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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84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41號原 告 彭水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

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 年8月6日15時43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復興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攔停稽查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0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並未有闖紅燈之事實。原告於上開時、地,

行經系爭地點,很明確是綠燈時方才左轉,左轉後行駛約六百公尺,被後方員警攔檢開單舉發,當時原告很不服,沒紅燈左轉,員警竟開罰原告為闖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

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三峽民生街」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三峽民生、復興路口」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原告於系爭地點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目睹並攔停,且按員

警繪圖示意攔停當時所處位置,足可清楚判別原告之違規而不致有誤,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及違規現場位置示意圖等資料可稽。

⒊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⒋本件員警於職務答辯中謂原告於遭攔查舉發時,本不願簽

收違規舉發通知單,嗣於隨員警返回派出所調閱監視錄影器,確認自身違規後方願意簽收,依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於簽收欄原記載拒簽收,嗣為原告所親簽,足以推任員警上述情事應屬真實,並可間接推任員警敘述較為可信,故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依員警之舉發進行裁處,並無違誤。

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乘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原告107年8月3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9月1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64415號函(含答辯報告表、行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2月10日新北交工字第1072318575號函及附件(含時相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小型車(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 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惟上開函釋之意旨,僅限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時【車輛闖紅燈之動態過程,同時構成「面對圓形紅燈仍伸越停止線」即『不遵守標線指示』與『闖紅燈』之二違章事實。】超越停止線而「停駛」之情形。蓋因此時車輛已停駛在停止線處所【僅影響駕駛人該行向車輛及行人】如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 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以車輛伸越停止線,作為認定是否闖紅燈之依據,不符合事理常情;反之,如車輛伸越停止線後未停駛在停止線處所而接續行駛他處【亦妨礙其他方向用路人之道路通行權益及交通安全】自不得援用上開函釋,以為解釋闖紅燈之依據,始足以維護交通秩序甚明。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依舉發單位107年9月1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64415號函

附舉發警員書具之答辯報告表所示(含有系爭汽車行向示意圖):「職於107 年08月06日15時43分許○○○區○○街直行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民生與復興路時發現該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數秒所職即減速欲停車等候,當下發現前方有部營小客車(915-J9)整車已超越停止線並向左轉復興路行駛(往三峽橋方向)所職即將巡邏燈開啟並上前將該違規車輛攔下並請駕駛人(彭水榮)出示駕行照且告知違規事實,職依法舉發當下該駕駛人(彭水榮)一直在懇求原諒職告知違規當事人必須依法行正,該駕駛人(彭水榮)求情無效後要求觀看違規影像,當下並表示拒簽收違規舉發單,職即告知違規駕駛人(彭水榮)繳納時間與方法後隨即離開現場,返回分隊後不久該駕駛人(彭水榮)隨即至分隊要求觀看違規影像,職當下立即調閱民生與復興路口之路口監視器並會同駕駛人(彭水榮)一起觀看,該駕駛人(彭水榮)看見自己違規行違後便告知職願意簽收違規舉發單,該駕駛人(彭水榮)舉發單簽名後職便將舉發單交由駕駛人(彭水榮)並告知繳納時間與方法隨後離開分隊。」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除得以證人作證之外,亦得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黃俊嘉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上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⒉依原告於申訴時提出之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行經

系爭地點時,系爭汽車在內線等待左轉,等對面綠燈可行駛時,系爭汽車即進入左轉待轉區,等綠燈車輛先通行後,系爭汽車再通行,一切都遵守交通法規而行駛之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10日新北交工字第1072318575 號函含附時相資料以觀系爭地點號誌預設時制計畫採4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如下:㈠第1時相:復興路往高速公路方向亮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燈。㈡第2 時相:復興路雙向亮直行、右轉箭頭燈。㈢第3 時相:復興路雙向亮左轉箭頭燈。㈣第4 時相:民生街往樹林方向亮圓頭綠燈。㈤第5 時相:民生街雙向亮圓頭綠燈(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而依原告所述:行經系爭地點時,系爭汽車在內線等待左轉,等對面綠燈可行駛時,系爭汽車即進入左轉待轉區,等綠燈車輛先通行後,系爭汽車再通行,一切都遵守交通法規而行駛之云云,倘系爭汽車係在第4 時相時則於其行向甫為綠燈時,本即得逕為左轉,並無再等對向汽車行駛之可能(第4 時相之對向車道為紅燈,不能行駛)則依原告所述,系爭汽車應係於第5 時相始行駛至系爭地點,則其對向車道為綠燈,可為行駛直行,但系爭汽車在第5 時相時,系爭汽車欲為左轉時,容或會等待對向汽車行駛之可能,惟如系爭汽車如確係在內線等待左轉時,於等待對向無汽車直行時,系爭汽車始得行駛左轉,則舉發警員在系爭汽車之後,本即易於判斷系爭汽車是否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無會誤認之可能性;況依上開舉發警員所述舉發事實經過,於發現系爭地點系爭汽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數秒,舉發警員減速欲停車等候,當下發現系爭汽車已超越停止線並向左轉行駛(往三峽橋方向)之事實,甚至原告復前往警局察看系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確認有違規行違規事實。再依上開所述,原告闖紅燈左轉行駛之情,雖未有確實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具有故意之情,但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65頁)在行為時確實應注意其行向為紅燈,不能闖紅燈左轉行駛,且依當時原告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節,詎竟未在停止線前暫時停車等待紅燈,竟為闖紅燈左轉行駛之行為,核屬具有過失至明。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