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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73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35號原 告 楊雅茹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9月2

0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5月6日15時2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與莒光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睹拍照採證,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107年7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7年8月14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9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因過路口時已是黃燈只好快速通過,當時有員警躲於天橋拍照,因時間差導致所拍照片為闖紅燈。

⒉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稽查法規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規

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並無闖紅燈一項,及第5 點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於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

駕車穿越路口,違規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錄像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稽。

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僅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固承旨揭函示意旨,本案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⒊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是以,原處分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上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事實?㈡舉發程序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 107年8月14日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 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26765號函107年10月30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35542 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申訴案件答辯表、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勤務分配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後,並無違誤,事屬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⒊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

依被告提出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汽車行向尚未行駛逾停止線前,號誌即為紅燈,但系爭汽車並未停駛,仍繼續往前直行逾越停止線且進入路口,而有闖紅燈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位107 年10月30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35542號函意旨及舉發警員吳宗宜於申訴案件答辯表載明意旨略以: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且有拍照採證等情(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或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答辯書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黃燈快速通過云云,容有未洽,復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再者,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情至明,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

㈣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的認定: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六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六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睹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若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有效性舉發之要件,則本件舉發程序依法自無違誤。再者,舉發警員依勤務分配表顯示其於當日執勤時間為14:00至

18:00(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係於行人陸橋上之位置,足認警員係在對行駛在系爭地點之系爭汽車拍攝,自屬公開執行勤務,且採證照片內容,亦明確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並無原告所指未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等情可言;況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26765號函說明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於103年4月23日已修正未規定需於明顯處公開執法(見本院卷第96、121至137頁),是縱令於行人陸橋上之位置拍攝違規採證照片,非屬明顯處公開執法,亦無違反上開法規命令可言。準此以觀,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稽查法規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並無闖紅燈一項,及第5 點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云云,而質疑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容有未洽,自不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則依同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