之答辯報告表,載明:當時執行09-12時604巡邏勤務,行經新生南路三段86巷,新生南路三段86巷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欲右轉往羅斯福路三段方向行駛時,發現對向有一部普通重機653 -JAF號沿新生南路三段北向轉西欲違規左轉新生南路三段86巷行駛,職並前攔停後告知其當事人違規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依規定舉發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除得以證人作證之外,亦得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上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況原告主張:原告停車的地方在斑馬線後,距離斑馬線的距離大約有斑馬線(寬度)的一半寬,在那邊停了很久,禮讓從86巷口往台大行向的行人云云,但如原告係在綠燈通過其行向之停止線,而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前約有斑馬線(寬度)的一半寬停等禮讓從新生南路三段86巷口往台大行向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但原告行向即係綠燈,此時行人不得通行行人穿越道,豈會需停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通行;再者,依上開勘驗以觀,於播放時間2018/07/22 10:

27:04新生南路三段86巷口往新生南路三段之行向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至同分14秒之前,畫面均未見系爭機車,直至同分14秒時,始見系爭機車於新生南路往辛亥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且並未有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反而係該行人有略微閃避一下系爭機車之情。準此,參酌舉發警員於上開書具之答辯報告表及行向示意圖示,載明:當時目睹系爭機車之行向為紅燈之情況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行向為紅燈時,竟未停等而行駛通過停止線為左轉之行為事實,復有上開採證光碟之內容以觀,事屬明確,要堪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云云,容與上開證據明顯不符,自不可採。

㈣系爭地點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規定交叉路口之認定: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此所稱「交叉路口」明顯係指道路交叉口而言,至於交叉路口不論係二條道路交叉成十字型路口,或三條或以上道路交叉成之多叉路口(例如米字型等)或二條道路交叉成丁字型路口,或三條或以上道路交叉成兼具丁字及多叉路口之多樣性交叉路口,均屬該法條所規定之「交叉路口」是原告主張該條文所稱交叉路口,僅限於二條道路交叉成十字路口之情況,至於丁字路口則不屬之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㈤系爭地點相關交通設置(不論是否具有不當)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本文、第2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7 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等規定,作為用路人(機車駕駛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參照)。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路段並未有設置機車停等區以供機

車行駛往86巷口,倘不能待轉就應標示清楚,避免欲待轉的機車停靠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地點相關交通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依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本即不得違規闖紅燈左轉之行為,自屬無涉。縱令系爭地點設置相關交通等一般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作為之義務。遑論系爭地點就原告行向之新生南路三段上係均直行車道,並無左轉車道之設置(見本院卷第83頁)且系爭地點亦未有得為左轉之交通號誌設置(見同上勘驗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乏依據,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舉發警員不採勸導替代舉發方式,並無違誤;及舉發警員並未有執法過當之認定: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 項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但原告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不在上開條文所規定違反法條之內,則舉發警員自不得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處置作為:況「處理細則」第12條第3 項亦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核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舉發單位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顯見舉發警員本即不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況舉發單位舉發警員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實際上是否採勸導方式替代舉發程序,係斟酌現場狀況、違規之情節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濫用、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本件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之舉發程序,既未有瑕疵或裁量濫用之情,自不得以未採勸導方式,即逕認有違誤。如前所述,舉發警員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則舉發警員當場予以舉發,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依法並無違誤。準此以觀,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審酌前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採勸導方式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⒉又舉發警員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予以舉發,

舉發程序並未有何違誤。至於舉發警員在舉發程序中,就其執法態度是否有不如原告所期待之舉止,縱令屬實,惟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此部分之不當,究非司法機關所得審究,就舉發程序而言,仍屬合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事發當時原告向警員詳述過程,不是故意為之,卻不被採納甚至語帶威脅說罰單簽不簽收都成立要看影像要到分局或現場看,不能給原告,而對於老花的原告,是一大考驗,舉發警員是否有執法過當云云,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原告具有過失之認定:

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推稱不知,並應確實遵守系爭地點交通相關規定之設置,於欲為左轉時本即應查看有無可得為左轉之相關號誌及設置,若未有得為左轉時之相關號誌及設置,本即不得為左轉,依當時情形,應注意且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節,詎竟原告疏未查看確認,而於紅燈時為左轉行駛行為,雖難逕認原告係屬故意違規,但依當時情節,原告容具有過失,自可認定。

㈧原告不得主張平等原則之認定: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另一台機車,為什麼沒有處罰,卻要處罰原告云云,縱令原告之前另一台機車亦有違規行為屬實,惟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據為原告違規阻卻或免責之依據,自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取。則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