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51號原 告 蕭麗娟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代 表 人 張素菱訴訟代理人 陳家瑞
連盈智賴怡汎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處所)擺放物品妨礙通行之違規行為,為被告所屬警員稽查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日期為107 年9月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又於同年8 月10日19時17分許,在系爭處所擺放物品妨礙通行之違規行為,為被告所屬警員稽查認定有上開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000
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日期為同年9 月9 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接受裁決,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7 年10月2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000000 號、第A00000000 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1.原告長期為流浪動物生命權討公道,為弱勢族群爭權益。原告團隊成員致力於流浪動物之照護,為毛孩子的生存權討公道,為弱勢族群爭權益奔波,參與公益社團志工行列數十年,在西門町進行公益勸募亦達七年之○○○區 ○○○街派出所前歷任主管均能秉持「依法行政」原則,對原告為弱勢族群犧牲奉獻所進行之「公益勸募」活動不曾有過無故刁難,惡意妨礙活動之進行。
2.集會遊行是憲法賦於權利,不得任意剝奪。人民依法提出集會遊行是憲法賦於的權利,不得任意剝奪。另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相類之活動,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集會許可。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依上開集遊法旨意,依法論法,審查「公益勸募應屬集遊法第8條第1頊但書第2 款中其他相類之活動,故無須申請集會許可」,並因此退回原告等(曾輝洋)申請使用道路集會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
3.地方政府行政命令不可牴觸法律。法律不可牴觸憲法,行政命令不可牴觸法律、憲法,依法律位階準則,西門町徒步區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等係屬地方政府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憲法。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台北市文化局「西門徒步區街頭藝人管理辨法」該辦法係屬地方政法行政命令,行政命令牴觸法令即屬無效,因此被告等所為舉發、裁決自始即「欠缺適法性」。
4.執法人員必須依法行政,錯誤百出⑴當事人錯誤⑵引用法條錯誤。
執法人員必須依法行政,要能正確執法必須知法,否則豈非猛虎出閘,任意傷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秉持專業考量,公務人員良知,依法行政,知法守法,避免碰觸踩踏法律位階這條紅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執法過程:⑴當事人錯誤,原告是受命於持有合法申請核可的公益勸募之公益團體進行公益勸募活動,活動現場有五六位工作志工,系爭當事人應為公益單位,非原告一人。⑵引用法條錯誤:執勤員警到活動現場慣例第一句話:「你們有沒有向文化局申請?」,當聽到的答案是「我門無須向主管單位申請」,二話不說以違反交通處理條例逕行告發,集會遊行事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明顯是引用法條繆誤。
5.漢中街派出所員警涉嫌移花接木,捏造事實所為處分係屬「誣告」。
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無視法令之存在,一再阻礙原告代表等所進行之前揭活動,屢屢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由,橫加取締,惟該活動係屬公益勸募活動,活動地點係屬不妨害交通處所為之,依前開理由不需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惟被告卻捏造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違規事實:
人行道擺放物品妨礙通行為由舉發,被告所舉發違規事實非事實,無事實支撐無物證佐證,枉顧法律明文規定,欲加之罪即屬誣告。
6.執勤員警命令強制撤離,竟揚言:「要把貓狗當廢棄物處理掉」流浪動物,弱勢族群,一樣也是生命,台灣不再是文明國家?豈能如此心黑血冷!被告目無法紀,視人民權益如無物,原告進行之活動係於不妨害交通之區塊進行。執勤員警竟捏造事實,恣意擅自竄改處分書之法定權益,罔顧流浪動物之生存罔顧弱勢族群之生命尊嚴。
7.西門徒步區主管機關係屬文化局託管之西門徒步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徒步區以外之權責單位係屬工務局新工處負責,依前揭集遊法旨意,公益勸募活動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集會許可,意即無須向工務局新工處或文化局轄下單位申請許可。
8.工務系統能,為何警政系統不能。工務局新工處能知法守法,依法行政如前揭,惟漢中街派出所員警三番兩次捏造事實,以不實之指控:「人行道擺放物品妨礙通行」為由,開單告發,惟事實是:原告人等所進行之活動位置係不妨礙交通為原則,原告人等並無妨礙通行之事實,被告等員警執法之依法律之行政命令,適法性須接受檢驗,執法人員未能依法行政,有觸犯「誣告罪、強制罪」之嫌,將另案提告之期程。
⒐原告依法定程序提出訴願,未獲理睬。
原告在法定一定期間內提出訴願,惟未獲原處分機關理睬,更未蒙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即本案被告理睬,被告藐視法令規章,無視法律賦予普羅大眾法定權益,被告反以逾越原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曰期,以最高額罰鍰裁處,顯有未盡情理法之對等原則。
⒑綜上,⑴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 項但書第2款旨意:「學
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相類之活動。」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集會許可。依前揭集遊法旨意,經審「公益勸募」活動非屬政治訴求,亦非宗教信仰活動,故「公益勸募」係屬上揭法條中其他相類之活動,故無須申請集會許可。⑵法律不可牴觸憲法,行政命令不可牴觸法律憲法,依法律位階準則,西門町徒步區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等係屬地方政府「行政命令」,集會遊行法係屬法律位階,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⑶被告未嚴守法律位階準則,且捏造事實,無事證卻張冠李戴以道交處罰條例裁處,適法性適法性經不起檢驗,原告對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不服,所以拒簽。⑷被告行為造成原告權益受到損傷。為維護憲法所付予之權益,原告等謹此提出行政訴訟,以討回公理正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於107 年8月1日18時54分,於系爭地點(西門町行人
徒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被告所屬漢中街派出所員警執行攤整勤務時發現該處違規設攤占道屬實,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款規定掣單舉發。執勤員警陳家瑞於現場發現蕭民占用行人徒步區道路進行流浪狗公益勸募活動,影響行人通行,當場告知原告該處所為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如無法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文件與道路臨時使用文件,不可於此處違規占用道路,惟原告不願離去且無法提出合法依據文件,現場執勤員警依規定予以舉發。
⒉原告復於同月10日19時17分,於系爭地點(西門町行人徒
步區)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被告所屬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前往查處發現違規屬實,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款規定掣單舉發。執勤員警連盈智於現場發現原告占用行人徒步區道路進行流浪狗公益勸募活動,影響行人通行,當場告知原告該處所為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如無法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文件與道路臨時使用文件,不可於此處違規占用道路,惟原告不願離去且無法提出合法依據文件,現場執勤員警依規定予以舉發。
⒊有關公益勸募,依規定勸募之行為應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提出申請;另「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除第二項特定路段外,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交通局執行。」,第2條第2項規定:「本市○○○○路段臨時活動之管理,委任本府文化局執行」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適用之臨時活動,以下列活動為限:……二、公益活動」第3條第2項規定:「前條第二項文化局管理之特定路段,以下列活動為限:……三、公益活動。」;故舉辦公益活動前應向權管之交通局或文化局提出申請許可,惟原告所屬員警於現場執勤時,原告均未於現場提出合法之路權道路臨時使用核准書及勸募相關核准文件,被告所屬員警本於職權洵據現場違規事實依法掣單舉發;西門町行○○○區○○道路之範圍,乃供公眾通行之空間,往來人流眾多,惟原告於此處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即違反上開之規定,是此,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⒋本案採證影像因舉發日期久遠故未保存,舉發通知單員警均於現場交付原告,原告並未提出申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行為人?㈡原告是否取得於系爭處所擺放物品占用之權利?㈢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㈣原處分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職務報告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83、8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3.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為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應處罰鍰15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為行為人事實之認定:
⒈依舉發警員陳家瑞107年11月9日書具之職務報告表載明:
「職警員陳家瑞107 年8月1日擔服18至21時路霸勤務,於同(01)曰18時許在漢中街116號前見有勸募活動,經職檢視現場狀況,有妨礙交通之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2條1項1款之情事,經勸導仍未改善,乃據以告發。查被告發人(按指原告)據以募款之依據為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衛部救字第1061361140號公文,核可募款期間為106年4月25日至107年3月14日止,職經勸導後被告發人無法提出相關勸募許可之依據,仍執意在前述該址勸募以致影響交通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2條1項1款製單告發。」及舉發警員連盈智107年11月8日書具之職務報告表載明:「職警員連盈智於107年8月10日擔服18至21時攤整勤務,於同日19時10分許接獲民眾至所報案稱漢中街116 號前有違規勸募活動,堆積物品阻礙通行,經職到場檢視現場狀況,確有堆積物品、妨礙交通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2條1項1款之情事,經先行勸導清除改善,仍未有所改善,乃告知違規事實,並據以告發(單號:A00000000)。查違規人募款之依據為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衛部救字第1061361140號函(核可募款期間為106 年4 月25日至107年3 月14日止)及衛部救字第1061363972號函(核可募款期間為106 年10月23日至107 年10月14日止)函示勸募活動地區仍應符合各地區規範,違規人無法提出相關勸募許可之依據,仍執意在前述地址勸募,違反道交處罰條例82條1 項1 款堆放物品影響交通,職依違規事實製單告發。
」等情(見本院卷第83、85頁)且原告係當場經舉發警員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49、51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基於職權而為載述之公文書,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之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之必要。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且原告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非屬違規行為人,自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以觀,舉發警員於上開公文書所載述之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擺放物品妨礙通行之違規行為事實乙節,要屬可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擺放物品妨礙通行之違規行為事實,要可認定。
⒉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 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第3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是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者,得分別處罰之。舉發警員於當場稽查時,縱令除原告之外另有其他人員在場有共同擺設物品之行為,即應視其他人是否與原告具有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構成即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其他人員是否成立違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核與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不影響本院就上開原告有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是原告否認其為應受處罰之行為人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㈣原告並未取得於系爭地點擺放物品妨礙通行之占用權利:
1.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受文者亦即申請人為訴外人曾輝洋;且申請之地點為西寧南路至武昌街二段50巷,並非前開西門町行人徒步區;亦即原告並非申請人更非申請使用上開行人徒步區)107年4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7331296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7頁)僅得證明進行募款行為,不需事先申請集會許可顯非即取得可於上開行人徒步區占用擺攤(募款)之使用權利。亦即縱令已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取得得在公共場所為勸募行為,或者依集會遊行法規定不需申請許可(集會或遊行)但並非表示即可占用道路(含行人徒步區)擺放物品妨礙通行之占用權利;原告如欲占用道路(含行人徒步區)擺放物品妨礙通行之占用權利,仍應依相關規定申請取得使用權利。
2.依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規定第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開放及有效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特訂定本辦法。第2 條: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除第二項特定路段外,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執行。本市○○○○路段臨時活動之管理,委任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執行:㈠信義計畫區內經本府公告之路段。㈡西門町行○○○區○○○路西側人行道經本府公告之路段。㈢其他經本府公告之路段。第3 條:本辦法適用之臨時活動,以下列活動為限:一、學術、體育競賽或休閒活動。二、公益活動。三、其他經交通局核准之活動。前條第二項文化局管理之特定路段,以下列活動為限:一、藝文展演活動。二、文化創意產業相關活動。三、公益活動。四、其他經文化局核准之活動。民間婚、喪、喜慶、迎神賽會、集會遊行、國家慶典、選舉、擺設攤位等活動及持有文化局核發之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之展演活動,依各該法令之規定,不適用本辦法。第6條: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再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經管特定路段舉辦臨時活動申請須知:「二:適用範圍㈠信義計畫區內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路段如下:
1.一般 1:香堤大道北(A8與 A10間)。
2.一般 2:香堤大道南段(A9與 A11間)。
3.特殊 1:新光三越香堤大道廣場(A8、A9、A11 三館間)。
4.特殊 2:信義威秀徒中庭徒步區。㈡西門町行○○○區○○○路西側人行道經本府公告路段如下:
1.一般 3:昆明街至康定路段之武昌街。
2.一般 4:峨眉街漢中街口廣場。
3.特殊 3:漢中街武昌街口(屈臣氏前廣場)。
4.特殊 4:西寧南路至昆明街間之武昌街段(武昌誠品店前)。
三、申請資格㈠個人:年滿二十歲且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㈡團體:於國內立案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包括公司、學
校、機關、機構及向國內各級政府登記之合法社團等)。」上開規定均係臺北市政府基於為開放及有效管理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而訂定之辦法,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為開放及有效管理臺北市○○路段舉辦臨時活動,特依「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而訂定上開須知,並未有違反地方制度法規定,自屬有效。
3.基上,原告(或含共同行為人)欲使用上開行人徒步區場所而擺放物品會妨礙通行時,自應視其事實狀況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或交通局申請取得核准使用,原告(或含共同行為人)既未申請取得核准使用(擺放物品會妨礙通行)上開行人徒步區場所,自屬不得占用擺放物品會妨礙通行,則原告(或含共同行為人)擅自占用上開行人徒步區場所(擺放物品會妨礙通行),核屬違反「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規定至明。是原告主張:原告不需事先申請許可,其可於系爭地點占用擺放物品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㈤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擺放物品妨礙通行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告復未申請取得核准(擺放物品會妨礙交通)使用上開行人徒步區場所,已如前述,且被告當庭陳稱:(原告占用之位置,擺放)一個大型地墊約略300X300公分,寵物籠 1個,籠子是開放式的裡面有大概2~3隻狗,會進進出出,還有一個小推車,還有私人包包及收納箱,及勸募看板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則陳稱:地墊約只有100X10
0 公分等語(見同上頁)準此,在系爭地點不論原告占用位置為100X100公分或300X300公分大小,既在該大小範圍占用擺放物品,自屬會妨礙通行甚明。則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㈥原告不得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之認定: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上開時、地,既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
則原告主張:其他另有擺放者,並未經舉發及裁罰云云,縱令另有違反擺放物品妨礙交通者屬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亦不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均不可採。縱令原告意在
從事善行,但為善仍應在法規範圍內為之,自不得徒憑以從事善事,即得任意違規,影響交通行為。則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擺放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行為,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事先申請取得使用權,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實具有過失,及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被告逕行裁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㈨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