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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71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18號原 告 徐盛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6日7時33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新北市○○區○○路1段(往2段方向)於系爭地點時,未先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佔用(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往中華路行向)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 月24日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9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原本停在復興路1 段底過系爭路口,警察當時上前拍

照,並將碰撞原告前車頭引擎蓋前遭撞擊的普通重型機車幫忙移至左側騎樓旁的空地,原告並沒有占據車道,事故第一現場是停在復興路,當時事故情況已經更改,原告並沒有左轉,係機車來撞系爭汽車。

⒉原告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案,被告自不得再裁罰原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係橫置於對向車道

、且為另一側車道上位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甚明。且原告與訴外人就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亦與發生時之現場跡證相符,有原告與訴外人於當日12時38分與16時25分之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為憑,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可佐。是舉發單位按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該案已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為告訴人撤回告訴,與本件交通裁罰並無關連。

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上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經交岔路口

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行為?㈡原告就同一事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得否作為原處分應撤銷之正當事由?亦即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6月27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7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29460號函、107 年10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46520號函及附件(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73號偵查卷等文件證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4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73號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含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及擷取光碟之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違規行為之認定:

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6 頁)顯示,系爭汽車停在系爭地點之左轉車道線之左側範圍外,並非在左轉車道線範圍內;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73號偵查卷內之監視器所採證之錄影內容經當庭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在綠燈時欲左轉,尚未通過斑馬線,即與欲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撞擊之事故經過與偵察卷第11至12頁反面中所截取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57 頁)復有警員製作之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向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及擷取光碟之照片等證據佐證(見本院卷129、131、136至138頁及上開偵查卷第3 至12頁反面)準此以觀,系爭汽車明顯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原本停在復興路1 段底過系爭路口,警察當時上前拍照,並將碰撞原告前車頭引擎蓋前遭撞擊的普通型重機車幫忙移至左側騎樓旁的空地,並沒有占據車道,事故第一現場是停在復興路,當時事故情況已經更改,原告並沒有左轉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採。原告另陳述自事故後與機車騎士之損害賠償調解及於檢察官偵辦過程等經過,此既均係事後之解決事故賠償糾紛之過程或檢察官偵查因原告與機車騎士達成調解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均與原告是否有本件違規行為容屬無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就同一事件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固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但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即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認定:

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言指出:「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 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規而肇事致人受傷害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準此以觀,原告之違規行為,固經舉發單位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嫌為由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檢察官係因告訴人即被害人(機車騎士)與原告和解而撤回告訴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針對同一違規事實為行政裁罰,自難謂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原告主張: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終結,被告應撤銷原處分云云,容有誤解,自難憑採。至於被告就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取。則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