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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71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10號原 告 周東鳳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黃萬發(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第3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後,依本院職權知悉,被告原代表人黃萬發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淑娟,但被告代表人尚未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應停止訴訟,但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依法得不為停止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0 條本文規定,而交通裁決事件準用此規定,見同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規定)附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17時15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祥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目睹,而指揮攔停系爭汽車手勢,系爭汽車竟未理會加速逃逸,而有「經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不聽制止拒絕接受停車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107年6 月29日製開新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107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自承其為駕駛人)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經被告調查認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8月10日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第32-C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於107/6/29下班途中,如常駕駛於系爭地點之道路,

平日下班時段即車流量頗大,原告沒有酒駕、闖紅燈,亦為良民,循序開車未有逾矩失序行為,也不曾看到見警要原告接受盤查的要求,無端說原告不聽制止拒停請還給原告一個公道!⒉被告107年8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7759200號函轉舉發

單位107 年8月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40429號函,附現場蒐證影像擷圖5 幀模糊圖像,且時序差距頗大,以此編擬故事辯解,惡意表達原告逃逸,至不合常理。

⒊細審上開現場蒐證影像擷圖,編號1 (0 5: 44: 35)-原告

是左側車道轉彎第一台起步車(不是中間車道),相片有一隻大手,但原告車前面沒看到這麼大一隻手;編號2(05:44:40)-不知道是什麼,在哪鳴笛了?編號3、4 (05:44:

48、05:44:49)-我行駛在路上,旁邊 /前面都有車,沒有看到員警。再說,這麼多車依序同向行駛,為何獨厚原告要檢查?是看原告女性好欺嗎?編號5 (17: 01: 38)- 呈現原告是正常駕駛在第二車道,並沒有轉彎也沒意圖轉彎。有什麼道理推論17:01:3 8走在第二車道,然後05:44:35從第二車道逕行左轉?舉發單又開17:16?究竟事實是什麼?路口監視器畫面證明原告駕駛行為正常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警員當場目睹並立即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新北警交字第C0

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通知單於107年8月17日完成寄存送達(原告於107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時已檢附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影本1張,足證送達無訛)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7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查復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 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如原處分。

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

行駛入內側車道左轉」、「經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不聽制止拒絕接受停車稽查」交通違規,經舉發單位警員當場目睹並立即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 年8月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40429號函、舉發警員申訴答辯書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我是正常駕駛在第二車道,並沒有轉彎也沒意圖轉彎....路口監視器畫面證明我駕駛行為正常」,惟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1715)可見:影片時間00:0

0:02- 畫面可見內側車道地面繪設左轉箭頭、中線車道地面繪設直行箭頭、00:00:06- 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出現(紅色自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00:00:09- 內側車道有一白色廂式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此車為比對原告車輛之相對位置使用),位於原告車輛之左後方、00:00:15- 內側車道之車輛停止,原告車輛由中線車道左轉至內側車道車輛前方暫停、00:02:06- 原告車輛起駛後左轉銜接福祥路…影片結束。另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1733)可見:影片時間00:00:33 -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出現(紅色自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並可清楚辨識車號為00-0000,其左後方出現AJH-8030白色廂式小貨車...影片結束。

⒊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確實由環河西路中線車道直行後左

轉停等再起駛銜接福祥路,故原告所稱「我是正常駕駛在第二車道,並沒有轉彎也沒意圖轉彎」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再經檢視GOOGLE地圖擷取之實景相片可見,環河西路二段與福祥路口地面已清楚標示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足見現場之交通標線業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3條之1:「車道預告標誌,用以預告前方道路車道配置情形,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道路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之規定設置,則原告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行駛。原告又辯稱「不曾看到員警要本人接受盤查的要求,無端說本人不聽制止拒停…,蒐證影像模糊圖像且時序差距頗大,至不合常理」,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以交通違規涉及所有參與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員警因特定目的或依一般勤務分派,在各地點依法執行稽查取締,如不服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持續違規,自難生阻絕危害發生之效,此時自可連續處罰;又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當場追逐,雖非絕對不可,但衍生交通危險,有時甚至大於用路人本身之違規事項,且執勤成本及嚇阻違規之效用必將大減,事後追查,亦未必可獲知真正違規行為之人,使交通違規之稽查取締徒生無謂成本,並有悖處罰條例第1 條「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何況該參與交通之人遭警攔檢稽查,如認取締有誤或別有正當理由,可向執勤員警陳述說明,若仍有不服,可循申訴、裁決、行政訴訟等法定途徑謀求救濟,故如不聽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或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除原有違規情事依法處罰外,另設本條之處罰,用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是以,本條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涵,應解釋為包括「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而直接逃逸」之積極態樣及「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之消極態樣,始合乎上開立法本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本件依舉發員警申訴答辯書略以:「職當天107年6月29日擔服交整勤務,於本轄環西福祥路口取締違規,親眼目睹該違規車輛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於路口於左轉福祥路,職示意該車直行(影向檔可見清楚指揮)但該車於變換號誌後仍從中間車道左轉福祥路,職上前攔停示意靠邊停車,未料該駕駛竟拒絕停車駕車離去顯然不顧交通號誌及交通警員指揮取締,有路口監視器為證及執勤影像檔佐證」。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00000000_0065)可見:影片時間00:00:01- 原告車輛暫停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前方,並使用左側方向燈,員警將手掌指向原告車輛並揮手示意原告車輛往前直行,但原告車輛並無動作、00:00:08- 員警再度將手掌指向原告車輛並揮手示意原告車輛往前直行,但原告車輛仍無動作、00:00:17- 員警第3 度將手掌指向原告車輛並揮手示意原告車輛往前直行,但原告車輛仍無動作、00:00:27-員警第4度將手掌指向原告車輛並揮手示意原告車輛往前直行,但原告車輛仍無動作、00:00:33-員警第5度將手掌指向原告車輛並揮手示意原告車輛往前直行,但原告車輛仍無動作、00:01:13- 原告車輛起駛後左轉銜接福祥路,並清楚聽見短促哨音,員警伸出左手指向原告車輛,另伸出右手指向原告車輛並向左揮動,示意其靠邊停車、00:01:19- 員警再次以短促哨音輔以右手手勢示意原告靠邊停車,該車於員警前方暫停幾秒、00:01:26-原告繞過員警左側後加速駛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㈡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原告路邊停車,然原告明知其係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檢,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即行駕車離去,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告誡,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舉發警員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駕駛人是否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情,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駕駛人駕駛車輛離去,因此駕駛人未待舉發警員稽查行為完成後,即將車輛駛離之行為,與警員攔停當時即未停車之行為,並無不同,其不服稽查而有逃逸之情事,至為灼然。而原告曾於105年11月8日駕駛系爭車輛在永和路二段因相同違規事由經員警舉發,並據此提起行政訴訟為辯,其對於前揭「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行駛入內側車道」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應停車接受稽查」等規定應知之甚詳,實難諉為不知,卻仍以「不曾看到員警要本人接受盤查的要求」及「蒐證影像模糊圖像且時序差距頗大」之詞置辯,誠不足取。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既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拒絕接受停車稽查」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 7年7月2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8月1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40429號函、107年10月4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49392號函及附件(含擷取採證光碟之照片、採證光碟與舉發警員申訴答辯書、GOOGLE地圖擷取之實景相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依被告提出系爭地點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91、92頁)

,系爭道路內側車道設有左轉車道之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結果:「第一檔案(按即監視器之錄影資料):內線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地上繪有左轉標線;系爭汽車行駛在中線車道,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過停止線始左轉至內側車道前之路口,待可為左轉時即為左轉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後亦有其他汽車相同左轉。第二檔案:畫面播放時間2018/06/29 17:01:37至17:02:03系爭汽車行駛在中線車道。第三檔案(按即警員隨身之錄影):警員站立於離路口約20公尺之外側車道上,鳴笛及以手勢示意系爭汽車停靠外側車道,系爭汽車靠外側車道慢行而至,此時警員站立在系爭汽車左側(即駕駛座位側)續有手勢,而系爭汽車並未完全停車,竟加速離去現場。本院卷第89頁至93頁之照片與上開影片內容相同而擷取之及本院依職權擷取光碟內之兩張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頁)準此以觀,系爭道路既設有左轉車道,則系爭汽車依上開規定欲為左轉彎時,即應換入左轉車道(內側車道)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惟系爭汽車明顯並未事先換入左轉車道(依上開規定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係行駛至系爭路口處於通過其中線車道之停止線後始左轉至左轉車道之停止線前停等,迨至可為行駛左轉之號誌時即為左轉之事實經過,可見系爭汽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行為事實,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⒉至於雖被告提出擷取上開採證光碟之照片(即第一檔案)

,顯示原告於當日17:15:35至17:15:41均係行駛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91、92頁)而於17:17:34至17:17:36則於系爭地點行駛左轉方向之一事實,(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此等擷取之照片與上開勘驗光碟影片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23 頁)另者上開勘驗第二檔案出現系爭汽車行駛在中線之時間為同日17:01:38(見本院卷第91頁)及第三檔案舉發警員指揮攔停系爭汽車之時間,依被告提出之擷取上開採證光碟之照片,顯示為同日05:44:35至05:44:

49(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舉發單位之舉發及被告裁決系爭汽車違規時間均為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即17:15)雖然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之三個時間,但由於第一、二檔案係路口監視器之錄影時間,第三檔案為舉發警員之隨身錄影器之錄影時間,而舉發警員所記載舉發時間則以其當時手錶上之時間作為違規時間,此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第125 頁)因之,就上開檔案(路口監視器、舉發警員之隨身錄影器)之錄影時間與舉發警員當時所配戴之手錶之時間,並未經校準,況依上開檔案內容就系爭汽車行駛之過程,係自中線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處於通過其中線車道之停止線後始左轉至左轉車道之停止線前停等,迨至可為行駛左轉之號誌時即為左轉之事實經過,核屬連續,非屬偽造至明,自得採信,且清楚可見系爭汽車之車牌,而可確定系爭汽車行駛上開經過之情事,自不得以上開時間未經校準而有不一之情,即得為否認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未有違規之事實。則舉發警員以其當時手錶之時間作為認定違規時間,並不會造成原告會誤認之情,自不影響本件違規時間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及被告以上開時序差距頗大,以此編擬故事辯解,惡意表達原告逃逸,至不合常理云云,容有未洽,自難憑採。

㈣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拒絕接受停車稽查」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駕駛爭汽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

道」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再依上開勘驗第三檔案(按即警員隨身之錄影資料)結果:「警員站立於離路口約20公尺之外側車道上,鳴笛及以手勢示意系爭汽車停靠外側車道,系爭汽車靠外側車道慢行而至,此時警員站立在系爭汽車左側(即駕駛座位側)續有手勢,而系爭汽車並未完全停車,竟加速(按即依系爭汽車引擎加油之聲音)離去現場。」(見本院卷第123 頁)復依證人即舉發警員吳宗隆到場證稱:「當時我在離路口十幾公尺執行勤務,我站在福祥路取締違規,有看到系爭汽車從中間車道直接停在路口那邊,我有往路口方向往前走了幾步,示意指揮要系爭汽車往前直行,不能左轉,但系爭汽車不予理會,依系爭汽車當時的角度系往福祥路,駕駛人應該會看的到我的手勢,系爭汽車沒有理會我,號誌為可往福祥路左轉及直行時,系爭汽車就左轉,我站在外側車道離路口約 1、20公尺,上前鳴笛指揮示意系爭汽車靠邊受檢,對方沒有停下來的意思,我當時是站在系爭汽車的左前車頭,但駕駛人沒有停車的意思,所以我只好往內側車道的方向閃,系爭汽車就直接開走了,當時我有看到是一位女性駕駛,但我沒有注意到駕駛人是否有看到我,因為當時我要閃系爭汽車避免被撞到,系爭汽車行駛到我前面之前我鳴哨及手勢之後速度有慢下來,但是系爭汽車沒有要靠邊停車的意思,所以我一定要閃,我沒有閃就被撞到了,當時系爭汽車的速度約 5~10公里左右,速度不快,我指揮要系爭汽車靠邊停,與駕駛人的眼神並沒有對上過,當時為下午5 點多,天色亮度可以看的清楚,當時有無穿反光背心我不記得了,系爭汽車離開時我有看手錶登記系爭汽車的違規時間及記載車號,所以我記載的違規時間是我手錶上的時間,錄影監視系統及密錄器因為廠商不同,所以會有時間上的誤差,我的手錶時間、密錄器時間及監視器的時間並沒有校對一致。」(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復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以觀,警員在汽車車頭前方以手勢指揮,如此接近之距離,汽車駕駛人自無可能不會看見舉發警員之理,且系爭汽車在行駛至舉發警員前時,速度復有較慢,顯示有看見在指揮手勢之舉發警員在前方,始會速度變慢,且系爭汽車若非有逃逸之意,豈會未予停車接受稽查,甚至舉發警員若未迅速閃開系爭汽車車頭前,就會被撞到了。

⒉再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

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證人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拒絕接受停車稽查」違規行為事實乙節,要屬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同上開違規時間之質疑部分,本院認定同上開㈢⒉所示。

⒋準此以觀,舉發警員確有以鳴笛及手勢示意攔停系爭汽車

之舉止,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原告確有故意不停車拒絕接受停車稽查之明確事實,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拒絕接受停車稽查」違規行為事實,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原告自承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八、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