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26號原 告 吳名修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3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拉麵店用餐時,因故與餐館店員發生爭執,經店員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報稱原告有酒駕之行為,經員警到場後,發覺原告渾身酒氣,復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確認原告有駕駛之行為,又餐館內無提供酒精飲品,原告亦未於餐館內有飲酒,認原告有酒駕之嫌疑,爰將原告帶返派出所,詢問是否接受酒測,且宣讀拒測之相關不利法律效果後,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因有「酒駕拒測」違規行為,員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8月1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於員警到場時,並無駕駛車輛,亦難看出原告或系爭
機車有何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故不得對原告施以酒測。
⒉舉發警員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員警非於道路攔停之情形,係經民眾報案而至現場,故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條文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應予辨明。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略以:「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依上開解釋意旨,員警之臨檢應區分對場所及交通工具之臨檢,或對人之臨檢,而有不同程度之發動門檻。本件屬民眾報案,員警對犯罪嫌疑人實施之盤查,性質上屬於對人之臨檢,應具備相當理由方得為之,而該所謂「相當理由」,經學說之詮釋,應同樣係指「合理懷疑」而言,俾能實質區分實施臨檢及強制處分之不同心證程度。
⒊員警因民眾報案而到場時,原告渾身酒氣,顯有飲酒之事
實,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原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到達餐館,此亦有採證影片可佐,復經查證,該餐館內並無提供含酒精之飲料或餐點,又原告於餐館內並無飲酒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判斷,足認原告於進入餐館前,即處於酩酊之狀態,故其前揭駕駛行為,自有涉及刑法上醉態駕駛罪及行政法上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高度可能,又酒後駕車之違規或犯罪,依刑法之理論係屬行為危險之犯罪類型,其危險狀態於駕駛行為時已然鑄就,自不得以行為人嗣後已停止駕駛行為即不予追究其責任。綜上所述,員警對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構成危害一事,顯然具備合理懷疑,乃至於相當理由之心證程度,自得對其施以酒測,而於程序上不生瑕疵,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⒋原告經員警向其完整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影片名稱:IMG
_6329.TRIM.MOV)並要求施測,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絕酒測(同上影片),故原告行為核屬拒絕酒測之違規至為灼然,其行為自應依法裁處。
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⒍原告已經酒醉,還在道路上騎乘機車,已經對公眾造成危害,舉發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不能說是逾越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舉發警員經民眾報案前往處理,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及原
告散發酒氣,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程序,是否於法有據?㈡舉發警員對於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是否有逾越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7年10月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49376號函及附件(含員警申訴答辯書、酒測列印單、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受理報案資料、調查筆錄、擷取監視器之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7頁、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5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 萬元(另有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舉發警員經民眾報案前往處理,發現原告有駕駛系爭機車及散發酒氣,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 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原告違規行為(107年8月15日)之事實,係由民眾以電話向警方110 提出檢舉(同日),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同日)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資料、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
63、65、66頁、證件存置袋)是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⒉依舉發單位查證如上開之擷取監視器之採證照片以觀,原
告在進入上述之拉麵店店內之前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且原告在進入店內即有明顯之酒味等,亦經證人吳榮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亦自承在騎乘系爭機車之前(同日零時許)有喝酒,及在上開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互核以觀,原告確實在上開時、地,有喝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要可認定。
⒊因之,舉發警員依民眾檢舉而前往查證,認定原告有酒後
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因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7條之1 本文規定,程序上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不得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程序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㈣舉發警員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之認定:
如前所述,舉發警員依民眾檢舉而前往查證,認定原告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因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7條之1 本文規定,程序上自無違誤,且依處理細則第10條本文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則舉發警員於查證原告確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自應認真執行,因之舉發警員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程序,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
舉發警員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容有未洽,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乏依據,要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確
有上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